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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十月六日第64/87/M號法令核准了《經濟司組織規章》,且就促進出口職能,在該司內設立了其中一個行動性附屬單位。
同時,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號法令設立了澳門投資促進局,以負責促進、統籌及剌激澳門之投資且賦予該機構法律人格及行政與財政自治權。
然而,在促進出口及促進投資方面同時存在兩個職責不同之實體,該模式係不太符合行政當局所制定之本地區經濟部門範圍內結構合理化之目標。
因此,有必要且適宜透過設立新實體——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履行促進出口與投資之職能,從而對機構框架作出調整;該實體將全面負責到目前為止賦予經濟司及澳門投資促進局在促進出口及促進投資方面之一切職責及有關權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設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以下簡稱「本局」。
二、原澳門投資促進局及經濟司關於促進出口以及投資之職責及權限轉移予「本局」。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係一個具有公務法人性質之公法人,且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並受自治實體制度規範。
本局為一輔助實體,負責協助總督制定及執行有關促進對外貿易、引資、推動離岸業務及向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發出准照並進行監督等方面之經濟政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9/M號法令
「本局」受附於本法令且成為其組成部分之章程規範。
一、屬原澳門投資促進局或分配予該局之財產、設施及設備轉移予「本局」,而本法規為登記其擁有權之充分憑證。
二、分配予原出口促進廳而屬經濟司及工商業發展基金會之設施及財產,透過總督核准經濟司所呈交之財產目錄,分配予「本局」。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九十日內,應將一九九四年經濟年度之預算呈交總督,且免除適用之一般法例及特別法例所規定之一切手續。
二、於一九九三年內執行澳門投資促進局之本身預算所產生之結餘,得透過總督之批示,分配使用於「本局」之運作上。
在呈交一九九四年預算前,因履行「本局」職責而產生之開支,應繼續以澳門投資促進局本身預算、工商業發展基金會本身預算及經濟司運作預算內之有關項目承擔。
一、澳門投資促進局之人員以保留原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方式轉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並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二、在原經濟司出口促進廳執行職務並與該司或工商業發展基金會有聯繫之人員過渡性分配任用於「本局」,並保持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三、上款所指之人員得以派駐、徵用或合同之方式服務於「本局」。
一、經濟司之出口促進廳、市場組、商業資料組及展覽廣告組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均視為消滅,而相應主管職位則從該司編制中取消。
二、定期委任根據上款規定被消滅時,其職務擔任人過渡性分配任用於「本局」,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保持不變,直至與「本局」訂立個人勞動合同或被經濟司任用為止。
一、廢止:
a)八月七日第10/82/M號法律第二條c項之規定;
b)十月六日第64/87/M號法令所核准之《經濟司規章》第二條d項、第四條d項、第十二條a項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c)三月二十五日第21/91/M號法令。
二、由上款c項所指法規第五條引入之對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五十一條之修改繼續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99/M號法令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葡文縮寫為IPIM)為擁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及本身財產之公務法人。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具有法律人格,並受本章程之規定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住所設在澳門。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得在本地區以外設立分支機構及其他形式之代表處,但須得到總督之許可。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外設代表處應確保推廣本地區之產品及服務,以及宣傳本地區之投資機會。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受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其監督權時,尤其有權限:
a) 訂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策略性指導方針;
b) 核准活動計劃及本身預算;
c) 核准實現策略性指導方針或活動計劃所載目標之適當指引;
d) 核准內部規章、人員通則及人員編制;
e) 核准管理帳目;
f) 委任、透過合同聘請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機關據位人,以及免除其職務。
三、為行使監督權之目的,總督得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活動之重大策略性指導方針,聽取經濟委員會之意見。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負責協助總督制定有關促進對外貿易、引資、管理及促進離岸業務等方面之本地區經濟政策,並推動政策之實現。
二、為上款之效力,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尤其負責:
a) 剖析貿易機會及潛在市場,促進澳門出口之多元化發展;
b) 對外舉辦推廣澳門出口商品之活動;
c) 對出口商予以鼓勵,並協助舉辦國際貿易中不同領域之培訓活動;
d) 向本地區出口商提供諮詢服務及技術輔助;
e) 向潛在之投資者推廣澳門,並宣傳投資機會;
f) 接待、指引投資者,並透過適當之內部結構及機制,確保解釋及安排處理與實現投資相關之問題;
g) 跟進貫徹、發展及落實投資所需之行政程序之進展;為此,與參與程序之各公共部門及機構聯繫,並透過投資者之明確聲明,代表投資者;
h) 就新工業項目批出土地發出意見書;
i) 建議屬鼓勵性質之活動,以發展新投資,尤其是服務業方面之投資;
