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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給予澳門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一實現並發揮同業團結精神之機構,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六日第1745號立法性法規設立了澳門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多年以來,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一直有開展值得讚許之福利工作以補充向一般公共行政之工作人員所提供之福利工作;該機構之鞏固有賴訂定一顧及有關現有法律機構之架構之適當法律制度。
因此,在作為過渡期其中一項要求之澳門法律體系之更新及本地化工作之背景下,修正規範該機構運作之通則,但仍維持其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以便更好確保對其受益人之輔助。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葡文縮寫為OSPSP)之性質為公務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治權,擁有本身財產,並旨在向其受益人提供補充性福利。
一、治安警察廳福利會受澳門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權限:
a)核准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本身預算及其修改;
b)核准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管理帳目;
c)核准治安警察廳福利會行政委員會之管理行為,但該等行為所涉及之開支須超過委員會以本身權限作出開支之法定限額。
一、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職責為:
a)向其會員開展補充性之福利工作;
b)特別在房屋、援助及福利範疇滿足其受益人在經濟及社會福利方面之需求,並促進彼等之社交生活、教育及文化。
二、為履行本身職責,治安警察廳福利會得與其他類似機構,或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作協議。
一、治安警察廳福利會得給予以下福利:
a)在患病、殘廢、死亡或意外等情況下,給予經濟幫助;
b)在結婚及子女出生時,給予經濟幫助;
c)在租賃或購置房屋時,給予經濟幫助;
d)為求學目的之經濟幫助;
e)在具適當理由之例外情況下,批准借款或預支金錢;
f)進入膳宿部、餐廳、露營場地、浴場以及體育及娛樂設施;
g)組織娛樂及文化性質之旅行、聚會及表演;
h)其他法律許可之津貼及借款。
二、給予福利之條件及標準載於內部規章。
一、不論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務之性質,凡執行職務或退休之治安警察廳軍事化人員,均為受益人。
二、選擇透過金錢補償解除聯繫之治安警察廳前軍事化人員,只要向行政委員會主席申請維持其受益人身分,並確保繳納有關之會員費,得維持其受益人身分。
一、第四條所指之福利延伸至根據法律規定有權領取家庭津貼之受益人配偶、親屬及與彼等有同等地位之人。
二、受益人之死亡不排除上款規定之適用,且不影響第八條所指繳納會員費之規定。
一、受益人有權:
a)享受由治安警察廳福利會根據適用之規章所給予之優惠;
b)出席及參與由治安警察廳福利會舉辦之活動;
c)為改善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運作或福利,以書面作出認為適當之建議及聲明異議。
二、受益人有義務:
a)繳納會員費;
b)遵守用以管理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
c)準確提供有關其本人情況及其親屬情況之資料;涉及該等情況之任何更改,須於三十日內作出書面通知。
三、不遵守上款c項之規定,以及作虛假聲明以獲取任何福利者,須返還不應收取之金額,且不影響提起倘有之紀律或刑事程序。
受益人之每月會員費係按其薪俸、工資或定期金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釐定。
一、中止下列受益人之權利:
a)處於短期或長期無薪假情況者;但預先向治安警察廳福利會表示願直接繳納有關會費者,不在此限;
b)因提起紀律程序而引致薪俸被中止者;但直接向治安警察廳福利會繳納中止期間之相應金額者,不在此限;
c)嚴重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者;
d)將治安警察廳福利會給予之任何利益或幫助讓與第三人者。
二、因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違法行為而決定作出之處分,按情況之嚴重性,為中止權利三十日至一年。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機關為:
a)行政委員會;
b)執行委員會。
一、行政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主席一名;
b)副主席一名;
c)秘書兩名;
d)委員一名。
二、主席職務由治安警察廳廳長擔任,副主席職務由副廳長擔任,秘書職務由高級職程中之軍事化人員擔任,而委員職務則由財政司之一名代表擔任。
三、行政委員會之秘書及委員由總督以批示委任。
四、在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任。
在不影響賦予監督機關之權力下,行政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有權限:
a)指引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一切工作及活動;
b)依法徵收收入及許可開支;
c)就執行委員會之成員名單向委員會主席作出建議;
d)審查執行委員會編製之帳目報告;
