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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訂定了有關低、中壓電力供應及出售之一般條件,該法令除不應將被視作違反合同之某些行為定為欺詐行為外,亦無制定應如何確定不當用電之金額之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有關低、中壓電力供應之合同範本第一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改如下:
a) 必須使用合同內所載地點供應之電力;
b) 不得以任何名義將部分電力出售或讓與第三人;
c) 未經有權限實體預先許可,不得更改其電力使用設施;而未經被特許人預先許可,亦不得更改設施以外之電力設備,尤其是電錶、計量變壓器、斷路器、保險絲及導體;
e) 不根據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使欺詐情況正常化。
一、任何可偽造耗用電力之計量或享用功率之計量之欺詐行為,尤其是在未通過計量設備前取得用電、以任何方式損害計量儀器或功率監控儀器之正常運作、透過毀壞鉛鎖或損壞門閂或鎖而完成更改安全裝置,均視為違反電力供應合同。
二、在只有用戶才可進入或受用戶監控之單位、場所或地點內發現任何電力使用設施之欺詐行為,推定為可歸責於用戶,但能提出相反證據者除外。
三、遇有懷疑屬欺詐行為之情況,被特許人應要求有權限實體委派兩名適當證人到場確認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四、在證實存在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被特許人有權:
a) 獲賠償相等於不當用電之金額及為消除欺詐狀況而引致之費用,尤其是修復或更換損壞之儀器之費用;
b) 在用戶未完全支付上項規定之欠款前,繼續中止供電。
在經七月十五日第43/91/M號法令核准之有關低、中壓電力供應之合同範本內增加第二十三-A條及第二十三-B條,內容如下:
一、不當用電之金額之計算係由被特許人以用戶所屬之次組別所定之最高收費為基礎加上百分之二十五,並須考慮有助計算在欺詐行為持續期間之實際用電之重要事實,尤其是設施之特徵、其運作方式、倘有之以前之抄讀以及在有需要時所作之隨後之抄讀。
二、在欠缺可客觀計算不當用電量之資料時,得借助以下規則計算有關用電量:
a) 低壓電力用戶:
Pc至19.8KVA——Pc為每月五十小時
Pc33KVA至66KVA——Pc為每月七十小時
Pc99KVA至330KVA——Pc為每月一百小時
Pc330KVA以上——Pc為每月二百小時
Pc為被特許人與用戶之間所訂立之功率;
b) 中壓電力用戶——所訂定之功率為每月三百小時。
三、根據上款規定所作之估量須包括已證實之持續不當用電之期間,或如無法證實時,則包括一段三十六個月之期間。
一、用戶有權要求監察實體:
a) 在認為無作任何欺詐時,檢查電力設施;
b) 對因由被特許人不當終止或中止供電而有權索取之損害賠償作出仲裁;
c) 在認為款項數目過高時,對因欺詐行為而已支付之款項作出仲裁。
二、如在上款a項所指之檢查後,得出之結論係不存在欺詐行為或存在不可歸責於用戶之欺詐行為時,用戶得要求被特許人進行使電力設施良好運作所需之修復或更換以及立即恢復電力供應。
廢止十月二十三日第60/82/M號法令及三月二日第48/85/M號訓令。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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