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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訂定仲裁法律制度之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確立了機構自願仲裁。
除透過司法途徑外,自願仲裁係解決私法關係爭議之另一方式。故此,如有實體以機構形式長期進行仲裁工作,將使人更能利用自願仲裁解決爭議。
因此,現執行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擬根據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促進以機構形式進行自願仲裁之實體,應向總督申請許可。
二、在上款所指之申請內,有關實體應詳細闡述證明其要求為合理之理由,如有需要,並訂明擬進行之仲裁之標的。
在審查依據上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時,應考慮申請實體在進行擬從事之活動方面之代表性、適當性及技術能力,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條件確保該活動適當實行。
一、就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申請所作之批示應說明理由。
二、給予許可之批示應指明申請實體所進行之仲裁屬一般性質或專門性質,並以摘錄形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一、司法事務司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公布獲許可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實體之名單,並載明每一實體之仲裁屬一般性質或專門性質。
二、公布上款所指之名單不影響上條第二款所指之公布。
一、依據本法規規定給予之許可,在有關實體不再具備第二條所指之條件時得予以廢止。
二、廢止許可之批示應適當說明理由,並以摘錄形式公布於《政府公報》。
一、對在未獲得預先許可前或在上條第二款所指公布作出後進行機構自願仲裁之實體,科處澳門幣二萬元至四萬元之罰款,該等罰款成為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之收入。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有權限監察本法規規定之實施及科處上款所規定之罰款。
本法規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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