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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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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32/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筷子基南灣,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0,756平方米,稱為PS1地段,由第118/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新天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鑒於更改該土地的利用,根據附件合同所載之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指的批給。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090.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2/2004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廖澤雲;

丙方——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及

丁方——新天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18/SATOP/97號批示,對一幅位於澳門半島筷子基南灣,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廖澤雲,面積 10,756平方米,稱為PS1地段,用作由上述批示公佈日起計六十個月內興建一幢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公共汽車總站的建築物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根據有關合同第一條款第三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透過在財政局公證處簽署公證書,將作公共汽車總站用途的建築物的獨立單位轉讓予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三、透過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遞交的申請書,承批人以都市化及環境規定為理由,尤其是以倘在原先用作設置船廠並已轉為用作遊艇停泊處與具備良好公共設備及作為擁有較大經濟能力的中產階級的住宅及商業場所的地區設置公共汽車總站及維修工場會造成負面影響為理據,請求將公共汽車總站遷移到另一幅將由政府批出的土地。

四、承批人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五日透過申請書請求將土地的利用期延長三年,其理由為因經濟不景而欠缺發展條件。

五、在分析有關申請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五條第五款的規定,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九月二日所作的批示,批准延長利用期限及不科處罰款,以及批准更改土地的部分用途和隨後修改有關合同。

六、因此,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遞交了一份土地利用的新初步研究,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二零零四年三月十九日所作的批示,該初步研究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有關的技術要件。

七、基於有關核准,承批人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於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正式申請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及批給的用途,並於二零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將該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新天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承批人為該公司的大股東及董事會主席,並認為設立一所商業公司處理重整計劃的發展模式會較為適合。

八、新天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2字樓A及B座,並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8838(SO)號。

九、批給合同的修改擬本經制訂並獲承批人及上述公司接納,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六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五年一月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0,756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5L冊第109頁第22826號,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的第331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A2”標示,而該租賃批給以廖澤雲名義登錄於F17L冊第124頁第1811號。

十二、根據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須維持將作公共汽車總站用途的獨立單位轉讓予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義務。由於該獨立單位在原有合同所訂定的面積已縮減為900平方米,所以變成一小型的公共汽車總站。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丙方及丁方。上述人士及公司透過由廖澤雲,已婚,香港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12字樓A及B座,以個人名義及以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及新天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身分,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有關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四、合同第三條第一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十九日發出的第3/2005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8318),其副本存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甲方准許乙方按照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18/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以$1,720,960.00(澳門幣壹佰柒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整),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0,756(壹萬零柒佰伍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林茂海邊大馬路、船澳街、海灣南街及蘭花前地,稱為PS1地段,價值為$157,332,342.00(澳門幣壹億伍仟柒佰 叁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整),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826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出的第3317/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及“A2”標示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丁方,而丁方已表示接受。

第二條

1. 透過本合同,甲方准許更改上條所指土地的利用。

2. 基於上款所述,由公佈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18/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一條款、第三條款、第四條款及第六條款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

2. ......。

3. 鑒於是次修改,丁方必須透過於財政局私人公證署繕立的公證契約,將價值為$2,430,000.00(澳門幣貳佰肆拾叁萬元整),作公共汽車總站的獨立單位轉讓給丙方。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4(肆)層高的樓裙及其上6(陸)座連一避火層在內共46(肆拾陸)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19,899平方米(不包括避火層);
——商業:建築面積3,789平方米;
——室外範圍:面積10,342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25,084平方米;
——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900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丁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a) ......。

b)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以下數值計算:

i)住宅: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ii)商業:建築面積$6.00/平方米;
iii)室外範圍:面積$4.00/平方米;
iv)停車場: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v)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2. ......。

3. ......。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

i)......;
ii)...... 。

2. ......。

3. 由丁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根據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的第90A333號街道準線圖,建造通往行人天橋,設有電梯的公用樓梯。

4. 丁方保證對上款所述工程優質施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並必須由該工程被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5.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負責本合同第三條款第二款所指的公共汽車總站的維修、保養及管理。

第三條

1. 除按照由第118/SATOP/97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第一款a)項規定的條件,以現金繳付$47,283,585.00(澳門幣肆仟柒佰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外,由於是次修改,丁方須以現金向甲方繳付$80,506,203.00(澳門幣捌仟零伍拾萬陸仟貳佰零叁元整)的合同溢價金,其繳付方式如下:

