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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第43/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在海牙簽訂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之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之正式法文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第一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公佈於二零零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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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公約

(1954年3月1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望根據實踐經驗完善1905年7月17日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的公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新的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司法和非司法文件的傳遞

第一條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凡要送達國外居住者的文件,締約國之間,可由請求國領事提出申請,寄給被請求國指定的機關。申請書應用被請求國的文字寫明發送文件的機關、當事人的姓名和身份、收件人的地址和文件的性質。被請求機關應將證明送達或說明未送達理由的文件寄給請求國領事。

領事因申請書而發生的所有困難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每個締約國都可以向其他締約各國通告宣佈,要求在其境內傳遞包含有第一款所提內容的文件的申請,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該國。

上述規定不妨礙兩個締約國同意其各自當局之間直接傳遞。

第二條

文件送達應由主管機關根據被請求國的法律認真進行。除第三條所指情況外,該機關可以將其執行送達的行為限於轉交收件人願意接受的文件。

第三條

申請書應附同要送達的文件一式兩份。

如果送達的文件是用被請求國的文字或雙方議定的文字寫成,或附有此項文字的一種譯文時,被請求機關應根據請求機關的意願,依照當地國內法律規定關於類似性質文件送達的方式,或與當地國內法律不相抵觸的特殊方式送達該項文件。如果並未表示此種意願,被請求機關首先應根據第二條的規定進行送達。

除非有相反協議,上款規定的譯文應由請求國的外交人員或領事,或被請求國宣過誓的譯員證實。

第四條

第一、第二、第三條規定的文件送達,只有在其境內進行送達文件的國家認為文件性質對其主權和安全有損害時,才可拒絕執行。

第五條

送達證明應該具備收件人註有日期並經認證的收據,或由被請求國有關機關出具的證明書,載明該項送達的事實、方式和日期。

收據或證明書應放在或附在一式兩份文件中一份裏面。

第六條

上述條文不妨礙:

(一)有權通過郵局將文件直接寄給有關國外的利害關係人;

(二)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通過目的地所在國的司法助理人員或主管官員直接送達;

(三)每個國家有權通過其外交官員或領事直接將文件送達在國外的本國國民。

上述三種情況規定之權只是在有關國家之間的條約允許時,或雖無條約但被請求國不反對在其境內進行文件送達時才存在。該國不能阻礙上款第三項關於文件應該不受約束送達請求國國民的情況。

第七條

文件送達不得要求償還任何手續費或任何種類的費用。

然而,如沒有相反協議,被請求國有權要求請求國償還由司法助理人員參與或根據第三條使用特殊方式所引起的費用。

第二章

囑託

第八條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一個締約國的司法機關可依照其法律規定,向另一個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寄送囑託書,要求在其管轄區內進行調查或其他司法行為。

第九條

囑託書由請求國領事遞交給被請求國指定的機關。被請求機關應將證明囑託書執行情況或說明執行受阻原因的文件寄給領事。

因傳遞囑託書而發生的所有困難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每個締約國可向其他各締約國發佈通告,要求在其境內執行的囑託應通過外交途徑遞交。

上述規定不妨礙兩個締約國同意在彼此有關機關之間直接傳遞囑託書。

第十條

除非有相反協議,囑託書應使用請求國文字或雙方國家商妥的文字寫成,或附上譯文,並由請求國外交人員或領事證實,或由被請求國經宣誓的譯員證實。

第十一條

接受囑託書的司法機關必須像執行本國機關提出的囑託一樣,或根據利害關係人就此提出的申請,採取同樣的強制措施予以執行。但傳喚當事人出庭,則不必使用強制措施。

如經請求機關要求,被請求機關應將採取措施的日期和地點告知,以便利害關係人可以到場。

只有在下述情況時,才能拒絕執行囑託:

(一)如果文件的真實性未被證實時;

(二)如果在被請求國,執行囑託不屬司法機關權限時;

(三)如果被請求國認為在其境內執行囑託危害其主權或安全時。

第十二條

當被請求機關無權處理該事件時,可根據其本國法律的規定將囑託書轉交給該國有權受理的司法機關。

第十三條

在任何情況下,被請求機關沒有執行囑託時,應立即通知請求機關,如屬第十一條規定的場合,說明其拒絕執行囑託書的理由;如屬第十二條規定的場合,指明將囑託書轉送的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執行囑託的司法機關應採取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

但是,根據請求機關的要求,也可採取與本國法律不相抵觸的特殊程序。

第十五條

上述條文規定不排斥每個國家有權通過外交人員或領事直接執行囑託,如果此種執行為有關國家之間的條約所允許或執行囑託所在國不反對的話。

第十六條

執行囑託不應償付手續費或任何種類的費用。

但是,除非有相反協約,被請求國有權要求請求國償還付給證人或鑒定人的酬金,以及司法助理人員因證人不自願出庭而參與的費用,或由適用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引起的費用。

第三章

訴訟費用擔保

第十七條

對在其中一國有住所的締約國國民在另一國法院作為原告或訴訟參加人時,不得以他們是外國人或者在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命令他們提供任何(不管以何種名稱)的擔保或保證金。

