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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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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33/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9.01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14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459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56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1/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梁華松,由其受權人梁紹明代表。

鑒於:

一、梁華松,與周冬儀以分別財產制結婚,中國籍,通訊處位於水坑尾街102號百合大廈B座二字樓,擁有一幅面積39.01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更正為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14號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8冊第68頁背頁第10459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124156G號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有關土地之田底權以國家公鈔局名義登錄於F3冊第145頁第1953號。

三、申請人擬重新利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M級,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七層,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故透過其受權人梁紹明,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水坑尾街102號百合大廈B座二字樓,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工程計劃。根據該局副局長於二零零七年二月一日所作之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四、因此,申請人亦透過上述受權人於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長官遞交了申請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按照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計劃,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以及隨後修改有關批給合同。

五、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有關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合同標的之土地,經更正後之面積為4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二日發出的第6430/2005號地籍圖中標示。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述經調整後之利用權價金及第六條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63/2008號不定期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 60961),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七月十八日發出的第4/2008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登記面積為39.01(叁拾玖點零壹)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更正為43(肆拾叁)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聖祿杞街,其上建有14號都市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八年四月二日發出的第6430/2005號地籍圖中,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459號,及其利用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24156G號的土地的批給。

2. 上款所述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7(柒)層的樓宇,其用途如下:

1) 住宅:建築面積272平方米;
2) 商業:建築面積27平方米。

2.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18,750.00(澳門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

2. 上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繳付。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4. 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8(拾捌)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於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的條件時,須向甲方一次性繳清合同溢價金$153,014.00(澳門幣拾伍萬叁仟零壹拾肆元整)。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以存款、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保證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全部或局部收回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情況時,土地亦會被收回:

1) 第五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產生以下效力:

1) 土地的全部或局部利用權被撤銷;
2) 全部或局部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34/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46/2008

刊登日期:

2008.11.12

版數:

10669-10674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土地委員會 - 澳門互助總會 -
  • 第34/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十六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面積2,2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16至2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726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興建一個旅遊車公共停車場。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位於澳門半島媽閣上街33至43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655號的樓宇第I、II及III座內的32個住宅獨立單位,其屬租賃制度批給所衍生的權利,包括建築物的所有權批予澳門互助總會,作為交換。上述單位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登錄於第15767號。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038.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9/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互助總會。

    鑒於:

    一、澳門互助總會,互助性組織,受一月二十一日第5/78/M號訓令、八月五日第114/78/M號訓令及十二月十七日第581/99/M號訓令修改的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19號訓令所核准的章程規範,總址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5號3字樓,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2729號,擁有一幅面積經取整後為226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16至22號都市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

    二、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5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定界及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冊第3頁背頁第13726號及其利用權以澳門互助總會名義登錄於F6冊第185頁背頁第4061號、F7冊第16頁第6192號及G39冊第88頁背頁第47211號。

    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6冊第185頁背頁第4060號及F7冊第16頁第6191號。

    三、由於需要改善大三巴牌坊及大炮台周邊的環境,且因該區嚴重缺乏公共停車場,故當時的澳門地區行政當局決定展開程序,以取得上述土地的利用權,目的是拆卸建於其上的樓宇及設置一個停車場。

    四、於二零零四年重新處理該案卷,澳門互助總會同意將有關房地產的利用權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用作交換特區政府批給32個位於澳門半島媽閣上街33至43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K冊第180頁第22655號的樓宇第I、II及III座內,屬租賃制度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的住宅獨立單位。該等單位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G54K冊第82頁第15767號。

    五、財政局於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根據行政長官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的批示,已確定交換標的之不動產的等同價值。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澳門互助總會透過二零零八年四月三日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擬本。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批准的合同條件通知澳門互助總會,該總會透過二零零八年九月三十日遞交由Maria de Fátima Salvador dos Santos Ferreira,未婚,葡國籍,居於西坑街6號金富樓4字樓E座,以澳門互助總會的行政委員會主席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ntónio José Dias Azedo核實。

    九、由本批示批准的交換合同受在財政局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

    1) 乙方將一幅面積2,262(貳仟貳佰陸拾貳)平方米,價值$30,000,000.00(澳門幣叁仟萬元整),位於澳門半島高園街,其上建有16至22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3726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061、第6192及第47211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5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標示的土地的利用權讓與甲方。

    2) 透過交換,甲方將32(叁拾貳)個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總價值$30,000,000.00(澳門幣叁仟萬元整),位於澳門半島媽閣上街33至43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5K冊第180頁第22655號的樓宇第I、II及III座內,並以甲方名義登錄於G54K冊第82頁第15767號,屬租賃批給所衍生權利的下述住宅獨立單位,連同建築物的所有權讓與乙方:

    位置 名稱 面積(平方米)
    第 I 座 “A1” 58.02
    “C1” 106.90
    “B2” 75.52
    “C2” 106.90
    “A3” 75.52
    “D3” 106.90
    “B4” 75.52
    “D4” 106.90
    “A5” 75.52
    “D5” 106.90
    “B6” 75.52
    “D8” 106.90
    “A9” 75.52
    “C9” 106.90
    “B10” 75.52
    “D10” 106.90
    “A11” 75.52
    “B11” 75.52
    第 II 座 “B1” 58.02
    “A2” 75.52
    “B3” 75.52
    “D3” 106.90
    “B6” 75.52
    “B9” 75.52
    “D10” 106.90
    “B11” 75.52
    第 III 座 “C2” 100.85
    “B3” 83.06
    “C6” 100.70
    “B8” 106.27
    “C8” 112.56
    “A11” 106.27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上條款2)項所指樓宇座落的土地的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即簽訂該樓宇的獨立單位首次移轉契約之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租金

    由於乙方為第一條款2)項所指獨立單位所屬樓宇座落的土地的租賃權的共同權利人,因此須繳付年租$11,408.00(澳門幣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整),相當於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0(澳門幣肆元整)。

    第四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於甲方交付第一條款2)項所指獨立單位之日起計60(六十)日內,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557/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A3”標示的土地上的四幢樓宇。

    2. 倘乙方未能於上款所訂期限內進行騰空,甲方將會執行,而相關騰空費用則由乙方承擔。

    3. 由核准本交換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90(玖拾)日內,乙方須為將第一條款1)項所述的該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移轉給甲方進行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的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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