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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號頒佈後,現對此作若干修改;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節所賦予之權力,並在本地區產生法律效力,�此{佈如下:
獨一條——在二月二十日法令第6/89/M號之第十一條第一節f項及第三節,第十八條第二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節,第四十一條第一節,第五十四條第一節,第五十九條第二節a項及第六十六條又及附件之保險業目錄表第一部份第五節a項,作如下修改:
四、除澳門發行機構指定免除外,本條款上數節所述之資料須以原文字連同一份有關之葡文翻譯本遞交。
五、在第三條第一節所述之總督訓令公佈日起計一百八十天內,倘保險公司之分公司尚未開業者,有關批准將告取消,倘有足夠理由者,總督得延長該期限,惟不超過一年。
海外對總辦事處設在外地之保險公司因破產或倒閉而作出之判�魽A倘涉及保險公司在澳門之業務時,須經有資格的法庭覆查有關判�鴗峊捃茷O險公司在本地區清理有關債務後方可執行。
一、備償按金將以上一年度內記錄之扣除回扣及退約後之年度總保費收入按下表所列而評定:
保費收入 | 備償按金金額 |
少於澳門幣伍佰萬元。 | 澳門幣壹佰萬元。 |
澳門幣伍佰萬元或以上而 少於澳門幣壹仟萬元。 |
年度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
澳門幣壹仟萬元或以上。 | 澳門幣貳佰萬元及在該年內超 出壹仟萬元收入的百分之十。 |
四、當個人被判定課罰之罰款,而該個以公司及企業之名義或因該個人違法而獲益之任何人,將被視作有同等責任支付該罰款。
五、上述第三及四條所述之責任只可轉移至上述若干人等,倘他們沒有明確地對抗或反對從事違法之活動。該有關人等按第八十五條第二節所述使用之。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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