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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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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93/M號法令

第59/93/M號法令

十月十八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4/98/M號法令,第1/2002號行政法規

社會保障基金是負責執行社會保障制度及管理有關資源之機構,如其組織及運作不獲改善,則無法與修正社會保障制度及修改對勞工之社會保障之加強兩方面相配合。

核准社會保障基金之新組織法,旨在改善該基金之運作,以便能有效地實踐對其賦予之目標。

在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內引入若干修改,目的在於使社會保障基金之管理與為自治實體所定之法律框架相配合,並使僱主及勞工團體有代表參與其管理。

為使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運作上之需要主動作出調節,故僅訂定一簡單及可變動之組織結構。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性質)

社會保障基金,葡文縮寫為FSS,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暨財政自治權及本身財產之公務法人,並受本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二條

(住所)

社會保障基金之住所設在澳門地區。

第三條

(監督)

一、社會保障基金受總督監督。

二、監督實體之權限為:

a) 核准財政管理之手段,尤其是本身預算, 以及其修正及修改;

b) 核准財政管理之計劃及指導;

c) 制定指引及發出指示;

d) 許可與其他實體訂立協議及合作議定書,以及許可訂立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

e) 按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許可作出開支;

f) 經預先取得財政司意見後,許可借入款項;

g) 許可為社會保障基金取得不動產,及將不動產轉讓、讓與,以及對該等不動產設定附負擔之權利;

h) 核准社會保障之供款金額及給付金額。

第四條

(職責)

社會保障基金之職責為:

a) 協助評估勞工所需之社會保障,研究及建議改善社會保障系統之適當措施;

b) 監控社會保障系統及執行其制度,但僅以未直接賦予其他公共實體之職責者為限;

c) 管理社會保障之資源。

第五條

(機關)

社會保障基金之機關為行政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

第二章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五名或最多七名成員組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五名成員組成時,必須有以下代表:

a)一名勞工團體之代表;

b)一名僱主團體之代表。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七名成員組成時,上款各項所指之代表人數加倍。

第七條

(委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批示委任,並從該等委員中指定主席及副主席。

二、除主席及副主席外,其餘成員均以非全職制度執行職務,並收取根據上款所指批示為其訂定之報酬。

第八條

(任期)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並得以相同期間續任。

二、以非全職制度執行職務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可隨時經本人要求或經總督決定由他人代替;如屬由第六條第二款所指團體指定之成員,則須聽取該團體之意見。

第九條

(權限)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制定活動計劃及活動報告、預算及管理帳目;

b) 整理及更新社會保障基金在管理上之數據;

c) 管理財產,旨在充分增加本身收益及在運用社會保障基金之資產時,有不可或缺之安全;

d) 許可根據法律賦予自治實體行政管理委員會權限之規定,在該權限範圍內作出預算中之開支;

e)接受遺贈、遺產及贈與;

f)與其他實體訂立協議或合作議定書;

g)通過社會保障基金運作所需之規章;

h)許可人員之委任及以合同聘用人員,以及行使紀律懲戒權;

i) 在任何爭議中作出捨棄、和解及認諾,以及承諾透過仲裁解決之;

j) 行使法律賦予社會保障基金之權力,但僅以未直接賦予其他機關者為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獲賦予之權限授予任何成員,但應在會議紀錄內定出行使所授予之權力之條件及範圍。

第十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週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應主席之召集或過半數成員之請求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決議係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應為會議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出席之全體成員簽署,其內應簡略載明所討論之事項及決議。

四、監事會之一名成員及受主席邀請之人士,均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一條

(主席及副主席)

一、主席及副主席之委任以定期方式為之,而澳門公共行政機關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制度適用於該等官職。

二、主席及副主席均以全職執行職務,並受領上款所指有關領導及主管人員之薪俸,即分別相當於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附表一第一欄內所規定之司長及副司長官職之新俸點。

第十二條

(主席及副主席之權限)

一、主席之權限為:

a) 領導社會保障基金之工作及為遵從其職責而確保採取之必要措施;

b) 促執行監督實體之決定及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c) 將所有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作決議之事項呈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認為對社會保障基金之運作為必須之措施;

d) 根據規範社會保障制度之規定及適用之規範性規定,中止或取消受溢人或供款人之登錄;

e) 許可發放及支付法律未規定由其他實體擔承之社會保障制度之給付;

f) 對卷宗之組成及決定之執行,作出必要之行為及簽署函件或文書;

g) 在法庭內外代表社會保障基金;

h) 行使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授予之權限。

二、副主席負責協助主席執行職務及行使主席授予或轉授之權限,並在主席缺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之責任)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對在執行職務時所作之違犯或不當情事應負連帶責任。

二、出席會議而對決議作出相反表決且對該表決作出解釋性聲明之成員,以及未出席但透過書面表示不贊同之成員,均免負有關責任。

第十四條

(使社會保障基金負義務之方式)

社會保障基金僅對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其代任人,及其他成員聯署之一切行為擔負義務,但一般書信函件行為則僅需任一人簽署。

第十五條

(申訴)

一、對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確定及執行決議,可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向澳門行政法院作司法申訴。

二、對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對外作出之行為,尤其是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d及e項之規定而作出者,可向行政管理委員會進行行政申訴。

