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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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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99/M號訓令

第444/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訂定適用於郵資憑證、郵資機之使用及集郵產品之售賣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郵資憑證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郵資憑證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郵資憑證、郵資機之使用及集郵產品之售賣之規定。

第二條

(郵資憑證之分類)

郵資憑證係指因使用郵政服務而須支付費用之憑證,尤其包括下列憑證:

a)郵票;

b)預付郵資產品,尤其包括郵政明信片、航空郵簡、祝賀信封及明信片、免付郵資或郵資已付之回函郵件及其他預設郵資之郵政印刷品;

c)由萬國郵政聯盟發出之郵資憑證,尤其係國際回信券;

d)使用郵資機蓋上之郵資已付戳記;

e)自動出售機之郵資已付戳記標籤;

f)使用打印機,又或以其他印刷程序或蓋戳方法在郵件上蓋上之戳記,尤其為“已付郵資”、“郵資已付之回函郵件”、“國際郵資已付之回函郵件”及“郵政公函”。

第三條

(無郵政價值之印花或標籤)

一、在函件及郵政包裹上得貼上作慈善或宣傳用之印花或標籤,只要在作出有關行為前已獲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

二、印花或標籤應易於與郵資憑證區分,且應貼在寫上地址及貼上郵資憑證之相反方向。

三、 貼上未經許可之印花或標籤、又或在不適當地方貼上印花或標籤之函件或郵政包裹,均不接受其投寄、送交或分發。

四、如未能將處於上款所指情況之函件或郵政包裹退回寄件人,則須將該等函件或郵政包裹寄存直至其被視為無�朱l件為止。

第四條

(售賣郵資憑證之專利權)

一、須在公共郵政經營人之郵政場所或在該經營人指定之其他合適地點,售賣郵資憑證。

二、得透過郵資機、又或裝設在公共街道或其他公共地方之公共郵政經營人郵票或郵資已付戳記標籤之自動出售機,售賣郵資憑證。

三、透過郵資機售賣郵資憑證,係直接由公共郵政經營人進行,或由私人取得有關准照後在登錄信貸範圍內使用郵資機蓋印而進行。

第五條

(國際回信券)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按《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定出之價格,售賣從萬國郵政聯盟國際局所得之國際回信券。

二、國際回信券與其他郵資憑證間之兌換價,須定於上款所指表內。

三、在出售或兌換國際回信券時,應在該回信券上蓋上郵政場所之日戳。

第二章

郵票及預付郵資郵品

第六條

(郵票)

郵票具有下列用途:

a)具普通郵票或特種郵票之形式:如無明確定出預付 郵政服務費之其他方式,則作為預付郵政服務費之憑證;

b)具待收郵資郵票或欠資郵票之形式:作為發給收件人或寄件人之付款收據,而支付之款項係涉及在郵政法例規定之特別情況下送交收件人或寄件人之函件。

第七條

(貼上印花之郵政明信片及其他預付郵資郵品)

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發行貼上印花之郵政明信片及其他預付郵資郵品。

第八條

(發行計劃)

一、每年之郵票發行,須按總督應公共郵政經營人提出之建議而核准之年發行計劃進行,而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在年發行計劃所針對年度前之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前提出該建議。

二、郵票之發行應切合郵政服務之需要,且發行郵票之目的亦得為紀念事件,傳播對本地、地區或國際上具重大利益之事件,或向某些人士表示敬意。

第九條

(郵票之發行)

一、普通郵票之發行量之說明屬任意性,特種郵票之發行量之說明則屬強制性。

二、在郵票首次流通之日前或在從流通郵票中收回郵票後,禁止售賣有關郵票,但為集郵目的者除外。

第十條

(普通郵票及特種郵票之發行)

一、普通郵票包括為良好從事郵政服務屬必需之郵票,其印刷量不受限制且郵票之面額不同。

二、特種郵票包括只製造及發行一次之郵票,其發行量係受有關許可內載明之數量限制。

第十一條

(郵票特徵)

一、郵票須以紙張或其他適合之材料製造,且郵票之尺寸及形狀應使藝術效果能與郵政及集郵之需要及特徵互相配合。

二、郵票上應以本地區兩種正式語文列明發行主題、郵政當局之身分以及郵票面額。

三、郵票上亦應載有一個指出郵票製造次序之由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組成之連續密碼,且亦得在郵票上標明郵票之作者姓名及製造郵票之企業名稱。

第十二條

(使用)

