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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對澳門國際機場有限公司所進行的信用活動本地區作出的保證。
鑑於總督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h)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總督獲得許可對“CAM”澳門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活動提供限額至二十億元之本金及有關利息和其他負擔的本地區保證,而該金額係為建造澳門國際機場及設備提供部分資金,並須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償還。
除在第一條所指信用活動有關合同文書內訂定的保證外,按民事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七百四十七條第一款a)項規定,澳門地區因根據本法例所提供保證而以任何性質確實作出開支的款項,對澳門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享有優先債權。
上條所指的合同應預計,本地區倘基於所作保證而需作出任何開支時,則成為債權人的權利,連同有關的保證及其他從屬事宜移轉的代位。
按照本法律規定提供的保證而作出的信用活動的合約條件和規定,由總督核准。
第一條所指信用活動的有關行為,免納任何費用,稅項或手續費。
本法律在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二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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