e)議決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活動計劃及執行委員會編製之有關預算;
f)通過、修改及解釋內部規章,並解決由適用本法規之規定所引致之疑問;
g)審理對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提起之上訴;
h)就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轉讓或設定負擔作出決議;
i)就穩健之股票及其他債權證券之取得、轉讓、設定負擔或任何方式之交易作出決議;
j)就私人所給予之遺產、遺贈、贈與及其他捐贈之接受作出決議;
l)議決並執行本法規所訂定之處罰;
m)就任何交由其審議之事宜作出決議。
一、委員會每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但透過主席主動召集或應執行委員會之要求召集時,得召開特別會議。
二、委員會僅得在其多數成員出席時作出決議。
三、決議取決於簡單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則主席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四、委員會之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載有所商議之事宜及所作出之決議。
五、會議紀錄由其中一名秘書編寫,並由全體出席成員簽署。
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召集並主持委員會之平常會議及特別會議;
b)委任執行委員會成員及接收其辭職之請求;
c)在法庭內外之任何行為及合同中,代表治安警察廳福利會;
d)接納受益人。
執行委員會為參與管理並協助行政委員會執行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一般行動方針之機關。
一、執行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包括協調員一名、司庫一名、秘書一名及委員兩名。
二、下列者為執行委員會成員:
a)治安警察廳高級職程中之兩名軍事化人員,其中最少一名應處於現職之狀況;
b)治安警察廳基礎職程之三名軍事化人員,其中最少兩名應處於現職之狀況。
三、協調員職務由年資最長之軍事化人員擔任。
四、執行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
執行委員會有權限:
a)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並促進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發展;
b)制定其內部規章;
c)每年編製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帳目報告及有關預算;
d)編製年度活動計劃,並待行政委員會通過後執行之;
e)整理收入與開支之記帳,並編製須張貼於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住所之季度試算表;
f)使受益人之檔案保持最新資料;
g)徵收未有扣除每月薪俸以繳納會費之受益人之會費。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以及在其協調員召集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簡單多數票;如票數相同,則協調員所投之票具決定性。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收入為:
a)預算之轉移;
b)以往之營業結餘;
c)本身資產之收益、資金之利息及轉讓資產之所得;
d)源自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之津貼、共同分擔及捐贈,以及任何遺產、贈與及遺贈;
e)每一經濟年度決算出之源自餐廳、膳宿部及福利會為擁有人之其他場所之運作之淨結餘;
f)借入款項之所得;
g)會員繳納之會員費及任何由受益人支付之款項;
h)任何法律允許而又未列入上數項之收入。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資源運用於:
a)與其運作相關之負擔,尤其與人員、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經常及資本轉移、經常及資本開支等有關之負擔;
b)由管理及保存其財產中之不動產所產生之負擔;
c)其他由其擔負或將擔負之職責所產生之負擔。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之財政管理受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財政制度限制,以及受總督發出之指令限制。
治安警察廳福利會本身預算及追加預算,須附同財政司意見,呈交總督核准。
一、執行委員會須最遲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製管理帳目,該帳目須附同財政司意見,呈交總督核准。
二、不論核准與否,委員會須最遲於翌年之五月三十一日將有關之管理帳目送交有權限之機關,以便依法審議。
違反本法規或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時,公司機關成員須對治安警察廳福利會及第三人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受益人於治安警察廳福利會登錄後之翌月開始繳納會費。
廢止與本法規抵觸之一切法例,尤其:
a)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六日第1745號立法性法規;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5/74號訓令;
c)二月一日第3/75號省令;
d)一月三十一日第1/76號省令;
e)一月三十一日第23/76號訓令。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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