一、郵票僅可使用一次,為證明郵票曾被使用,須以防止郵票再被使用之日戳、符號或特別印戳蓋銷。

二、曾使用之郵票,基於疏忽或意外之原因而無蓋銷,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

一、處於下列情況之郵票,不得作郵資憑證使用:

a)弄髒、脫色、損壞、撕裂、切割或不完整之郵票;

b)用保護物質塗蓋之郵票,目的係無法使日戳輕易在該郵票上直接留下持久之印誌;

c)郵票本身顯示出曾被作為郵資憑證使用之跡象,又或帶有手描或印刷之標記;

d)以不展示整張郵票以便無法蓋銷之方式將郵票貼在郵件上;

e)打孔方式有別於本規章規定之打孔方式;

f)印有郵費標誌之剪紙。

二、郵票發行當日,在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櫃檯或集郵商店,均接受經蓋印或蓋上發行首日戳而作廢之郵資憑證之投寄,而該日後,有關郵資憑證被視為無郵政價值。

第十四條

(製造)

一、印刷或壓印郵票,以及製造郵票之其他後期工序,須優先在本地區進行,然而,得將有關工作判給住所設在外地之實體進行,只要該等實體在保安、價格、素質及交付期方面能提供較有利之條件。

二、經作出考慮後,郵票之模本或原稿應使藝術效果與郵政及集郵之需要及特徵互相配合。

三、在印刷或壓印過程中作廢之郵票,又或超出之郵票製成品均應被銷毀,且須就有關事實繕立筆錄。

第十五條

(複製權)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擁有之作郵票發行用之郵票模本或藝術作品之載體所用材料,應為耐久性材料,且由公共郵政經營人適當保存。

二、在製造郵票時曾使用之圖片、鑄模及其他物件,全歸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有。

三、應在製造特種郵票或從流通郵票中收回之普通郵票時曾使用之圖片、鑄模及其他物件上打上標記或將之作廢,以便不能作重新發行郵票之用。

四、僅獲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後,私人方可以任何方式對郵票之母本進行複製,而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規定複製品上須載明獲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複製之表述。

第十六條

(從流通郵票中收回郵票)

一、郵票面額與現行收費不符之郵票,又或只有少量庫存或不再使用之郵票,得從流通郵票中被收回。

二、在指定之限期內,得將從流通郵票中收回之郵票兌換其他面額相同之有效郵票,而兌換郵票之限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須將從流通郵票中收回郵票之日期及兌換其他有效郵票之截止限期,公布於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

四、上款所指之郵票兌換,須在公共郵政經營人之任一郵政場所進行,但對於已打孔之郵票或處於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之郵票,均不能進行兌換。

五、從流通郵票中收回之郵票不具郵政價值,然而,為集郵目的而可售賣之。

第十七條

(郵票之打孔)

一、為產生特別監督郵票之用途之效力,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顧客取得郵票後,許可將郵票打孔,只要打孔範圍既不觸及郵票面額之標示,亦不影響郵票之有效性或合法使用之認可。

二、利害關係人須向公共郵政經營人申請有關許可,並提交一份已打孔之郵票樣本及有關之核准。

三、如獲賦予有關許可,利害關係人應在指定之期間內繳付相關費用,逾期未繳,則廢止有關許可。

第十八條

(待收郵資郵票)

一、待收郵資郵票應易於與普通郵票及特種郵票區分,且待收郵資郵票應標明郵資及“待收”或“欠資”字樣。

二、僅得為集郵目的售賣無蓋戳之待收郵資郵票。

三、待收郵資郵票不得作第六條a項所指之用途。

第三章

私人郵資機

第十九條

(使用准照)

一、私人使用郵資機須取得使用准照,該准照係透過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

二、有關使用准照屬個人及不可移轉,並賦予一部郵資機之使用權,且在使用准照內列明郵資機之商標、型號及產品編號。

第二十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須將請求發給准照之申請書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而申請書係由下列資料組成:

a)如申請人為自然人,則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為法人章程之影印本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

b)三份目錄及技術規格手冊,其內列明擬使用之郵資機之商標及型號;

c)申請人承諾遵守公共郵政經營人就郵資機之使用而訂立之內部規定之承諾聲明書;

d)郵資機印誌模式及擬加插在付費印誌內之廣告印誌模式。

二、應在申請書內指明首次貸款數值及每月擬使用郵資之平均數值。

第二十一條

(郵資機印誌)

一、在收到申請書後,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將給予准照之臨時編號通知申請人,指定郵件交付之郵政場所及通知申請人可進行組合郵資機印誌工作。