1)$27,000,000.00(澳門幣貳仟柒佰萬元整),當交回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接受本合同條件之聲明書時繳付;
2)餘款$53,506,203.00 (澳門幣伍仟叁佰伍拾萬陸仟貳佰零叁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計為$9,714,050.00(澳門幣玖佰柒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2. 基於是次修改,批給合同第九條款第一款b)項訂定以實 物支付,金額為$43,643,315.00(澳門幣肆仟叁佰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整)的溢價金減為$37,683,565.00(澳門幣叁仟柒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整),並透過以下工程抵付:

1)按照第118/SATOP/97號批示第九條款第一款b1)及b3)項的規定,在該土地進行填海及基礎建設;
2)根據於二零零四年三月三日核准的第90A333號街道準線圖,建造通往行人天橋,設有電梯的公用樓梯。

第四條

1. 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至二零零九年十月二日。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丁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3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3/2005

刊登日期:

2005.3.30

版數:

2013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第33/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路氹城東北面足球場建造工程的協調及監察”合同。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3/2005

    刊登日期:

    2005.3.30

    版數:

    2013-2020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第88/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局部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的土地的批給。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34/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面積48,126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86.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005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根據行政長官於二零零四年四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分別核准珠澳跨境工業區澳門園區基本運作制度的初步草案及該工業區的土地使用方案。而使用方案詳細訂定了利用該土地的有關條件、補償金、次承租人繳付的年地租、分租期限、分租地塊的利用期限及其他條件等。

    二、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918號世界貿易中心大廈14字樓“A”及“B”,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21冊第173頁第8496號的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根據該等批示及核准的地段規劃控制性規章,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九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制度、免除公開競投及豁免繳付溢價金方式批出一幅總面積為48,12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的土地,以便用作興建一工業及附屬相關業務用途的跨境工業區,其樓宇得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或單一所有權制度構成。

    三、上述土地由五幅地段組成,分別稱為“A”、“B1”、“B2”、“C”及“D”地段,面積為6,936、16,243、7,697、 14,031及13,219平方米,該等地段全部被納入為鄰近鴨涌河及青洲河邊馬路的珠澳跨境工業區澳門園區。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批給合同擬本。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五年一月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該等合同條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批出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八、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由Paulina Y Alves dos Santos,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學校巷1號豪華閣4字樓,及羅銳榮,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羅利老馬路文德大廈17字樓“B”,兩人分別以澳門工業園區發展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委員身分於二零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delino Correia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總面積48,126(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平方米,價值為$98,882,406.00 (澳門幣玖仟捌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零陸元整),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青洲河邊馬路,尚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土地,即在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四年七月八日發出的第6226/200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1”、“B2”、“C”及“D”標示的五幅地段,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分租

    乙方獲准根據現行法例,透過訂立經甲方核准的書面合同,將土地整幅或部分分租,該核准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以摘錄方式公佈。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僅用作興建一工業及相關附屬業務用途的跨境工業區,其樓宇得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或單一所有權制度構成。

    第五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地租如下:

    1)在土地利用期間,每年須繳付地租$48,126.00(澳門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整),即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為$1.00(澳門幣壹元整);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改為繳付建築面積及室外範圍每平方米$1.00(澳門幣壹元整)的租金。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96(玖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由土地細分的每幅地段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訂立分租合同當日起計。

    3. 上述各款所訂的期限包括遞交及審議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僅在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並將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六條款第一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6,000.00(澳門幣陸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的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整體的工業廢料、噪音及污染,乙方必須確保次承租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確保次承租人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一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首次違反:$20,000.00至$50,000.00;
    ——第二次違反:$50,001.00至$100,000.00;
    ——第三次違反:$100,001.00至$200,000.00;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48,126.00(澳門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在不妨礙第三條款規定的情況下,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2. 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本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4)四次或以上重複不履行第七及第九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3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3/2005

    刊登日期:

    2005.3.30

    版數:

    2021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更正 - 更正公佈於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日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第3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相關類別 :
  • 建設發展辦公室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水力工程有限公司 -
  • 第35/2005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 Engenharia Hidráulica de Macau Limitada簽訂提供「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服務」的合同。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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