j) 與其他負責執行經濟政策之官方機構合作,以確保有適當之協調;
l) 建立資訊基、接待及伙伴關係,以及在本地區企業與其他經濟區域、地區或國家之潛在投資者之間創造接觸機會;
m) 與住所設於或非設於澳門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並促進有利於其所開展活動之聯繫、協議或伙伴關係;
n) 促進離岸業務、向離岸商業服務機構及離岸輔助服務機構發出准照及對其進行監督,並安排所要求之登記,以及收取適當之費用。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機關為:
a) 行政管理委員會;
b) 監察委員會。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主席以及最多四名之執行委員及非執行委員組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含代替會內委員之候補委員。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內設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及執行委員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將引入新投資、促進出口及推動離岸業務之策略性指導方針以及活動計劃建議書,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b) 編製預算提案、管理帳目及活動報告,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c) 制定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組織及運作必需之內部規章,以及人員通則及人員編制,並將之送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執行委員會之權限為:
a) 監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一切活動;
b) 推動並跟進計劃及預算之執行;
c) 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許可作出開支及運用其他資源;
d) 對以往結餘之運用作出建議;
e) 決定人員之委任、透過合同聘請及分配;
f) 採取紀律行動。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數成員之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
二、執行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在主席之召集下或在大多數成員之要求下,舉行特別會議。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之權限為:
a) 召集並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會議,以及促使繕立會議紀錄,並在其上簽名;
b) 在協調及促進行政管理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活動方面進行監管,並確保有關決議之執行;
c) 掌管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日常管理事務及領導分配任用於該局之人員;
d) 按照內部規章所訂定之條件,許可未預設且屬緊急之開支;
e) 在獲賦予之職責範圍內,在法庭內外代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f) 將實現策略性指導方針或活動計劃所載目標之一般適當指引建議監督實體核准。
二、主席獲授予行使第七條第二款f項之權限。
三、在主席不在、出缺或不能視事時,其職務由總督以批示任命之委員代任。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監察委員會由經總督以批示任命之成員三名組成,其中一名為財政司之代表。
二、批示應指出擔任主席職務之成員。
監察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定期檢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財政及經濟狀況,並查核會計、帳簿、紀錄及文件,以及核實財產價值;
b) 審查行政管理委員會財政性質決議之執行;
c) 就預算、報告書及帳目發出意見書;
d) 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不動產之取得、設定附負擔之權利及轉讓發出意見書;
e) 就行政管理委員會交予其審查之事宜發出意見書;
f) 編製關於其活動之年度報告書,並就行政管理委員會所交予之報告書及管理帳目發出意見書。
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在主席或兩名委員主動發起召集下,又或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舉行特別會議。
一、委任章程所定機關之據位人之總督批示,除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審計法院之批閱或註錄。
二、章程所定機關之據位人,無須以等同於公共行政當局內任何官職之職級之方式任用。
三、上述據位人應與本地區訂立個人勞動合同,合同內應訂定擔任及終止職務之條件。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各機關之決議,在有關在職成員大多數出席會議之情況下作出,方為有效。
二、決議應取決於明示投票之多數票;票數相同時,主席或代主席可作決定性投票。
一、為召集機關之會議,召集應向全體成員作出,反之無效。
二、下列者,成員視為有效被召集:
a) 已收到召集通告;
b) 已以其他預先同意之方式通知會議。
三、會議上應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全體出席成員簽署。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財產,由在其履行職責時收取或取得之財產與權利集合體以及資產與負債組成。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財政資源為:
a) 本地區總預算所給予之撥款;
b) 按規範外貿之法律規定,應收取之款項;
c) 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所給予之津貼、贈與或共同分享;
d) 本身資產之收益及來自其活動之收益,以及財政年度之結餘;
e) 根據法律及規章所規定之應收費用之所得;
f) 出售資產及提供勞務之所得;
g) 出售屬推廣性質之資料及出版物之所得;
h) 其他在從事其活動時所帶來之資源或透過法律、合同或其他名義而應得之資源。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得向公共及私人實體提供有償服務。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資源運用於:
a) 運作之負擔,尤其在人員,資產及勞務之取得以及資本開支上之負擔;
b) 因獲賦予或將獲賦予職責所導致之其他負擔。
