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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有關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公共機關之規定以及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之財政制度不斷修改,以致一九七六年公布之澳門政府船塢組織法已逐漸不符合實況。
又鑑於造船及修船業之技術愈趨複雜,故有必要對上述組織法作出修正,但仍維持其原有基本框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澳門政府船塢(葡文縮寫為ON)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法律入格及本身財產之公共機關。
一、澳門政府船塢之職責為:
a)執行用於造船及修船之船塢本身之工作,以及執行公共行政當局之機構所要求之金屬機械、機械及電力方面之其他工作,尤其係澳門港務局及水警稽查隊所要求者;
b)向公共行政當局之機構提供其專業領域之技術援助。
二、澳門政府船塢為實現財政自治及本地區造船及修船業自給自足之目標,得為私人實體提供服務。
一、澳門政府船塢受總督監督。
二、總督在行使監督權時,尤其有權限:
a)就澳門政府船塢職責之履行,訂定指引並給予指導;
b)核准活動計劃;
c)核准本身預算、預算之修改、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葡文縮寫為PIDDA)之建議書;
d)核准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e)核准行政管理委員會規章。
一、澳門政府船塢設有下列機關;
a)行政管理委員會(葡文縮寫為CA);
b)廠長。
二、澳門政府船塢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附屬單位:
a)建造處(葡文縮寫為DF);
b)技術處(葡文縮寫為DT);
c)行政暨財政處(葡文縮寫為DAF)。
三、在報酬方面,廠長等同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第一欄內之副司長。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a)澳門政府船塢廠長;
b)行政暨財政處處長;
c)一名財政司代表;
d)一名澳門港務局代表;
e)一名水警稽查隊代表。
二、由澳門政府船塢廠長擔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有權訂定澳門政府船塢之經濟及財政管理政策,尤其負責:
a)跟進澳門政府船塢之活動,並就與其行政管理工作有關且法律並無規定不屬其權限之任何事宜作出決議;
b)編製活動計劃及報告,並將之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c)應廠長之建議,核准提供服務之價格;
d)就開支之作出給予許可;
e)批准本身預算之建議書、追加預算、預算之修改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建議書,並將以上者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f)通過管理帳目,並將之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g)就超時工作給予許可;
h)制定行政管理委員會規章,並將之提交監督實體核准,但事前須聽取財政司之意見。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得透過載於會議紀錄內之決議,將其權限授予澳門政府船塢廠長。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有權限:
a)召集行政管理委員會,並領導委員會之工作;
b)執行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並使該等決議得以執行;
c)代表行政管理委員會簽署委員會為簽署人之判給合同及判給書;
d)將不屬其權限之事宜以及將與其本人所投之票相反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監督實體作出批示。
一、澳門政府船塢廠長有權限:
a)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指引及決議,領導澳門政府船塢之活動;
b)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指引及決議,管理澳門政府船塢之財產;
c)便可動用之生產資源產生收益;
d)將管理計劃、本身預算之建議書、預算之修改、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建議書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通過;
e)將管理帳目提交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
f)獲授予及獲轉授予之權限以及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g)在認為有需要時,提議召集行政管理委員會。
二、廠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須由為此而指定之人員代任,如未指定,則由建造處處長代任。
一、建造處係負責整個生產過程之組織附屬單位,尤其有權限:
a)執行與建造活動有關之技術及行政性職務;
b)製作及彙集施工所需之技術及行政上之文件,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c)按要求提供服務之實體所定之規格施工,確保質量,並採取措施以符合成本評估及施工期;
d)在為履行澳門政府船塢之承諾而屬必要之情況下,就不同職務範圍間資源之重新分配作出建議;
e)在為履行澳門政府船塢之承諾而屬必要之情況下,就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作出建議;
f)負責對人力及工程中使用之材料之登記;
