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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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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3/M號法令

第36/93/M號法令

七月十九日

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規範屬澳門地區所有之車隊之組織及有關車輛之使用,且多次成為立法修改之標的。

鑑於現行法律制度不切合本地區實況,尤其在行政結構方面。

因此,有必要利用此時機將一些修改引入該領域,藉此使該法律配合現況。

鑑於目前法例之分散,故對現行制度作出全面重整。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組織)

應根據下列原則組織屬本地區所有之車輛:

a) 定期調整公共機關及機構之車輛配額,以提高現存車輛之效率;

b) 車輛使用之控制及監察;

c) 鑑於經濟效率,將賸餘之車輛改作其他用途;

d) 商標及型號之標準化,以保證在價格、保養與燃料消費方面均屬合經濟原則之車輛占較高比率。

第二條

(車輛之級別)

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屬本地區所有之車輛就其用途分為以下各級別:

a) 個人使用車輛——第五條所指實體使用之車輛;

b) 一般工作車輛——用作滿足公共機關或機構運輸需要之車輛;

c) 禮儀車輛——用作執行莊嚴工作或運載官方實體時,為表示莊嚴而使用之車輛;

d) 特別車輛——具備一定技術特別要件之車輛。

第三條

(車輛之規格)

一、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必須包括財政司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席,及政府船塢之代表一名;委員會應於十二月十五日或以前提議下年度為本地區取得之車輛之價格、汽缸容積及馬力。

二、應財政司司長建議,總督以批示於每年委任上款所指之委員會,而該批示應在十月一日或以前公佈。

三、上條所指車輛級別,每年由總督為下年度將獲之車輛而發出之批示所訂定之一般規格之車輛充當;批示將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以前於《政府公報》公佈。

第四條

(車輛之取得)

取得個人使用車輛或不符合上條所定規格之車輛,須取決於由總督作出之許可,而該許可不可授權予他人且應繕書於由財政司為此效力而編制之卷宗內。

第五條

(個人使用車輛)

一、以下實體有權使用個人使用車輛:

a) 總督;

b) 立法會主席;

c) 高等法院院長;

d) 政務司;

e)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f) 助理總檢察長;

g) 澳門教區主教;

h) 總督辦公室秘書長;

i) 港務局長及治安警察廳廳長;

j) 政務司辦公室秘書長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辦公室秘書長;

l) 澳門各法院之其他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m) 公共機關之司長及實際執行職務時有等同於司長職務之實體。

二、為上款m項效力,以下實體等同於司長:

a) 公共機關、項目組及本地區行政當局之自治機構之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負責人;

b)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之助理,消防隊隊長及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校長。

三、市政官職之全職擔任人及公法人執行機關全職據位人之個人使用車輛之使用權利在專門法例內規範。

第六條

(個人使用車輛之使用)

一、個人使用車輛應優先使用於持有人執行職務上或優先使用於持有人在進行與其職務有關之事務上,持有人得親自駕駛或由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之駕駛員駕駛。

二、獲配給車輛之持有人對於因其過錯而造成車輛之損害應向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負責。

第七條

(一般工作車輛之配給)

一、根據每一公共機關或機構之正常及慣常運輸需要,得配予一定數量之一般工作車輛。

二、公共機關或機構有權限根據本法規所定之一般原則,規範一般工作車輛之使用及計劃如何妥善運用其配額內之車輛;如屬運載工作人員往返工作地點之情況,亦須規範及計劃之。

三、車輛應由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之駕駛員駕駛;如無駕駛員或因工作需要時,僅得由其他經適當許可且為履行職務之人員駕駛。

四、每日之工作完結後,車輛應停放於由規章性法規所指之適當地點。

第八條

(配額之調整)

一、公共機關及機構之車輛有賸餘時或其配額內之車輛處於未被完全利用之情況,應建議將其轉移。

二、配額內之車輛有賸餘時,經聽取財政司之意見後,應作適當之調整。

第九條

(車輛之識別)

一、一切屬本地區所有之車輛應根據《道路法典規章》之規定登錄有關之註冊編號,但總督專用之車輛不在此限。

二、總督、政務司、立法會主席、高等法院院長、助理總檢察長及澳門教區主教等專用之車輛,其上之識別牌係長方形,底色為黑色,牌上分別註有“GM”,“AL”,“TSJ”,“PGA”及“PE”。

三、總督及政務司專用車輛之牌上還載有澳門地區之象徵。

四、其他屬本地區所有之識別牌係橢固形,底色為白色,圖案及尺寸應遵守政府船塢訂定之式樣,牌上註有獲配給公共機關或機構名稱之縮寫,其字樣為黑色。

五、上款所指之縮寫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六、一般工作車輛之識別牌,亦應載有“SG”之記號。

第十條

(登記冊及工作紀錄表)

一、每一車輛應有標準式樣之登記冊,由公共機關或機構填寫。

二、一般工作車輛均備有一個標準式樣之工作日記表。

第十一條

(事故)

一、屬本地區所有之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應將之通知車輛所屬公共機關或機構,以便確定意外之情節、損害之範圍、責任人之認別資料以及其過錯之程度。

二、程序應在三十日內完成,但得例外為一次且期間相同之延期,並應將最後批示通知監管該公共機關或機構而無權限作出最後批示之上級實體。

三、事故涉及不同公共機關或機構專用之車輛時,卷宗之組成屬總督委任之實體之權限,但不影響對最後決定之權限之正常規則。

第十二條

(監察)

公共機關或機構應對獲配給車輛之使用及保存負責。

第十三條

(屬個人所有之車輛之使用許可)

一、對工作上使用屬個人所有之車輛,包括燃料消費及保養開支之金錢補償之權利之許可,僅得在下列情況下給予:

a) 公共機關或機構沒有車輛配額;

b) 公共機關或機構配額內之車輛之使用率已達致飽和;

c) 使運輸耽擱而對工作造成嚴重不便且出現以上各項之任一情況者。

二、總督有權限應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建議且經聽取財政司之意見後,作出訂定每年燃料之消費及保養開支之金額之許可。

三、公共機關及機構應每年向財政司送交被獲許可使用屬個人所有之車輛之服務人員之名單。

第十四條

(燃料消費)

每一公共機關或機構,應透過工作紀錄表及索取單對取得之燃料量進行審查及分析,以獲取有關資料填寫每月圖表,經機關或機構負責人批閱後存入檔案。

第十五條

(車輛之再分配)

根據公共機關及機構之需要,總督得命令再分配屬本地區所有之車輛。

第十六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規之規定一律適用於具備或不具備行政、財政或財產自治權之公共機關及機構之車隊。

二、市政執行委員會及公法人執行機關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規之原則及目的,對屬該等實體所有之車輛之使用訂定管制規定。

三、當本法規提及財政司時,對於具行政、財政或財產自治權之公共機構,應視為指監管其預算之實體。

第十七條

(規章性法規)

有關車輛之燃料消費、停放處、保養、保存、修理及其他認為必要之事項之規定及本法規規定之登記冊、紀錄表、名單及圖表等之標準式樣,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第十八條

(司法官之個人使用車輛)

因澳門法院司法官有權使用個人使用車輛而產生之費用,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負擔。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

a) 五月五日第11/79/M號法律;

b) 五月二日第29/89/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c) 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

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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