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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由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及規範風險資本公司之設立及活動之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之生效期間內所得經驗,有需要為上指公司設立一法律架構,以便一方面可使該類公司多設立及使之參與本地經濟之可能性增多,另一方面,使該等公司能配合上指法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規範風險資本公司(葡文縮寫為SCR)於澳門地區之設立及活動。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風險資本活動為:將資金用於取得企業部分公司資本以促進企業之收益,以及透過後來出售該等公司出資之方式,以收回所運用之資金及獲得附加利潤。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為一金融機構,其主要所營事業係透過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作臨時出資之方式.協助及促進在該等企業中之投資及技術更新。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持有可轉換為公司資本之任何債權證券及作補充資本之繳付,等同於在公司資本中出資。
三、對所出資之企業給予在財政、技術、行政及商業管理方面之援助,為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從屬所營事業。
四、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活動外,風險資本公司(SCR)得從事其他經總督以批示個別許可之活動。
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葡文縮寫為AMCM)意見後,透過訓令預先許可在本地區設立或開設之風險資本公司(SCR),乃得進行第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SCR)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設立時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且設立後之公司資本始終亦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應完全認購並以現金繳付,且最少應將公司資本額之一半款項存放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或存入其他機構任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支配。
三、上款所指之存款得於業務開始後提取。
任何實體在未獲許可從事風險資本活動前,不得在其名稱、商業名稱中或在從事活動時,使用表明或暗示所營事業為風險資本活動之字樣或句子。
在外地之任何形式之代表處,須經總督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建議,以批示給予預先許可後方可設立。
一、住所在外地之風險資本公司(SCR)在澳門地區分支之開設,受經適當配合後之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葡文縮寫為RJSF)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範。
二、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有關公司在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不受適當之監督,則不給予開設之許可。
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中主要出資之持有人,公司機關之據位人、領導人及經理,均受經適當配合後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約束。
風險資本公司(SCR)得本身或透過代表,參加其所出資之企業之機關。
在推展活動中,風險資本公司(SCR)得進行以下之資產業務;
為保持資源,風險資本公司(SCR)亦得以不超過三分之一之淨資產從事以下活動: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在其設立之第三個營業年度後,在其他公司擁有之出資應至少相等於風險資本公司淨資產三分之二。
二、如因任何原因,在其他企業之公司資本中出資之總額低於上款所指之限額,風險資本公司(SCR)應於下一營業年度末之前,設法將出資達至該限額。
三、因以現金繳付追加資本而引致資產增加時,對資產增加之金額而言,亦適用第一款所指期間,但以繳付現金追加資本時起算。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於企業之出資不得超出以下限額: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至少在75%之所出資企業中,不得連續或間斷擁有出資超過十年。
三、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出資占公司資本50%以上之企業,不得超過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企業總數之30%。
在從屬所營事業方面,風險資本公司(SCR)尤其得提供以下各種服務:
風險資本公司(SCR)可為補足其公司資本及公積金取得以下之他人之資源:
風險資本公司(SCR)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SCR)所出資之企業,不得取得作為出資者之風險資本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否則無效。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據位人,不得於澳門地區擁有作為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資本之主要出資,不得參與其他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公司機關或於其內擔任任何職務。
二、上款規定之禁止亦適用於以下者:
風險資本公司(SCR)應設有公積金,並必須將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之10%撥作公積金.直至公司資本之50%為止。
一、風險資本公司(SCR)適用《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但第七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季度試算表除外。
二、風險資本公司(SCR)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存有其帳目格式。
風險資本公司(SCR)之帳簿,及作為記錄依據之文件,應保存於其在澳門地區之設施內,且保存之方式能使任何有權限實體作檢查。
風險資本公司(SCR)、核數師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間之關係,受《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規範。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規定風險資本公司(SCR)應遵守之固定資產之攤銷政策。
風險資本公司(SCR)受經適當配合後之本法規及《金融體系法律制度》(RJSF)之第一編、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規範。
廢止七月二十三日第40/90/M號法令。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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