一、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適用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財政管理。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會計以按該局之性質及職責而採用之本身帳目格式為準,而該格式應由總督核准。
一、在下列情況下,方使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負責:
a) 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共同簽名,而其中之一個簽名必須為主席或代主席之簽名;
b) 已接受執行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某一或某些特定行為所作授權之一名執行委員會成員簽名;
c) 依法設定之一名受權人按其任期之規定及在其任期之範圍內所作之簽名。
二、無須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第三人負責之日常往來信函及其他單純文書處理之行為,僅須經許可之單一簽名。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有關合同無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之招聘、甄選、透過合同聘請及社會保障制度,均受第三條第二款d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該通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三、本地區公共部門之編制人員得按派駐、徵用或臨時定期委任之方式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
四、外聘人員亦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擔任職務。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內部組織及運作,由第三條第二款d項所指之內部規章訂定,該內部規章透過批示核准。
二、內部規章得規定有其他公共實體及機構代表參與之輔助及/或技術諮詢機關之設立及運作。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確保向上條第二款所指輔助機關以及專責公證員及投資委員會提供後勤及行政上之適當支援。
一、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工作之一名專責公證員,以下列方式招聘:
a) 在本地區公共公證員中,以徵用或兼任方式招聘,但須經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事務司同意;
b) 在私人公證員中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招聘。
二、為提供良好服務所需,登記及公證文員得以徵用或兼任方式在專責公證部門擔任職務,但須經利害關係人及司法事務司同意。
三、被徵用之公共公證員以及登記及公證文員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視作在原職位服務之時間,包括在職程中晉階之效力,應予以計算。
一、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工作之專責公證員之權限為:
a) 實施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開展活動所需之一切公證行為,並負責起草相關之文書及訂定實施公證行為之日期;
b) 透過傳真向物業登記局以及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申請為作出公證行為必須依據之證明,而上述登記局在最多三個工作日內透過傳真,依職權傳回有關證明;
c) 透過使用專門電腦資源作出公證行為之登記,並每月向司法事務司送交登記之副本;
d) 保持以所用之電腦資源作成之簽署人資料庫之最新資料;
e) 促使作出相關之物業登記及商業登記,並根據離岸業務之有關法例,同登記局申請須登記行為之登記;
f) 向有關公共部門遞交關於開業之聲明或因作投資之公司之公司合同變更而引致業務之更改之聲明,以及業務終止之聲明;
g) 收取公證及登記行為所需之手續費、印花稅及其他負擔,並每月將已結算之收入存入本地區公庫,以及向登記局送交所申請之證明及登記行為所需之費用。
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之專責公證員之特別權限為:
a) 主持按法律規定應由公證員負責訂立之行為之訂立,並賦予其法定形式及確實性;
b) 向當事人提供必要之輔助;
c) 在登記請求上簽名,以及在一般情況下,在一切要求其參與或利害關係人本人參與之文件上簽名。
一、專責公證員透過傳真向登記局遞交須登記行為之登記請求,其內載有作呈交註錄所需之一切資料。
二、呈交註錄按當日收件次序作出,並應緊接最後一個親身呈交之註錄。
三、用於組成登記請求之文件或其註明與原件一致之影印本,應在緊接之工作日以簽收方式送交登記局,而有關登記局亦應以相同之方式,將呈交收條送交專責公證員。
本地區現行之登記及公證法例以及有關手續費表,補充適用於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專責公證員之活動。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設投資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目的為協助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接待、指導投資者,並跟進開展及落實投資所需之行政程序。
一、委員會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為此目的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指定實體之代表組成。
二、上款所指批示須指明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及非常務委員。
三、會議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主持;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尚有下列權限:
a) 安排及召集委員會會議,並確保向代表送交有關參與會議所需之文件資料;
b) 按有關投資項目之性質,認為有需要召集非常務代表時,對召集非常務代表之必要性作出決定;
c) 向上級建議委員會良好運作必需之規定,以便由總督核准。
一、組成委員會之實體之代表,每年由其監督實體在領導機關、行政管理委員會或同等機關之人員中建議人選,由總督指定。
二、如委員會之新組成未及時訂定,現任代表之任期自動獲續期及延長,直至委任新代表為止。
代表之義務如下:
a) 按所代表實體之職責與權限、法律制度、行政程序,以及在一般情況下,適當落實投資項目之所有重要因素或情況,提供適當之解釋;
b) 在所代表實體之範圍內,跟進與貫徹投資項目有關之行政程序或次要行政程序,並向委員會匯報影響落實投資之各方面之障礙或阻礙;
c) 對所知悉之有關項目之資料須嚴守秘密,尤其須確保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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