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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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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3/M號法令

第33/93/M號法令

七月五日

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公布之後,本法規現建立澳門利宵中學領導、行政及管理機關之法律制度。

現時之模式是根據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之原則及教育委員會關於教育機構領導及管理形式之提議而建立,但仍維護以葡語教學之教育系統之教學形式之存在。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及標的)

一、本法規適用於澳門利宵中學,前稱為澳門學校綜合體。

二、本法規確定澳門利宵中學及其各教育機構之組織。

第二條

(澳門利宵中學)

一、澳門利宵中學由一間具有葡式教育系統課程編排之官立學校,即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前稱為殷皇子中學,及一間以中文教學之官立學校,即高美士中葡中學組成。

二、澳門利宵中學之組織須確保教學及行政由不同領導機關負責,並確保與教育過程有關之人士及實體之參與。

三、澳門利宵中學設有管理委員會與行政輔助部門,作為其各學校之共同機關及部門。

第三條

(管理委員會)

一、管理委員會係澳門利宵中學之領導及行政機關,有權限以綜合方式開展工作,對結構、資源及教育項目作協調,以及在與教育行政部門之密切配合下進行有助於提高教育及教學質量之活動。

二、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各學校校長組成,主席由總督以批示委任。

三、根據總督將以批示確定之條件,管理委員會主席負責統籌其他屬葡式教育系統課程編排之學校。

四、管理委員會由教學輔助中心予以協助,該中心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所指定之人員組成,該等人員須經過與有關項目相適應之教學技術培訓。

第四條

(管理委員會主席)

管理委員會主席相當於廳長,其聘任係根據教育暨青年司建議,並從教師、教育暨青年司領導及主管人員或高級技術員中以甄選方式為之。

第五條

(行政輔助部門)

一、行政輔助部門包括每間學校之行政輔助中心。

二、行政輔助部門之負責人之薪俸相當組長之薪俸。

第六條

(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之領導及管理機關)

一、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之領導及管理機關由校長及三名副校長組成。

二、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之領導及管理機關由學校教師從在本地區執教最少三年之職業教師中甄選。

三、領導及管理機關選舉制度根據教育暨青年司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四、校長及副校長之薪俸分別相當於處長及組長之薪俸。

第七條

(高美士中葡中學之領導及管理機關)

一、高美士中葡中學之領導及管理機關由校長及兩名副校長組成。

二、根據教育暨青年司建議,以總督批示從在本地區執教最少三年之教師中委任校長及副校長。

三、校長及副校長之薪俸分別相當於處長及組長之薪俸。

第八條

(委任期)

一、澳門利宵中學及其各教育機構之領導及管理機關成員之委任期一般為兩個學年。

二、如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獲任用之教師或高級技術員被選為或任命為上述機關成員,其委任期不超過合同所訂之期限。

第九條

(減少)

一、在領導及管理機關擔任職務等同於執行教職,並有權減少教學時數。

二、管理委員會主席完全免除擔任教學職務。

三、學校校長教授一班,副校長教授兩班。

四、有關因擔任本法規規定之其他職務而減少教學時數,由澳門利宵中學之運作規定規範。

第十條

(教學委員會)

教學委員會係協調及指導各學校教學之機關,在教育學及教學法領域,在指導及跟進學生、發展教育活動、促進社會文化活動,以及在教學人員及非教學人員初級培訓及延續培訓方面,向領導及管理機關提供協助。

第十一條

(家長及監護人會)

家長及監護人會主要透過參與教學委員會及其他教育指導及輔助架構參與學校生活。

第十二條

(運作規定)

有關澳門利宵中學之運作規定,經教育暨青年司建議後,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三條

(預算)

一九九三年本地區總預算第05章第02節所登錄之款項分配予澳門利宵中學。

第十四條

(學校之消滅)

一、高詩華預備中學現已消滅,其現有之財產、檔案及其餘文件集轉由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負責。

二、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負責證明在高詩華預備中學之情況及所進行之活動。

第十五條

(職位之設立及消滅)

對訂定教育暨青年司人員編制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中第二十八條所指表I第II款——“其他主管人員”,現作下列修改:

原文為:

澳門學校綜合體管理委員會主席一名
澳門學校綜合體管理委員會委員三名
澳門學校綜合體教學領導委員會成員九名

現改為:

澳門利宵中學管理委員會主席一名
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校長一名
殷皇子基礎及中等學校副校長三名
高美士中葡中學校長一名
高美士中葡中學副校長兩名

第十六條

(廢止)

廢止九月六日第38/86/M號法令、八月二十二日第80/88/M號法令、八月二十二日第138/88/M號訓令、六月二十二日第136/92/M號訓令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1/92/M號法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e項及第二款。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之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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