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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3號政府命令

第33/83號政府命令

五月十一日

政府根據《憲法》第二百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如下:

獨一條

通過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海牙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訂立之《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該公約之法文及英文文本以及葡文譯本附於本命令。

一九八三年三月三日於部長會議內檢閱及通過——鮑仕民——卞民狄——馬保羅。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批准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恩尼斯

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副署

總理 鮑仕民

(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第108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CONVENTION SUR LES ASPECTS CíVILS DE L'ENLÈVEMENT INTERNATIONAL D'ENFANTS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

本公約簽字國,

深信兒童利益是有關兒童監護的最重要問題,

願意就國際範圍保護兒童免遭非法帶走或扣留的有害後果,制定程序以保證其迅速返回慣常居所地國家,並為保護探望權提供保證,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

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

本公約的目的是:

(一) 保證在任何締約國中遭非法帶走或扣留的兒童迅速返回;以及

(二) 保證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監護權和探望權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有效尊重。

第二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保證在其境內實現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國應為此採取最迅速的程序。

第三條

帶走或扣留兒童,應視為非法的,如果:

(一) 根據兒童被帶走或被扣留前當時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規定,如有侵犯屬於個人、機構或任何其他團體的共同或單獨監護權;而且

(二) 在帶走或扣留的當時,實際上業已共同或單獨行使上述監護權,或者如無帶走或扣留情事,則將行使此項權利。

特別是上述第1項述及的監護權,可因法律的規定或因司法判決或行政決定,或因依該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某項協定而產生。

第四條

本公約適用於監護權或探望權剛受侵犯之前慣常居住在某個締約國內的任何兒童。本公約在兒童年滿十六歲時停止適用。

第五條

為實施本公約的目的:

(一)“ 監護權”應包括有關照顧兒童人身的權利,特別是決定兒童居所地的權利;

(二) “探望權”應包括在一定的期限內將兒童帶往兒童慣常居所以外地方的權利。

第二章

中央主管機關

第六條

各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本公約所規定的任務。

聯邦國家、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或有自治地區組織的國家,得指定一個以上的中央主管機關,並詳細規定其職權的地域範圍。指定一個以上中央主管機關的國家,應指定可受理申請的中央主管機關以便申請書轉達其國內適當的中央主管機關。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相互合作,並促進各自國內主管機關之間的合作以保證兒童迅速返回,並實現本公約的其他目的。

尤其是應當直接或者通過各種中間渠道,採取一些適當措施:

(一) 確定非法帶走或扣留的兒童的下落;

(二) 防止因採取或使之採取臨時措施而造成進一步危害兒童或損害有關係的當事人;

(三) 保證自願返還兒童或設法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

(四) 需要時交換有關兒童的社會背景材料;

(五) 提供他們國家有關適用本公約一般性法律材料;

(六) 為了獲得兒童返回,進行訴訟或協助進行司法或行政訴訟程序並在必要時為組織或保證有效的行使探望權作出安排;

(七) 必要時提供或協助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諮詢,包括律師和法律顧問的參與;

(八) 為保證兒童安全返回,提供可能需要的適當行政措施;

(九) 就本公約的實施方面互通情報,並盡可能排除不利於適用公約的各種障礙。

第三章

兒童的返回

第八條

任何個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對因監護權受到侵犯而被帶走或扣留的兒童要求返回時,得向該兒童慣常居所地中央主管機關或任何其他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協助返還該兒童。

申請書應載明:

(一) 有關申請人和兒童的身分,以及被指控為帶走或扣留兒童者的身分材料;

(二) 兒童的出生日期(如果可能獲得的話);

(三) 申請人請求返還該兒童的根據;

(四) 一切可以獲得的有關兒童下落,以及認為可能與兒童在一起者的身分材料;

申請書可以附加或補充下列文件;

(五) 有關的判決或協議的正式副本;

(六) 由兒童慣常居所地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或由該國有關法律規定的合格人士所出具的證明書或宣誓書;

(七) 任何其他有關文件。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第8條規定的申請書後,如果有理由相信該兒童在另一締約國時,應迅速將此申請書直接轉至該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並將情況通知提出請求的中央主管機關,或有可能時,通知該申請人。

第十條

兒童所在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或設法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達到自願返還該兒童。

第十一條

締約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對於返還兒童的訴訟程序應予迅速進行。

如果有關的司法或行政機關自訴訟程序開始之日起六個星期內未作出判決時,申請人或被請求國家的中央主管機關有權主動或應請求國中央主管機關的請求要求說明拖延理由,被請求國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答覆後,應將答覆轉達請求國中央主管機關,或有必要時,轉達申請人 。