二、郵資機印誌組合應包括:

a)用阿拉伯數字表示之郵費;

b)郵資機使用准照之編號;

c)在其內送交郵件之郵政場所之名稱;

d)以本地區正式語文書寫之“Correios”(“郵政”)及“Macau”(“澳門”)之字樣;

e)以阿拉伯數字表示之日戳。

三、必須在印有付費印誌之郵件上,載明郵資機用戶之姓名及地址之註明。

第二十二條

(測試)

一、在作出上條第一款規定之通知起最遲三十日內,申請人應將郵資機連同郵資機印誌交給公共郵政經營人測試。

二、所有因測試而得出之付費印誌應立即被銷毀,但蓋於准照上之印誌模式除外。

三、應就有關測試繕立筆錄,說明被測試之郵資機之技術特徵。

第二十三條

(駁回)

一、如郵資機不具備下列技術特徵,則駁回准照之申請:

a)付費印誌之阿拉伯數字及郵資機印誌之各組成部分均清晰;

b)設有顯示每次蓋印後郵資累加總和之總額計算器;

c)提供予使用者之貸款額耗盡時,卡機設置立即自動操作;

d)設有安全鎖裝置以防止更改總額計算器之紀錄,但無損施加之封印及有關安全鎖或其他相似之裝置;

e)具有能隨意組合蓋印郵資金額之裝置,可按《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之最低收費調校至該表內之最高收費;

f)具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要求之郵資機印註。

二、如禁止申請人使用郵資機,則有關申請人之申請亦被駁回。

三、有關申請被駁回時,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停止蓋印郵資機印誌,直至有關情況符合規範為止。

第二十四條

(准照之發出)

一、如申請獲批准,則須在申請人繳付應繳費用後發出使用准照,且通知准照持有人提取使用准照之地點及日期。

二、使用准照內應列明准照編號、用戶者之身分資料、郵資機商標、型號及產品編號,且載明付費印誌之模式。

三、須將一份公共郵政經營人規範郵資機之使用之內部規定連同使用准照,一併交予准照持有人,且應將經修改之內部規定通知准照持有人。

第二十五條

(有效期)

准照不設有效期,然而,須繳付發出准照費及年費;如不繳交發出准照費及年費,則准照失效。

第二十六條

(貸款額)

僅接受最低為澳門幣壹千元及最高為澳門幣五萬元之貸款額。

第二十七條

(首次貸款額之登錄)

一、在提交使用准照及證明已支付貸款額之文件後,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對郵資機之首次貸款額進行登錄。

二、在登錄首次貸款之同時,須備有兩本檢查記錄冊,一本給予公共郵政經營人,另一本則給予准照持有人,以便用作登錄日期、已使用之款額、總額計算器錄得之數目、貸款餘額、日戳及稽查員之簽名。

三、在完成任何貸款之登錄活動後,應適當將郵資機施加封印。

第二十八條

(重續貸款)

一、准照持有人須向公共郵政經營人申請重續貸款,具指明擬重續之貸款額。

二、在出示使用准照、用戶持有之檢查紀錄冊及證明已支付獲許貸款之金額之文件,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將貸款額登錄在郵資機內。

第二十九條

(退還)

一、用戶得要求退還因付費印誌不完整或有瑕疵而被拒絕投寄之付費印誌之款項,但該等付費印誌須清晰可見。

二、僅可在登錄有關貸款日起一年內要求退還有關款額。

第三十條

(付費印誌)

一、郵資機付費印誌面額應與郵政服務之郵資相同。

二、如基於某些原因導致付費印誌款額低於應繳之郵資,則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補足付費印誌款額:

a)用郵資機蓋上新付費印誌,只要新付費印誌之蓋印日期須與第一次蓋印日期相同,同時郵件封皮要有足夠之空間蓋印新印誌;

b)在付費印誌相鄰位置貼上郵票,但不能用郵票將付款印誌遮蓋,即使部分遮蓋亦然。

第三十一條

(投寄用郵資機蓋印之郵件)

一、須在蓋上郵資機印誌日期之日,按照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內部規定,將郵件連同一份寄發憑單送交准照內指定之郵政場所。

二、須將置於郵箱內蓋上郵資機印誌之函件,退回相關之郵資機用戶,並按《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規定之方式處理該等函件。

第三十二條

(用戶之義務)

