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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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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6/M號法令

第45/96/M號法令

八月十四日

隨著修改《澳門組織章程》之七月二十九日第23-A/96號法律獲共和國議會通過,有需要對規範澳門司法組織之法規作若干急切之調整,以使有關司法官團之規定能配合過渡期之情況。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j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對第112/9l號法律之修改)

八月二十九日第112/91號法律第十八條第四款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十八條

(司法官)

一、……………。
二、……………。
三、……………。
四、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為期十八個月,得予續任。
五、……………。
六、……………。
七、……………。

第二條

(對第17/92M號法令之修改)

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條

(兼任)

一、……………。
二、……………。
三、經衡量司法體系本地化進程之需要後,澳門司法委員會得向總督建議任命其他法官於顯示有需要之法院或法庭服務。

第四十一條

(編制)

一、……………。
二、……………。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檢察院司法官團。

第三條

(對第55/92/M號法令之修改)

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三條

(司法官團之入職)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官之入職取決於培訓實習及格,而該實習由獨立法規規範。

二、上款規定之任命屬確定性。

第四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核准。

命今公布。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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