第十二條

遇有兒童被非法帶走或扣留符合第3條的規定時,如果兒童所在的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開始訴訟程序的日期,在從其非法帶走或扣留之日起算不滿一年者,有關機關應命令立即交回該兒童。

即使此種訴訟程序是在前款所規定一年期滿之後開始,司法或行政機關也應命令交回兒童,除非能證明該兒童現已轉居於新的環境之中。

被請求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如有理由相信該兒童已被帶至另一國家時,得停止訴訟程序或者撤銷請求返還該兒童的申請。

第十三條

儘管有前條的規定,如果反對返還的人、機構或其他團體能證實下列情況時,被請求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就無義務命令返還該兒童:

(一) 在帶走或扣留兒童時,應當照顧該兒童的個人、機構或其他團體實際上並未行使監護權,或對其帶走或留住已經事先同意或事後默認;或者

(二) 其返回會使兒童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遭受傷害的重大危險,或會使兒童置於不能忍受的境地。

司法或行政機關如發現該兒童拒絕返回,並已達到適宜考慮其觀點的年齡及成熟程度時,也得拒絕命令返還該兒童。

在考慮本條所規定的情況時,司法及行政機關應重視兒童慣常居所地中央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所提供關於該兒童社會背景的材料。

第十四條

被請求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確定某一非法帶走或扣留是否屬於第3條意義上的範圍時,得直接援引兒童慣常居所地國的法律和經正式或非正式承認的司法或行政判決而不必採取特定程序來證實其法律,也不必對外國判決需要經過承認手續。

第十五條

締約國的司法或行政機關,在作出返回該兒童的命令前,得要求申請人取得兒童慣常居所地國主管機關按照公約第3條意義上該兒童確是非法帶走或扣留的判決或其他決定,如果此種判決或決定在該國是可以取得的。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應盡可能協助申請人取得此種判決或決定。

第十六條

在接到第3條意義上非法帶走或扣留的通知後,被帶走或被扣留兒童的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除非依據本公約規定已經決定不予返回,或者在接到通知後未根據本公約於合理時間內提出申請,不得就監護權的實質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已經作出關於監護權的判決或判決應為被請求國承認這個唯一的事實,不應作為拒絕依照本公約返還兒童的根據,但被請求國司法或行政機關在適用本公約時得考慮該判決的理由。

第十八條

本章條款並不限制司法或行政機關得隨時命令返還兒童的權力。

第十九條

依照本公約規定所作出的關於返還兒童的判決,不影響監護權的實質問題。

第二十條

按照第12條規定交回兒童的請求如果為被請求國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根本原則所不容許的,得予以拒絕。

第四章

探望權

第二十一條

為安排或保證探望權得到有效行使而作出措施的申請書,得按申請返還兒童的同樣方式送交締約國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負有第7條所規定的合作義務,以促進和平享有探望權,完成行使此種權利的條件。中央機關應盡可能採取步驟排除行使此種權利的各種障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直接或通過中間渠道提起或協助提起訴訟,以便安排或保護這些權利,並使行使此種權利的條件得到完成。

第五章

一般條款

第二十二條

在本公約規定範圍的司法或行政訴訟,不得以擔保或保證金等任何名稱要求作為支付訟費和費用的擔保。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所載有關文件無需經過認證或類似手續 。

第二十四條

任何送交被請求國中央主管機關的申請書、通知或其他文件,均應用申請國文字寫成,並附以譯成被請求國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的譯本,或如有實際困難,則附以法文或英文譯本。

但締約國得依照第42條規定作出保留,對送交其中央主管機關的各種申請書、通知或其他文件拒絕使用法文或英文,但不得對兩者均加拒絕。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國民和在締約國內常住的人,應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內在關於適用本公約的事項上所得到的法律援助和法律諮詢,有權享受同常住在該國的該國國民一樣條件。

第二十六條

各中央主管機關在適用本公約時應自行負擔各自的費用。

締約國的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對依本公約規定而提出的申請不應收取任何費用,特別是不得要求申請人給付訟費和費用,或者在可能發生的情況下,由於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加而引起的費用。但可要求支付因實施兒童的返回所已發生或將發生的費用。

但締約國得依第42條規定作出保留,聲明它不應承擔前款規定的由於律師或法律顧問的參加或因法院訴訟而產生的費用,但此項費用在依其法律援助及法律諮詢制度所規定的範圍內應支付者不在此限。

按本公約的規定命令返還兒童或發佈有關探望權的命令時,司法或行政機關可在適當情況下,指令帶走或扣留兒童者或阻止行使探望權者支付由申請人或以申請人名義所負擔的的必要費用,包括旅費、為安置兒童而支出的費用以及申請人的法定代理費用和送還兒童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當本公約規定的必要條件顯然未被履行或申請顯然缺乏足夠根據時,中央主管機關並無義務接受此種申請。在此場合,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將其理由通知申請人,或在必要時通知其轉達申請的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書附具委託書,授權它為申請人進行活動或指定代理人進行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不論是否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於主張第3條或第21條意義上的監護權或探望權受到侵犯的個人、機構或團體,本公約概不妨礙其直接向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條

