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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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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9/M號法令

第45/99/M號法令

九月十三日

現正處於過渡期之最後階段,有需要對在本年年底終止職務之人員之權利之相關問題,定出解決方案。

本法規之目的,僅擬將澳門公共機構及部門之正常運作所需之留任人員之權利,提前予以結算及支付,為此,須考慮彼等之利益,尤其須考慮創造條件使行政當局能於適當時間作出具有恰當效力之回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在澳門確定終止職務或獲免除上班之下列人員:

a)本地區政府成員;

b)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

c)總督辦公室及政務司辦公室成員;

d)根據八月二十日第345/77號法令之規定獲普通定期委任之軍人,該法令之施行細則由十月二十三日第351/80號規範性批示訂定;

e)根據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及八月七日第37/95/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從外地招聘之人員;

f)根據十月十四日第357/93號法令之規定獲承認有權納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行政部門之人員;根據四月十三日第89-F/98號法令之規定獲承認有權進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行政部門之人員;

g)屬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適用範圍之人員,但以已獲承認有權退休,並已將有關退休金及撫恤金之責任轉移予退休事務管理局,或已獲承認有權透過金錢補償解除聯繫者為限;

h)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之規定任命之政府代表。

第二條

(報酬)

一、有關人員確定終止職務或獲免除上班時應收取之報酬,須連同於十一月發出之薪俸一併支付。

二、上款所指報酬,包括薪俸、補助、津貼、金錢補償及其他附帶報酬。

第三條

(在職薪俸之收回)

一、有關工作人員於本年下半年因病缺勤而引致之在職薪俸之扣除,如尚未作出,則不作扣除,只要彼等具備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修訂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之收回全部款項之條件。

二、如有關工作人員僅具備收回該款項之50%之條件,則僅就相應部分作出扣除。

三、如第一款所指扣除經已作出,為收回有關款項,利害關係人最遲應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提交申請。

第四條

(因解除聯繫而收取之金錢補償以及退休金)

一、根據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之規定因與公共行政當局解除聯繫而應支付之金錢補償,須提前於十一月處理及結算。

二、退休金或撫卹金之金額,須提前於十一月訂定,而支付退休金或撫卹金之責任,則移轉予退休事務管理局,但收取退休金之權利,須延遲至實際離職之日行使。

三、為以上兩款之效力,有關部門最遲應於九月三十日將有關卷宗送交澳門退休基金會,卷宗之送交按所適用之法律制度作出,但有關法律制度須因應上述提前處理、結算及訂定而作出配合。

第五條

(債項)

按照法律規定或經法院裁判須作強制性扣除之所有債款,均從第二條所指報酬中扣除。

第六條

(運輸權利)

一、運輸權利所生之負擔款項,須連同第二條所指報酬直接支付予權利人。

二、上款所指運輸權利,包括旅客、行李及車輛之運輸費用,以及有關保險及清關費用;該權利根據屬本法規適用範圍之人員之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以規範所擔任職務之法律制度或以規範納入或進入葡萄牙共和國公共行政當局之制度為準。

第七條

(房屋之退回)

有權獲提供由本地區支付費用之酒店住宿之人員,最遲應於入住酒店之日將獲分配之房屋退回。

第八條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一、屬本法規適用範圍之人員,最遲須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提交有關申請,但不影響第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接到申請之部門,如無權限支付所申請之款項,應於五日內將附具適當文件之申請送交有權限實體。

三、有關部門於組織卷宗時,應按其所知詳細載明須從第二條所指報酬中扣除之所有債款及其他強制性扣除。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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