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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權限,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環民國馬路,鄰近天后廟,面積980平方米,其上建有五號樓宇的土地。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 Vong Kuoc Chun
鑑於:
1. 於一九九五年二月,發現在路環民國馬路五號,公共街道旁邊,鄰近天后廟的一幅土地上建有一幢獨立平房,但有關圖則事先未經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核准且不具備工程准照,因此即時開立一個非法工程案卷。
2. 然而,根據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發出的報告書及意見書,並考慮到路環整治計劃,結論是該土地可供「建屋」容納建築物,而透過批地可使該建築物合法化,但不妨礙對違例者處以經核准的最高罰款及須遞交使工程合法化的有關圖則。
3. 基此,透過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聲請,違例佔用者Vong Kuoc Chun,與Ng Ut Ngo 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路環天后廟前地五號,以在該處居住多年為理由,請求批出該土地及核准將有關工程合法化。
4. 與此同時,申請人將有關該獨立平房的圖則提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該圖則已獲得同意,但須按照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作出若干修改。
5. 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已計算本地區可獲得的回報,並在合同擬本內訂定了批給條件,申請人透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署的聲明書,表示接納該等條件。
6. 上述土地面積為980平方米,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發出的第2425/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A”標示。
7.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8. 前總督的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獲得確認。
9.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有關的批給條件已通知申請人,根據申請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其已明確表示接受該等條件。
10.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13276/58759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11. 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67號憑單(收據編號6589),合同第九條款第一款所指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環民國馬路5號,鄰近天后廟,沒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面積980(九百八十)平方米,價值為澳門幣2,209,752.00(貳佰貳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發出的第2425/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該地籍圖並為本合同的組成部份。
1. 租賃有效期為25(二十五)年,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三層高單一家庭住宅,為符合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97A020號正式街道準線圖(PAO)所訂定的城市規劃條例的規定,已根據經核准的修改計劃作出一些更改,按用途訂的總建築面積如下: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每年繳付租金,總金額為澳門幣21,750.00(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其計算如下:
2. 上款所述的面積於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能作出修改,若此,則上款所述地租的總額亦須修改。
3.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1. 根據已核准的計劃,因土地利用而須作的修改/更改工程應在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布日起計總數十二個月內進行。
2.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計劃及甲方審批計劃的期限。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按照由其遞交並經甲方核准的計劃,更改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97A020號正式街道準線圖所規定的通往該土地的通道及建造護土牆。
1. 未得甲方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護土牆地基及通往該土地通道的物料,例如泥、石、沙石和沙。
2. 不能用於土地上的物料及無其它用途的物料,須經甲方批准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返本條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但不妨礙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每日罰款可至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的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金額為澳門幣2,209,752.00(貳佰貳拾萬零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而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 請查閱:第8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21,750.00(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2. 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之數值調整。
使用准照僅在完成護土牆及通往該土地的通道工程後方發出。
* 請查閱:第8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1. 倘使用准照未發出而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在修改/更改批出土地的利用施工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八條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1.2) 當土地利用的修改/更改工程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利用的修改/更改工程中止超過90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公報》刊登。
3.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索取任何賠償。
1.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1.4) 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1.5) 自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遵守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公報》刊登。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5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1/2000 |
刊登日期: | 2000.8.2 |
版數: | 4507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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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條件及規定,修改以租賃方式無償批出一幅位於路環昔日九澳越南難民中心,面積9232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受第10/SATOP/97號批示規範。
二、根據上款所指的修改及按照新街道準線,將該土地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為30平方米及64平方米的地段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並以租賃方式無償批出兩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沒有標示在物業登記局,面積為8平方米及284平方米的地段。
三、鑑於上述各款之規定,批給土地的總面積現為9430平方米。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alesianos de Dom Bosco (Sociedade de S. Francisco de Sales)
鑑於:
1.以租賃方式無償批出一幅位於路環昔日九澳越南難民中心,面積為9232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經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0/SATOP/97號批示賦予效力。有關土地是批予Salesianos de Dom Bosco (Sociedade de S. Francisco de Sales),用作興建一間青年培訓及收容中心。根據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0/SAAEJ/96號批示的規定及有關效力,該會為在澳門教區設立且具永久宗教性質的教會實體。
2. 按照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發出的第92A124號新正式街道準線圖,該批給土地的兩幅面積為30平方米及64平方米的地段超越有關街道準線,因此將該等地段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並作為公共街道。
3.此外,根據同一街道準線圖,須將兩幅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及沒有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的地段納入批給面積內,因該等地段不足以興建一般獨立建築物及作為單獨地段。
4.該等情況導致修改上述批示所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其標的作出修改,有關土地由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1542/1989號地籍圖中以“A”、“B1”及“B2”字母標示的地段組成,總面積現為9430平方米。
5.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且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6.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一日確認。
7.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透過二零零零年四月十八日由Pedro Leong S.D.B.神父,未婚,成年,出生於澳門,居於風順堂街十六號,以Salesianos de Dom Bosco (Sociedade de S. Francisco de Sales)代表人的身份簽署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同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私人公證員B�rbara Eirado Monteiro確認。
第一條——1.本合同標的為:
a)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無償批出,位於路環昔日九澳越南難民中心,面積9,232平方米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0/SATOP/97號批示賦予效力。有關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2058號。
b)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30平方米及64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1542/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及“C2”標示的地段交還甲方。該等地段將脫離上項所指的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c)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以租賃方式無償向乙方批出兩幅面積分別為8平方米及284平方米,價值分別為澳門幣8,000.00(捌仟)元及284,000.00(貳拾捌萬肆仟)元,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段。該等地段沒有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並將與a)項所指的土地合併。
2.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1”及“B2”標示的批給土地的總面積現為9,430平方米。有關批給轉受本合同及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0/SATOP/97號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所規範。
第二條——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三條——倘有遺漏,本合同應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5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31/2000 |
刊登日期: | 2000.8.2 |
版數: | 4512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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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正該份由第155/SATOP/92號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的標的,已透過刊登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第十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1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收回數幅未被利用,總面積為55,882平方米的地皮及以租賃方式批出兩幅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南區,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其中一幅位於林茂大馬路L1地段,面積821平方米,另一幅位於飛喇士街,面積為1,830平方米的地段。
由於疏忽,未有在上述批示中公佈用作標示及定界有關土地的地籍圖。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公佈作為上述第1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的組成部份的,由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分別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799/89號、第5106/95號及第5556/98號地籍圖。
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掁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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