三、上款所指之行政申訴具中止效力。

第三章

監事會

第十六條

(組成)

一、監事會由總督透過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批示所委任之三名成員組成,並從該等成員中指定主席。

二、監事會其中一名成員必須為在財政司內註冊之核數師。

第十七條

(職務之執行及任期)

一、監事會成員以非全職方式執行職務,並得以此與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一併兼任。

二、報酬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三、監事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並得以相同期間續任。

四、監事會成員可隨時經其本人要求或經總督決定由他人代替。

第十八條

(權限)

監事會之權限為:

a) 監察對適用於社會保障基金之法律及規章性規定之遵守;

b) 必須於每季度對社會保障基金之會計帳目及預算之執行情況審查一次,並可要求提供有助於跟進管理所需之資訊;

c) 對有關在會計上之數額與財產價值之一致性進行認為適當之審查及核對,尤其是有關司庫部之可動用資金及屬社會保障基金所有或由其保存之其他資產及有價物;

d) 對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交付之一切事宜提出意見;

e) 制定本身之年度活動報告,及對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交付之報告、管理帳目、盈餘運用建議及提出報告之其他必需文件等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運作)

一、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得應監事會兩名成員或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由監事會主席召集而舉行特別會議。

二、監事會可在其過半數成員出席之情況下作出決議,並應將有關決議及將審查及核對之結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員會。

三、應為會議繕立會議紀錄,並由全體出席者簽署。

四、受主席邀請之人士可列席監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四章

組織之附屬單位及人員

第二十條*

(組織附屬單位)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組織架構設有一個廳、四個處,並應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部門及實體組織之大綱。

二、社會保障基金之組織架構,以及其附屬單位之權限,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以決議通過的規章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2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一條*

(人員之制度及編制)

一、公職之一般制度適用於社會保障基金之人員。

二、社會保障基金設有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專門法規所核准之人員編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4/98/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保密之義務)

行政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之成員,以及社會保障基金所有工作人員,均負守秘之義務,不得將從執行職務時或因職務關係所獲知之事實公開,尤其是有關供款人及受益人之申報、人名單、僱主實體及勞工之登記名單、及監察方面之資料。

第五章

財產及財政之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財產)

社會保障基金之財產係由為履行或在履行其職責時所受領或取得之資產或權利之集合物,又或擔負義務之集合物所組成。

第二十四條

(制度)

一、社會保障基金之財政管理,應受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有關規定約束及經監督實體發出之指導、指引及指示約束。

二、在財產及財政之管理上,應使用以下管理手段:

a) 年度及多年度計劃;

b) 預算;

c) 活動之年度報告;

d) 管理帳目。

三、社會保障基金可使用公定會計格式。

第二十五條

(收入)

一、下列者為社會保障基金之收入:

a) 僱主實體及勞工應繳之社會保障供款;

b) 本地區總預算每年所撥給之共同分享預算;

c) 財產之收益;

d) 源自運用之收入;

e) 財產中之資產轉讓或讓與所得;

f) 遺贈、遺產或贈與,及任何實體給予之津貼;

g) 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指款項,以及因觸犯該法規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而處之罰款之金額;

h) 因觸犯建築衛生與安全規章及違反社會保障制度中之義務而處之罰款所得;

i) 因法律或合同規定而取得之其他收入。

二、上款b項所規定之共同分享預算為每一年度經常性收人實際決算所得之1%,但以下之經常性收入不在此限:

a) 其他自冶實體及市政廳為承受人之指定收入及共同分享預算;

b) 轉至澳門特別行政區基金之金額;

c) 葡萄牙共和國在本地區之負擔內之共同分享;

d) 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盈餘之分享;

e) 鑄幣之利潤。

三、轉移係根據設定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法規所載規定為之,並得按已預算之金額辦理且可在下一年度更正。

第二十六條

(資源之管理及運用)

經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及總督許可,社會保障基金可:

a) 與住所設在或不設在澳門之管理公司訂立合同,以管理社會保障基金之資源;

b) 按同一目標參與設立或加入上款所指公司;

c) 根據規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法律規定,於住所設在或不設在澳門之信用機構內作出資源之運用。

第二十七條

(開支)

下列者為社會保障基金之開支:

a) 社會保障之給付;

b) 根據社會保障制度之規定,支付與勞動關係有關及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應繳是付之負擔或應作出之彌補之債權;

c) 其運作之負擔;

d) 因法律擴大其任何職責而產生之開支。

第二十八條

(本地區之連帶責任)

本地區對社會保障給付之提供負連帶責任。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員之保障)

本法規生效前已在社會保障基金工作之人員,不論屬何種職級或主管官職,均可維持其在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直至有關委任、合同、徵用或派駐之期限告滿為止。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4/98/M號法令

第三十條

(檔案中文件之保存)

有關社會保障基金之文件之保存、微型膠片錄像及使之失效用之規定,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第三十一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號法令第一章及經三月十二日第6/90/M號法令修改之第84/89/M號法令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

附 件*

(第1/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條所指者)

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主席 1
副主席 1
廳長 1
處長 4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8
資訊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4
8 資訊技術員 3
7 資訊督導員 1
技術員 8 技術員 5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1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21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16
 

總數

66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02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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