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頁
| 資料庫
| WorldLII
| 搜尋
| 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根據本地區現行稅務規章之規定,得將賦予財政司司長及稅捐廳廳長之權限授予任職於財政司且職級不低於處長之公務員。
然而,基於多種因素,在短期內,現時有關授予權限之機制之運作受到阻礙,故必須先行處理急需解決之問題。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分別經三月二日第12/85/M號法令、第14/85/M號法令*及第15/85/M號法令修改之《營業稅規章》第六十五條、《職業稅規章》第八十一條——B及《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九十條——A按下列方式修改:
* 請查閱: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布
一、(現行條文之原文)
二、可獲授予上款所指權限之處長之職 位因任何原因而出缺時,得將有關權限授予任 職於稅捐廳且屬技術員職程或財政技術員職程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本法規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378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