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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因澳門與外地間乘客運輸流量之增加,有必要投入更大之資源,以便在極短時間內找出適當之解決方法,包括更新及擴大用作上落及接待乘客之設施、使方法及結構現代化、聘任及配備人力資源。為此,在考慮到供乘客使用之抵�q及出發地方內負責接待之人力及物質資源素質之改革政策時,須投入一項額外之財政資源,所以不得不最少將部份本地區行政當局所承受之負擔轉予該等受益人。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使用本地區對外交通工具之上落設施之乘客須繳交一項應付費用。
一、每一從澳門往外地之乘客運輸憑證之應付費用為澳門幣貳拾元。*
* 請查閱:第61/99/M號法令
二、集體運輸憑證之應付費用按乘客之數目計算。
三、第一款所指價值得透過總督以訓令修改。
上條規定不適用於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乘客運輸憑證。
一、經營從澳門往外地之乘客運輸之自然人或法人,必須負責繳交有關之應付費用,並與所發出之客票價格一併徵收。
二、應將每月所徵收之金額於翌月第十日前透過憑單交往公鈔局繳納處。
在本地區總預算之經常性收入表中設立以下項目,並將之附入第三章——費用、罰款及其他金錢上之制裁,經濟編號03-01-23-00:
“有關從澳門往外地乘客運輸憑證之應付費用”。
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開始使用之乘客運輸憑證。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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