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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99/M號訓令

第441/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函件之接受投寄、寄發、投遞及交付,包括對提供特別服務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係指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列入函件種類中任一種郵件之投寄,並將該類郵件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務。

三、本規章內無規定之事宜,適用《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函件種類)

一、郵政函件亦稱為函件,包括《萬國郵政聯盟法規》許可之各類函件,尤其是信件、郵政明信片、盲人讀物、航空郵簡、發票、訂貨摘記、音帶郵件、小郵包及印刷品,例如小冊子、報紙、書籍、相片及圖片。

二、按內部制度,得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設立其他函件種類以及取消或修改現存函件種類;如按外地制度時,得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其他郵政當局之間簽訂之協議,設立其他函件種類以及取消或修改現存函件種類。

第三條

(一般條件)

一、郵政函件僅在繳付郵資後且其形狀、內件及封裝均符合本規章及其他適用法例之規定時,方被接受投寄、寄發或投遞。

二、在《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規定函件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第四條

(接受投寄)

一、投放於函件收集箱或親自在郵政場所投寄之函件,均視為接受投寄以待寄發之函件。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點,按與公共郵政經營人協定之時間及其他條件收集函件。

第五條

(原寄郵政蓋戳)

一、須在接受投寄以待寄發之函件之書寫收件人地址之一面加蓋日戳。

二、日戳旨在蓋銷郵資憑證,並指明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函件投寄之日期及地點,但不妨礙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郵政經營人在考慮函件類別或所使用之郵資憑證種類後,如認為無需蓋戳,得免蓋日戳。

四、如屬寄件人親自投寄函件且函件是寄予其本人之情況,公共郵政經營人在加蓋日戳後,得立即將函件交還該寄件人。

第六條

(寄達郵政蓋戳)

一、在投遞前,應在寄達之專用印刷品、函件綁帶或函件封套之背面及明信片正面加蓋接收日期之日戳,其目的為:

a)指明接收函件之日期並在適用時指明接收地點;

b)在欠缺其他程序時,蓋銷原寄郵政未蓋銷之郵資憑證。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在考慮函件之種類後,如認為無需加蓋日戳,得免除在非掛號函件上蓋日戳。

第七條

(投遞)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在郵袋抵達處理地點後,在其運作條件範圍內儘快展開函件投遞之工作。

二、如投遞服務出現不正常之�蜓E情況、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寄件人或收件人之間事先訂有協議,又或函件須以推延按址投遞工作或定出優先投遞次序之特別交付方式處理時,得推延按址投遞工作或定出優先投遞次序。

第八條

(交付郵件)

一、函件之交付方式分為:

a)如函件無需經其他特別程序處理,則投放於收件人之信箱內,尤其投放在收件人住所信箱或郵政信箱 內;

b)按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將函件親自交予收件人,如函 件須以此種特別交付方式處理;

c)在郵政場所內交付。

二、對缺少郵資憑證或郵資憑證不足之函件,又或須負擔費用或罰款之函件,在向收件人收取或如屬退回函件之情況,向寄件人收取有關款項後,方可交付。

第九條

(在郵政場所內交付函件)

一、屬下列情況之函件應在郵政場所內交付:

a)無法交付收件人親收;

b)須以此種特別交付方式處理;

c)存放在郵政場所內之函件;

d)因函件之重量或尺寸而不易或不能投放於收件人信箱內;

e)按本規章之規定收件人親往郵政場所領取;

f)須負擔費用或罰款之函件。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應發出通知,指明函件交付之地點及日期,但上款c項及e項所指之情況除外。

三、如函件未在七日內被領取,將每七日連續發出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期滿後,該等函件視為無法交付之函件。

第十條

(無法交付之函件)

一、無論任何原因,如不能將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則此類函件視為無法交付之函件,尤其是下列原因:

a)欠缺收件人地址或收件人地址不明確;

b)收件人拒收函件;

c)因收件人無法收取函件而將函件退回予公共郵政經營人;

d)未在指定期限內在郵政場所領取函件。

二、如函件上註明寄件人,由收到函件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無法交付之函件退回寄件人。

三、不包括書籍在內之非掛號印刷品,僅在寄件人在郵件上註明退回要求之特定條件下,方退回寄件人,但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

四、無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函件,須被保存直至視為無�朱l件為止。

第十一條

(被保存之函件)

