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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由於發覺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內若干規定並不適合;
鑑於有急需使該法令在基本上符合現時情況,雖然現已認識到有需要於短期內對本地區頒授勳章之準則與程序進行重訂,使其更適合及符合本地區之實際情況與現行標準;
因此,認識到立即修訂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及十一月三日第115/84/M號法令中某些方面是適當的;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獨一條——九月三日第42/82/M號法令第五條二款d 項,第六條一款及第九條分別改為如下條 文:
體育功績——因發展體育及運動或由於為 澳門和/或為葡國取得被認 為值得稱頌的體育成績或成 就。」
除大小為四十五毫米之英勇勳章外,所有 大於四十毫米之勳章均須遵照附於本法令 之式樣並以銀鑄造,而英勇勳章則以鍍金 處理。」
勳章之頒授,喪失及記錄之程序均在總督 府辦公室進行。」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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