依照本公約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接向締約國司法或行政機關提出的申請,連同所附的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的文件及各種其他材料,均應為締約國法庭或行政機關接受。

第三十一條

關於兒童監護事項上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制度可適用於不同領土單位的國家:

(一) 任何指稱該國慣常居所應解釋為該國領土單位內的慣常居所;

(二) 任何指稱慣常居所地國法律應解釋為兒童常住的該國領土單位的法律。

第三十二條

關於兒童監護事項上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制度適用於不同種類之人的國家,任何指稱該國的法律,應解釋為該國法律規定的法律制度。

第三十三條

國內不同領土單位在兒童監護方面有其各自法則的國家,如具有統一的法律制度的國家不負有適用本公約的義務時,則不應受適用本公約的約束 。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對於同時參加1961年10月5日關於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公約的當事國之間,就有關本公約範圍的事項,本公約應優先被適用。此外,本公約為非法帶走或扣留的兒童得到返回,或安排探望,並不限制適用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間有效的國際性文件,或被請求國的其他法律。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在締約國之間僅適用於本公約在其國內生效後所發生的非法帶走或扣留。

在依據第39條或第40條規定作出聲明的情況下,上款所指的締約國應認為是指適用本公約的有關領土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並不阻礙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為限定返還兒童的限制而在它們之間達成的協議,以減損本公約中可能含有此種限制的條款 。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七條

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認可;批准書、接受書或認可書應存放於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三十八條

任何其他國家均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存放於荷蘭王國外交部。

本公約對加入國在其存放加入書後第三個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

加入僅在加入國與發表聲明接受其加入的締約國之間生效。在加入後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的各會員國也應發表這種聲明。聲明應存放於荷蘭王國外交部,該外交部通過外交途徑將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本公約在加入國與聲明接受其加入的國家之間應於存放此種接受聲明後第三個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任何國家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應擴及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其中的一處或數處。此項聲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發生效力。

此種聲明以及嗣後的任何擴大適用,均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

第四十條

如果締約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而在本公約的所處理的事項上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的效力應擴及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處或多處,並得隨時以新的聲明修改原來聲明。

此種聲明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並應指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第四十一條

遇有締約國的政府體制規定,其國內的行政權、司法權和立法權由其中央機關和其他機關分掌時,其對本公約的簽字、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或依第40條規定所作的聲明,概不影響該國家內部權力的分配 。

第四十二條

任何國家,至遲得在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依第39條或第40條規定發表聲明時,按照第24條及第26條第3款規定作出一項或兩項保留。 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許。

任何國家均得隨時撤銷其保留 。撤銷應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

保留應在依照前款規定發出通知後第三個曆月的第一天起停此生效。

第四十三條

本公約應在第37條和第38條述及的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其第三份存放後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應為:

(一) 對嗣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在其存放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第三個月的第一天起;

(二) 對依照第39條或第40條規定擴大適用本公約的領土或領土單位,在其依照該條規定通知後第三個曆月的第一天起。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依第43條第1款規定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以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同 。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少應在五年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王國外交部。廢止得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或領土單位。

廢止的效力僅及通知廢止的國家。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

第四十五條

荷蘭王國外交部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會議的會員國及依第38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 第37條述及的簽字、批准、接受和認可;

(二) 第38條述及的加入;

(三) 第43條規定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 第39條述及的擴大適用;

(五) 第38條和第40條述及的聲明;

(六) 第24條和第26條第3款述及的保留,以及依第42條述及的撤銷;

(七) 第44條述及的廢止 。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資證明。

1980年10月25日訂於海牙,用英文及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份,應存放於荷蘭王國政府檔案庫,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各會員國一份。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阿根庭:
澳洲:
奧地利:
埃及:
西班牙:
美國:
芬蘭:
比利時:
加拿大:
   Georges H. Blouin.
   Allan Leal.
丹麥:
以色列:
日本:
挪威:
荷蘭王國:
瑞典:
捷克斯洛伐克:
委內瑞拉:
法國:
   J. D. Jurgensen.
   H. Batiffol.
希臘:
   D. Evrigénis.
愛爾蘭:
意大利:
盧森堡:
葡萄牙:
聯合王國及北愛爾蘭:
瑞士:
   Franck Vischer.
蘇里南:
土耳其:
南斯拉夫:
經證明與正本無訛之副本 。
荷蘭王國外交部條約司司長:
(難以辨認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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