一、下列函件視為被保存之函件:

a)因無法交付或退回而被存放於郵政場所內直至視為 無�朱l件為止之期間內之函件;

b)因用戶信箱損壞而等待其在指定期限內修理信箱之期間內,不能投放在信箱內之函件;

c)應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存放於郵政場所內之函件。

二、函件之最長保存期為九十日,期滿後,該等函件視為無�朱l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得將函件在郵政場所內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條

(無�朱l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滿之函件,視為無�朱l件。

二、無�朱l件得被開啟,但不應閱讀函件內容,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資料指示有助將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無法將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無�朱l件應被銷毀,但函件內裝有之可供出售之財物除外。

四、無�朱l件應作為公共郵政經營人收取應得款項之保證。

五、無�朱l件內未被銷毀之財物在公共拍賣中被出售。

六、出售無�朱l件之財物所得之金額,在繳付應支付之財務負擔後,其餘款作為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收入。

第十三條

(更改目的地)

一、如將已按規定程序投遞之函件交付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須重新繳付郵資。

二、在投遞後之三十日內,得將寄予下列人之非掛號函件交付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而無需新郵資憑證:

a)居住在旅館之人;

b)在醫院留醫之病人、監禁在監獄內之人、居住於庇護所內之人、居住於學校或類似場所內之人。

第十四條

(被損毀及侵犯之函件)

一、如按內部制度接受投寄以待寄發或投遞之函件被發現受損毀或侵犯,則由郵政場所保留之,並在三十日內將該事實及提取函件之地點通知寄件人。

二、如無寄件人之資料,應將函件裝於適當之封套內寄予收件人,並註明函件所處之狀況。

三、如從外地寄達澳門之函件被損毀或侵犯,應按上款之裝封方式寄予收件人。

四、如收件人因懷疑掛號函件曾被侵犯或損毀而拒絕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收取函件,得在制定核對筆錄後通知收件人,並在目的地郵政場所內將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五條

(不適當開啟)

一、如因交付錯誤,一封密封函件被不適當開啟,開啟該函件之人應在函件封套背面對該開啟事實作出聲明以及寫上日期及簽名後,將函件退回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或郵政場所。

二、如開啟函件之人不懂、不願或不能簽名,可將已開啟之函件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由其作出聲明,該聲明中指出負責人之身分,如有可能,指出可證明該事實之證人之身分資料。

三、不論屬上述任一種情況,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應將函件重新封合,並以本規章設定之方式將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六條

(掛號函件)

一、郵政函件種類中任一類別之郵件均得以掛號方式寄發。

二、親自將需掛號之函件交予郵政場所,並換取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之印有掛號編號之收據。

三、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點辦理投寄掛號函件之手續。

四、在其他服務方面,尤其是代收貨價郵件、托收及保價等服務,得按照有關規章訂定之方式及條件接受投寄掛號函件。

第十七條

(交付掛號函件之地點)

一、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將掛號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在下列情況下,在郵政場所內交付掛號函件:

a)無法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交付函件;

b)須以此種特別交付方式處理;

c)寄往郵政信箱;

d)拒收函件。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在有別於其指定之地址交付掛號函件。

三、如收件人拒絕接收掛號函件、拒絕簽署收據證明或郵件回執時,應在該郵件上或聲明筆錄內載明該事實,並由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簽名。

第十八條

(交付之證明)

一、掛號函件應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該法定代理人不在且函件上無附親收之指示時,經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適當證明身分後,得將函件交付予與收件人共同居住或工作之成年人,或交付予公共郵政經營人工作人員所認識之獲准接收函件之成年人。

二、該交付須以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簽署之收據為證,如收件人為法人,收據須加蓋有關印章或鋼印。

三、如在郵政場所內交付掛號函件,僅得將之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如收件人不懂或不能簽收掛號函件,則由兩名經適當證明身分之聲明協助交付函件之證人代簽收據。

第十九條

(郵件回執)

一、在辦理掛號手續時,掛號函件之寄件人得要求將按上條之規定由收件人簽名之郵件回執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郵件回執之函件上須指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要求此方面資料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交付收件人親收)

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將附郵件回執之掛號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具有此方面權力之意定代理人親收。

第二十一條

(“Exprès”—— 由特別投遞員交付)

一、應寄件人要求,在函件寄達後,得由特別投遞員將函件儘快交付予收件人。

二、如屬收件人負責繳付有關服務費用,亦得要求由特別投遞員交付函件。

第二十二條

(保價函件)

