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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該法規,尤其為執行該法規第十三條研定關於空運經營人之公司資本及公司結構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根據有關執照從事運輸乘客之航空業務所需之最低公司資本,為澳門幣二十五百萬元,但僅以在該等業務上使用之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為20,000公斤或以下者為限。
第二條 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而該等情況應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修訂。
第三條 公司資本應接有關出資比例以現金繳付。
第四條 對公司合同之修改,尤其對出資或參與公司機關方面之修改,以及對公司資本之完全繳付,不論是否須作出公布,均應自通過或繳付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知會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
第五條 如空運企業之業務係按特許合同而從事者,則由該合同定出最低公司資本。
第六條 未按本法規之規定繳付公司資本者,在向澳門民用航空局證明已履行本法規規定前可引致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之中止。
第七條 本訓令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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