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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六月二十九日第27/98/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學校為司法警察司之一個廳級部門。現透過本法規規範該學校職責、權限及內部組織,並訂定若干解決方案,以便向特別制度職程之人員提供儘可能最適當之培訓。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司法警察學校(葡文縮寫為EPJ)為司法警察司之附屬單位,直屬於該司司長。
二、司法警察學校之職責為策劃及進行以司法警察司人員為對象之職業培訓、語言培訓、進修及專門培訓等活動,並促進有關實習之進行。
一、司法警察學校特別有權限:
a)籌備及提供為進入司法警察司人員特別制度職程或在該職程內之晉升而設之課程及實習;
b)籌備及提供為司法警察司人員而設之專門培訓活動及語言培訓;
c)協助籌備及進行聘任及甄選投考人進入司法警察司人員編制以及在有關職程內晉升之活動;
d)促進舉辦有專家參與之討論會、座談會、研討會及其他類似活動;
e)為司法警察司人員安排在本地區或外地之實習及學習性質之參觀。
二、司法警察學校尤其提供下列課程及實習:
a)二等督察之實習;
b)實習督察培訓課程;
c)副督察培訓課程;
d)偵查員專門課程;
e)二等偵查員之實習;
f)實習偵查員培訓課程;
g)助理刑事偵查員培訓課程;
h)刑事偵查人員專門課程;
i)刑事技術輔導員實習及培訓課程;
j)刑事技術鑑定員實習及培訓課程;
一、司法警察學校提供之培訓包括職前培訓、延續培訓、晉升培訓、語言培訓以及對培訓員之教學及技術培訓。
二、職前培訓旨在給予學員擔任入職職級之職位所需之一般基礎培訓及擔任技術或警務性質之職務之實踐培訓。
三、延續培訓係以司法警察司全體人員為對象,並旨在給予學員專門之技術或知識。
四、作為在有關職程內晉升前提之晉升培訓,係以納入司法警察司特別制度職程之公務員為對象。
五、語言培訓旨在學習語言及提高語言能力,尤其澳門官方語言。
六、對培訓員之教學及技術培訓旨在對擔任教職之人員進行理論及實踐培訓,並提高其質素。
一、司法警察司之人員得參加在保安部隊及保安機關範圍內開設之其他培訓場所所提供之培訓活動或專門培訓活動。
二、得按上級訂定之規定許可在本地區其他實體擔任職務之人員參加司法警察學校所提供之培訓活動。
三、司法警察學校得與其他同類實體及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簽訂合作議定書或協議,以及邀請專家參加課程、討論會、座談會或研討會,而有關報酬之條件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一、司法警察學校之學年等同於曆年。
二、司法警察學校之培訓活動在八月期間中止,但實習除外。
一、司法警察學校之機關為:
a)校長;
b)教學委員會。
二、司法警察學校尚包括:
a)教學團體;
b)教學輔助室;
c)文件中心;
d)翻譯中心;
e)行政部。
司法警察學校校長有權限:
a)制定司法警察學校所提供之培訓活動之規章,並將之送交司法警察司司長核准;
b)執行及命令執行上述規章、教學委員會之決議及司法警察司司長之指示;
c)協調及監管培訓活動之籌備及執行工作;
d)就指定培訓員、輔導員及實習指導員,向司法警察司司長提出建議;
e)就指定組成教學委員會之教學團體成員,向司法警察司司長提出建議;
f)應司法警察司司長要求,向其提供與司法警察學校有關之一切資料,並將年度活動計劃及報告書呈交其核准。
一、教學委員會之組成如下:
a)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並由其任主席;
b)三名教學團體成員。
二、如認為有需要,則司法警察司司長參加並主持教學委員會之會議。
三、正在進行之每一培訓活動之一名學員代表得參加非為議決學員成績之教學委員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教學委員會為司法警察學校校長之輔助及諮詢機關。
二、教學委員會有權限:
a)協助司法警察學校校長編製年度活動計劃;
b)就有關培訓制度之問題發表意見;
c)審議及評核學員之成績;
d)與文件中心合作出版刊物。
一、教學團體由培訓員、輔導員及實習指導員組成;該等人員從具備適當之教學技術訓練或合適之專業經驗之人士中甄選。
二、培訓員、輔導員及實習指導員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收取報酬。
教學輔助室有權限策劃培訓活動,確保制定培訓大綱,收集參考書目及參考性質之視聽資料,以及在技術上輔助教學團體及教學活動。
文件中心有權限保存及使用司法警察學校之文件資料庫,並對其進行編目及作選擇性發布,以及出版刊物及促進其交換。
翻譯中心有權限保證為培訓活動之良好運作進行所需之文章翻譯,並確保為口頭發言進行同聲傳譯。
行政部有權限進行行政性質之工作及培訓活動之後勤輔助工作。
廢止五月十三日第35/91/M號法令。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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