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auLITES 主頁 | 資料庫 | WorldLII | 搜尋 | 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你在這裏:  MacauLITES >> 資料庫 >>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第44/95/M號法令

搜尋資料庫 | 搜尋文件標題 | Noteup | 說明

第44/95/M號法令

第44/95/M號法令

八月二十八日

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號法令修改了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之規章,目的是使當時重組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擁有一個能確保履行其職責所需之統一架構。

經過七年時間,現在尤其基於本地化之狀況及為回應本地化工作所帶來之挑戰,對地形測量員職程發展之展望已有所改變,故此有必要修改上述規章,尤其是將「土地測量及地籍課程」分成兩個各為一年之課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九月十三日第29/75號省命令設立之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葡文縮寫為ETCM),現受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規章規範。

第二條:在以往之規章生效期間,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舉辦之「土地測量暨地籍課程」均視為進入地形測量員職程之足夠資格,而不論是否具備其他學歷。

第三條: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宗旨)

一、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葡文縮寫為ETCM),其主要宗旨係舉辦從事地形測量員職業所需之課程及實習在理論及實務方面之教學活動。

二、當顯示出對本身之人員及其他公共部門之人員之進修及吸收新技術知識屬必要或適宜時,澳門測量暨地藉學校尚得舉辦實習、進修及複修課程。

第二條

(運作地點)

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在澳門運作,其地點由決定開辦課程之批示指定。

第二章

課程及實習

第三條

(課程及實習)

一、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舉辦下列由理論及實踐課所組成之課程及實習:

a) 為期一年並分成兩學期之地形測量學一般課程;

b) 為期一年並分成兩學期之地形測量學進修課程;

c) 為期一年並分成兩學期之地形測量學補充課程;

d) 攝影測量操作員之實習;

e) 地圖繪製員之實習。

二、上款a、b及c項所指之課程須由總督透過批示決定,且報名人數不少於六名時方運作。

三、總督根據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之建議,透過批示核准各課程大綱,校長有權限指出組成課程大綱之學科、有關材料以及評估及評核制度。

第四條

(實習之規定)

上條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實習之運作,由總督根據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之建議透過批示決定。

第三章

錄取及就讀

第五條

(錄取)

一、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課程之錄取及就讀之一般條件為:

a) 九年級或在澳門教育機構取得之中文中三(Form 3)程度;

b) 具從事該職業所需之體能。

二、上款所指之條件由規範公共行政職務之任用之法律所要求之文件證明。

第六條

(限制)

一、具備地形測量學一般課程學歷者方得被錄取及就讀地形測量學進修課程。

二、凡證明不論是否與公職有聯繫下,已從事地形測量員職業至少五年者方得被錄取及就讀地形測量學補充課程。該等人士在報名時,得被要求進行筆試及實務試或僅進行其一,按教務委員會之決定而定。

第七條

(實習之錄取條件)

有關實習之錄取條件由決定開辦實習之批示訂定。

第八條

(註冊)

一、課程及實習之報名申請應於公布在《政府公報》及有關日報之通告所定之期限內向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提出,並附以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指之證明文件。

二、學生如欲選擇為志願制學生,應於報名時指明。

三、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可接受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限後之報名,只要認為所提出之原因屬合理,並可要求提交有關證明。

第九條

(學費)

學生無須繳交學費,但對獲分配之有關技術材料須承擔個人或連帶責任。

第十條

(上課時間及缺席)

一、上課時間由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決定,並安排在工餘時間。

二、普通學生必須上課,但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有權限確認學生之缺席是否屬合理缺席,並可要求其提交證明。

三、不合理缺席超過十次,可被取消上課資格及不得申請參加期末考試。

第四章

文憑及證書

第十一條

(文憑及證書)

一、參加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所舉辦之任何課程或實習而成績合格之學生,獲頒發由訓令核准式樣之文憑。

二、文憑之發出係應利害關係人向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申請而為之。

三、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可發出附有各科成績之證書。

第五章

機關及人員

第十二條

(校長)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葡文縮寫為DSCC),其司長當然兼任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

二、當校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副司長代任校長,若其未能代任校長職務時.則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中為此而指定之培訓員代任。

第十三條

(教學人員)

一、培訓員及督學員由總督根據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之建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中指定。

二、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在認為有必要時,可建議任命公認具有能力而非屬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士為培訓員。

第十四條

(秘書)

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之秘書由總督根據校長之建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行政組別之公務員中指定。

第十五條

(教務委員會)

一、教務委員會由校長、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各培訓員及秘書組成,其中校長擔任主度,秘書無投票權。

二、教務委員會會議由主席召開,而主席有權限就所有與學校運作有關之事宜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報酬)

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校長、教學人員及秘書均有權收取現行法律所規定之報酬。


MacauLITES: 版權 | 責任聲明 | 私隱政策 | 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449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