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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之表內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而進口之貨物,祇要係由自然人手提或裝於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III欄所指每人每日可攜帶數量,則該等貨物之進口不受第7/2003號法律所定的准照制度約束。
二、核准第7/2003號法律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進口表,其載於本批示附件二內,分別簡稱為表A及表B。
三、民政總署有權限對進口及轉運載於本批示附件三內的貨物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四、廢止第225/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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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之貨物表
(於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
a)第四至二十一章、第二十三章、第三十一章及第三十八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包括(麥芽及其他物質釀造之)啤酒;苦艾酒及發酵其他非葡萄物質之飲料(祇要以容積計酒精濃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c)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d)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e)第二十四章列明之物品,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
附件二 —— 出口表及進口表
(於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
表A(出口表)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附件二 —— 出口表及進口表
(於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
表B(進口表)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附件三 —— 須接受衛生檢疫/植物檢疫之貨物表
(於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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