同一原則適用於要求原告或訴訟參加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而繳納的預付費用。

各締約國締結的有關其國民,不管住所在何國,均可免繳保證金或訴訟費用的公約將繼續適用。

第十八條

依照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或依照起訴地國法律享受保證金、提存或繳款豁免的原告或訴訟參加人被締約國判令負擔訴訟費用的判決,可通過外交途徑提出申請,由各締約國的主管機關免費執行。

同一原則適用於宣判後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的判決。

上述規定不妨礙兩個締約國間同意執行認可申請書也由有關方面直接提出。

第十九條

關於費用和開支的判決不必經過訊問當事人而宣佈執行,除非宣判後被判令負擔費用的一方根據執行判決所在國的法律提出上訴。

根據執行認可書的申請,負責作出裁定的主管機關僅限於審查下列事項:

(一)根據作出判決國家的法律,判決書副本是否具備其真實性的必要條件;

(二)根據同一法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具有拘束力。

(三)判決主文是否用被請求機關的文字,或兩國商定的文字寫成,或者是否附有其中一種文字的譯文,如果沒有相反協議,應由請求國外交人員或領事認證,或經請求國宣過誓的譯員證實。

為符合第二款第一、二項的條件,應由請求國主管機關提出確認判決為既決案件的聲明,或出示確認判決書是既決案件的文件。上面所提機關的權力,除非有相反協議,應由請求國司法部門的最高官員證明。上述聲明和證明應根據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寫成或翻譯。

根據執行認可書的申請而負責進行裁定的機關,如經當事人同時申請,應對第二款第三項有關證明、翻譯和認證費用的金額作出估價。此項費用被認為是訴訟案件的費用和開支。

第四章

無償的訴訟救助

第二十條

在民事和商事方面,每一個締約國的僑民都能在所有締約國同其本國國民一樣,根據被請求訴訟救助國家的法律,享受無償訴訟救助。

在具有行政方面的訴訟救助的國家,上款所列規定同樣適用於行政方面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在任何情況下,貧困的證明書或聲明應該由外國人慣常居所地的機關發給或接收;如無慣常居所地,則由現在居所地的機關發給或接收。如前述機關不屬於締約國,並不發給或不接收此類證明書或聲明時,可由外國人所屬國的外交人員或領事發給或接收證明書或聲明。

如申請人不住在提出申請的國家內,其貧困的證明書或聲明應由提出該文件的國家的外交人員或領事免費認證。

第二十二條

負責發給或接收貧困證明書和聲明的機關可以向其他締約國的機關了解申請人的財產狀況。

負責對無償訴訟救助的申請作出裁定的機關在其權限內,保留審查送來的證明書、聲明和材料並為清查而要求提供補充情況的權力。

第二十三條

當貧民不在應該申請無償訴訟救助的國家時,其試圖得到訴訟救助的申請、貧困證明書聲明或其他有利審定申請的證明材料,應由該國領事轉交給負責裁定申請的主管機關或審查申請的國家所指定的機關。

第九條第二、三、四款和第十條以及第十二條關於囑託的規定,適用於無償訴訟救助的申請及其附件的傳遞。

第二十四條

准予締約國的一個僑民訴訟救助時,有關他的訴訟要在其他締約國內不論採取何種方式進行送達,請求國不用將費用償還給被請求國。

上款規定除付給鑒定人的酬金外,也適用於囑託。

第五章

免費發給身份證明書

第二十五條

每個締約國的貧苦僑民得與其本國國民一樣的條件要求免費發給身份證明書。他們結婚所需的證明書應由締約國外交人員或領事免費認證。

第六章

拘留

第二十六條

在民事或商事方面,拘留不論作為執行手段或僅作為保全措施,凡不適用於本國國民的也不能適用於締約國的外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的本國國民為撤銷拘留所能引用的理由,即使它是在外國產生的,也應對締約國國民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向出席國際私法大會第七次會議的各國開放簽字。

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所有批准書正本將匯編成冊,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將通過外交途徑交給每個簽字國。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自第四份批准書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交存後六十天起生效。

對嗣後批准本公約的各簽字國自其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

本公約在批准國之間將代替1905年7月17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的公約。

第三十條

本公約當然適用於締約國本部領土。

如一個締約國願望本公約在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全部或部分領土內生效,可以通過書面形式通知此項願望,並將通知書交存荷蘭外交部。荷蘭外交部將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送交每個締約國一份。

本公約在上述通知書寄送後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國家與發通知國負有國際關係責任的領土之間生效。

第三十一條

凡未出席第七次會議的國家都可加入本公約,只要在荷蘭政府發出通知後六個月內,批准本公約的一個或數個國家不反對的話。加入手續按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只有在本公約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生效之後,方能加入。

第三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提出保留,將第十七條的規定限制適用於在其境內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國民。

作出上款規定保留的國家,不得要求在其他締約國作為原告或訴訟參加人的本國國民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但在該締約國領土內有慣常居所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有效期為五年,自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日起算。

即使嗣後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期限也從這個日期起算。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廢止通知必須在期滿至少六個月前向荷蘭外交部提出,由荷蘭外交部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廢止可限於根據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書所指明的全部或部分領土。

廢止通知只對提出通知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存續有效。

下列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資證明。

1954年3月1日訂於海牙,正本僅此一份,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將通過外交途徑送給每一個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七次會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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