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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即允許使用支票作為支付本地區收益之普遍工具之現行法例,在計算收入時,一直導致若干程序上之困難。
因此,須設法解決該問題,維持普遍使用支票作出一切支付,但涉及較大額之款項時,必須使用保付支票,使接收行為中所採取之程序更為清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月二十三日第3/82/M號法令第三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一、應以有承兌信用機構付款保證之支票支付下列款項:
二、......................................................................................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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