g)負責人員及材料之運送;
h)負責維護澳門政府船塢之衛生、安全及一般保養;
i)在其權限範圍內進行研究及發出建議書及意見書;
j)在其權限範圍內研究並提議使管理現代化之措施;
二、建造處為行使其權根,在組織上分為不同之職務範圍。
一、技術處係負責商業活動、製作計劃書及中心規劃並確保質量之組織附屬單位,尤其有權限:
a)進行市場調查,並推廣澳門政府船塢之服務;
b)製作建造計劃書以及對船舶作重大改造之計劃書;
c)製作中心規劃;
d)對工程所需之資源作估量,並為施工準備資源;
e)按建造處提供之資料以及行政管理委員會訂之參數,對已完成工程之成本作核算;
f)在為處理與生產過程有關之文件而屬必要之情況下,翻譯該等文件;
g)在其權限範圍內進行研究及發出建議書及意見書;
h)確保《質量系統》之運作及發展。
二、技術處為行使其權限,在組織上分為不同職務範圍。
一、行政暨財政處係負責在財政:財產及人力資源之管理上提供技術行政輔助之組織附屬單位,尤其有權限:
a)發出、接收及分發函件,並作相應登記;
b)確保總檔案、技術檔案及圖書館之設立及運作;
c)準備本身預算之建議書、追加預算以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建議書,並將以上者提交廠長審查,且負責與執行該等預算及計劃有關之會計工作。
d)依法徵收來自澳門政府船塢活動之收入,並依法支付已獲許可之開支;
e)確保出納工作,監控出納活動,並維持依法便可動用資源獲最佳收益之銀行存款帳目;
f)核對、分類並處理有關收入及開支之文件,並確保在澳門政府船塢活動範圍內進行之任何操作符合現行之法律規定及會計規則;
g)依法負責有關取得財產及勞務之工作,尤其有關取得用於生產之財產及勞務之工作;
h)管理倉庫庫存物,並因應施工情況監管庫存物之出入;
i)確保澳門政府船塢財產之紀錄、清點及登記;
j)負責處理有關聘請、培訓、訓練及管理人員之事務,尤其處理與合同狀況有關之事宜,並更新個人檔案;
l)負責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秘書工作以及運作所需之行政輔助;
m)研究並提議使技術及管理現代化之措施。
二、行政暨財政處為行使其權限,在組織上分為不同之職務範圍。
一、澳門政府船塢之經濟活動須受最佳利用生產資源之原則約束,目的為符合顧客有關質量、成本及施工期之要求;在經濟活動中方須遵守有關公共行政當局運作之規定。
二、澳門政府船塢須受自治機關之財政及財產管理制度約束。
三、澳門政府船塢之會計須待合《公定會計格式》所定之指引。
四、澳門政府船塢須對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負責。
下列者為澳門政府船塢之資源:
a)因向要求提供服務之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服務而獲繳付之款項;
b)獲本地區總預算給予之撥款;
c)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之津貼、捐贈或與他人共同分擔之款項;
d)適用於自治機關之一般法所定之資源;
e)因開展活動而取得之其他資源或依法獲得之其他資源。
澳門政府船塢之資源用於:
a)承擔有關其運作之負擔,尤其有關人員、財產及勞務之取得以及資本開支之負擔;
b)因履行現有或將有之職責而作之其他運用。
澳門政府船塢之財產係由在履行其職責時收取或取得之財產、權利、資產及負債之總體組成。
澳門政府船塢之人員編制載於以本法規附件形式公布之表,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一、對澳門政府船塢人員適用公職人員之一般制度,但特別法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二、澳門政府船塢得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
一、屬澳門政府船塢編制之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附於本法規之編制之職位。
二、以合同聘用之人員轉入新架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轉入係透過總督以批示核淮之名單為之;除在《政府公報》公布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均計入轉入後之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之服務時間內。
五、現任廠長及行政組組長分別轉入廠長及行政暨財政處處長之官職,並維持現有之任用方式。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之開考維持有效。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負擔,由澳門政府船塢本身預算項目內之可動用款項承擔,且在必要限度內由財政司為此而動用之撥款承擔。
廢止下列法規:
a)十一月十三日第49/76/M號法令;
b)十月三十一日第94/88/M號法令;
c)八月二十八日第55/89/M號法令;
d)二月十二日第17/77/M號訓令;
e)二月十二日第32/90/M號訓令;
f)三月八日第56/93/M號訓令。
本法規於公布後第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核淮。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
附表
政府船塢之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 職層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領導及主管 | 廠長 | 1 | |
處長 | 3 | ||
高級技術員 | 9 | 高級技術員 | 3 |
技術員 | 8 | 技術員 | 3 |
政府船塢管工 | 政府船塢管工 | 6 | |
專業技術員 | 7 | 技術輔導員 | 4 |
行政人員 | 5 | 行政文員 | 8 |
政府船塢工人 (a) | 政府船塢工人 | 3 |
(a) 出缺時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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