郵資機用戶須履行之義務為:

a)確保郵資機之支援、保養、維修及運作;

b)在未獲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前,既不改變郵資機之組成部分,亦不使用非供修理用途之零件;

c)在未獲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前,不改變郵資機電子控制部件之資訊程式;

d)承擔因使用測試設備而產生之責任;

e)如知悉郵資機之運作出現任何不正常之情況或知悉郵資機之使用不符合規範,以及從電子裝置錄得之資料知悉有人曾經企圖擅自改動郵資機,則用戶應立即將有關情況告知公共郵政經營人;

f)遵守公共郵政經營人就郵資機之使用而訂立之內部規定:

g)不允許非持有准照之人或本身之工作人員使用郵資機;

h)使用合適之付費印誌及合適之紅色油墨;

i)必須在付費印誌指定之郵政場所內交付郵件及寄發憑單;

j)必須保持郵資機之封印、鎖及安全保險裝置完整無缺;

l)如公共郵政經營人之稽查員提出要求檢查用戶之郵資機、憑單及檢查冊,用戶須向該等稽查員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准照之中止或廢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或廢止郵資機之使用准照:

a)應准照持有人之請求;

b)公共郵政經營人主動要求。

二、如使用准照之持有人請求廢止准照,則持有人有權收回經扣除應付郵資及未徵收之罰款金額後之尚未使用之郵資餘額。

三、如中止或廢止使用准照,則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將蓋印郵資機印誌作廢。

第三十四條

(可歸責於持有人而中止或廢止准照)

一、在下列情況下,公共郵政經營人得中止或廢止郵資機之使用准照,而無須因此向該持有人作出賠償:

a)持有人作出構成本規章所指違法行為之行為;

b)不履行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義務;

c)以欺詐手段使用郵資機或將郵資機用作按刑事法例之規定屬可處罰之事實之工具;

d)擅自改動准照上載明之郵費印誌模印;

e)不正確或不符合規範使用郵資機;

f)出現涉及控制及安全保險裝置之可信性或經常發生故障方面之問題;

g)不繳付年費及因使用郵資機而應繳之其他費用。

二、屬廢止准照之情況,禁止用戶在一年內再使用郵資機。

第四章

集郵

第三十五條

(集郵產品)

郵資憑證被視為集郵產品,而不論其處理及製造方式是否為郵資憑證設附加值,集郵產品尤其包括郵票、郵票發行資料單張、套票、版張、小全張、貼票部、郵摺及貼上郵票或小全張之首日發行即最後一日發行之紀念封。

第三十六條

(售價)

一、集郵產品之售價可等於或高於組成集郵產品之郵票之整體郵資,只要集郵產品之生產程序為集郵產品設下附加值。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亦得將不再作為郵資使用之郵票、其他種類印花或與該等郵票、印花有關之集郵產品,以有別於郵票面值之價格當作集郵產品售賣。

第三十七條

(集郵價值)

一、在郵票上蓋戳,應儘可能在不損害集郵價值下進行。

二、不得在可具有集郵價值之普通郵票或特種郵票上或其他預付郵資郵品上加蓋資費印誌。

三、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允許使用郵政場所之日戳蓋銷作集郵用之郵票,但不得在郵票流通之首日接受此項蓋銷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集郵產品之售賣)

一、得透過集郵商店,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其他櫃檯及自動售賣機,向公眾售賣集郵產品,亦得透過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代理商售賣集郵產品。

二、得透過認購方式,向集郵者及集郵商售賣集郵產品。

第三十九條

(集郵代理商)

一、由住所設在本地區以外之代理商在一個或多個郵政當局之地區售賣集郵產品,須根據各方訂立之合同規定,以託賣方式為之。

二、在郵票發行前,得將有關集郵產品寄給代理商,但該等集郵產品首次售賣之日期不得為集郵產品在澳門開始流通前之日期。

第四十條

(集郵者及集郵商)

集郵者及集郵商透過認購方式售賣集郵產品,須受專門規章約束。

第四十一條

(為集郵目的而作之儲備)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定出集郵產品之數量及種類,以及定出作為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儲備及置於公共郵政經營人博物館之集郵產品之原件、試樣及使用材料。

二、僅得在合理之例外情況下,售賣屬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儲備之集郵產品。

第四十二條

(臨時郵站)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為紀念特別事件而設立臨時郵站,專門接待擬以紀念戳蓋銷郵票之顧客。

二、郵戳須蓋於預先貼在信封或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提供之專題郵政明信片之郵票上,或蓋於預先貼在顧客自行帶來之白封之郵票上或具類似題材之附圖案明信片之郵票上。

三、在特別情況下,透過繳付費用,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協商設立臨時郵站。

四、不論屬何種情況,僅得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指定之員工使用紀念郵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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