一、得接受以保價方式投寄內存證券、有價票據或有價值物件之掛號函件,以便為寄件人聲明之函件內之物件提供保險。

二、銀行鈔票、可兌現之有價證券、錢幣、首飾、金屬製品、寶石或其他貴重物品在以保價方式郵寄且目的地之郵政當局亦接受此類郵件之情況下,方得按上款之規定透過郵局寄送。

三、保價函件之價值不能超出函件之實際價值或超出代替函件之內藏物件價值,如有疑問,應出示物件價值之證明文件。

四、保價函件之交付及相關收據之簽署須按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五、保價最高金額在《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列明。

第二十三條

(最後封發時間送至之函件)

一、自最後開啟郵政場所內之郵件收集箱之時間或自最後收集掛號郵件之時間,至指定封郵袋時間或投遞工作開始前之期間內,得分別在能夠趕及郵袋寄發時間或投遞時間之條件下,接受非掛號函件或掛號函件之親自投寄。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向各郵政場所指定上款所指之最後封發時間,並應將訂定該時間之通知張貼於用戶能清楚看到之地方。

第二十四條

(存局候領)

一、下列函件以存局候領之形式處理,為此,須在郵政場所內將函件交予有關之收件人:

a)註明“存局候領”字樣;

b)應收件人書面要求,將寫有收件人地址之函件保留作存局候領處理;

c)函件寫有“ 轉運”、“ 煩交郵政場所主任”或其他類似字樣,以此推斷在郵政場所內交付函件之願望。

二、存局候領之函件應寫明收件人之姓名,如僅寫明姓名首字母、數字、簡單名宇、假名或任何約定俗成符號之函件,不作為存局候領函件處理。

三、存局候領函件之最長期限為三十日,期滿後,將該等函件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五條*

(無地址函件)

一、按照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寄件人之間約定之方式及條件,接受在一個或多個區域內將無地址之函件投放於部分或全部用戶信箱內,或從事同一職業或活動人士的信箱內。

二、僅得對總數至少為一千件之同類及同特徵之函件,提供無地址函件之服務,但屬於指定投遞於從事同一職業或活動人士的信箱的函件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00/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六條

(函件之撤回及更改地址)

一、在未將函件按第八條之規定交付予收件人之前,函件仍屬寄件人所有,但本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將仍存於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函件撤回,又或更改或改正收件人地址資料,只要該等函件尚未遞交、蓋銷或被沒收。

三、在撤回函件時,應蓋銷貼在函件上之郵資憑證。

第二十七條

(改寄)

應收件人之要求,得將函件改寄往有別於函件上之地址,但寄件人在原地址上註明禁止改寄之情況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保留)

一、應收件人之要求,得將函件保留於郵政場所內以待日後交付。

二、如保留於郵政場所內之函件在九十日內仍未被領取,則將函件退回寄件人,不能退回之函件視為無法投寄之函件。

第二十九條

(印刷品專袋)

一、應寄件人之要求,寄往同一收件人之同一地址之印刷品得一併放於印刷品專袋內。

二、得允許以掛號手續投寄印刷品專袋。

第三十條

(免付回郵郵資)

一、在利害關係人接收函件時,應其要求,按專有規章之規定,明信片或信封形狀之函件得免費運寄。

二、免付回郵郵資函件之重量、郵費及大小規格在《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列明。

三、所使用之符號及圖示須載於第一款所指之規章內。

四、任何服務之說明得以澳門官方語言或以澳門官方語言連同寄達國語言一併列於函件上。

第三十一條

(郵資已付)

一、如函件之數量或郵件之特徵及所使用之方法適宜,透過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之許可,任何類別之函件均得獲准以附有 “ 郵資已付”字樣之形式投寄。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得透過蓋印或適當之印刷程序,使用或准許使用上述之方式繳付郵資以代替使用其他郵資憑證。

三、按照上兩款規定投寄之公共實體之函件或私人函件,得在封套上印上“ 郵資已付”印章,並遵守已獲核准之特徵。

四、本條所指之函件僅在公共郵政經營人指定之郵政場所親自遞交方獲接受投寄、投遞及寄發。

五、適用上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郵政服務)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及其所附屬實體之業務函件,應按照上條之規定以“ 郵政服務”之名稱寄出。

二、適用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豁免)

在無損《萬國郵政聯盟法規》內列明之豁免郵政收費之規定或與其他郵政機關協定條款之情況下,下列函件得豁免郵政收費:

a)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業務函件;

b)盲人讀物;

c)需寄往法定存檔機關之政府或私人之印刷品樣本;

d)退回寄件人之函件;

e)澳門郵電司職工會函件;

f)根據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之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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