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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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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4/M號法令

第63/94/M號法令

十二月十九日

由九月四日第43/82/M號法令所設立,經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重組之澳門文化司署係協助鞏固澳門居民之文化特色,鼓勵、輔助及促進與本地區各社群文化交融有關之文藝活動及落實其他目標之主要機構。

自最後一次重組至今已逾四年,鑑於本地區在該期間內整體形勢之發展,為能更好配合在該期間內所產生之新需要並深化所獲得之經驗,現有必要重新調整文化司署之組織及行政結構。

因此,透過這次重組,欲為澳門文化司署創造運作上之條件,以使其在參與文化工作上更具活力及能動性,同時又欲對行政現代化之目標及逐漸加強公務員本地化之目標作出回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澳門文化司署(葡文縮寫為ICM)為具備行政自治權之機關,其目的係落實為本地區文化領域所訂定之整體目標。

二、五月十六日第26/94/M號法令所設立之文化基金,附屬澳門文化司署而運作。

第二條

(職責)

澳門文化司署之職責為:

a) 協助制定文化範圍內之政策,並執行該政策之措施;

b) 協助鞏固澳門居民之文化特色,促進對中葡人民及本地區其他社群之回憶及生活方式之尊重,以及創造條件,使該文化特色得以肯定及發展;

c) 維護、保護及復原本地區之歷史財產、建築藝術財產及文化財產,以及制定指令,確保該等財產繼續存在及被欣賞,並推廣之;

d)促進有利於認識、保護澳門文化財產之研究;

e) 促進、鼓勵書籍之推廣及閱讀之推廣,主要透過出版書籍及雜誌,確保並協助文學著作之出版及推廣,尤其主題與澳門有關之著作;

f) 促進、鼓勵及輔助與本地區各社群文化交融有關之文藝活動;

g) 在技術與財政上鼓勵及輔助以保護及促進文化價值作為宗旨之一之機構之運作;

h) 輔助創作及推廣個人或集體之文藝作品;

i) 促進文化性質之匯演、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及其他會議之舉辦;

j) 負責及協助反映人類智慧之作品及一切文化創作之完整性、真實性及著作權,而不拘泥其表現形式;

l) 促進各種藝術之教授;

m) 在文化活動之範圍內,建立及加強與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家同類機構之合作關係,並建議訂立合作之協定、議定書及其他文書;

n) 特別旨在推廣閱讀及協助研究,組織並管理圖書館與檔案庫,以及協助建立及組織博物館技術小組;

o) 確保澳門博物館之運作及其主題內容之宣傳;*

p) 輔助行政當局統籌由本地區其他公共機構所開展之文化活動,並與該等機構合作;*

q) 在與公共、私人之機構或組織所訂定文化性質之合作議定書、協約及其他文書之範圍內,確保行政當局所給予之輔助;*

r) 推廣及加強澳門作為文化交匯城市之形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1/98/M號法令

第三條

(公共及私人實體之協助)

澳門文化司署得在其職責範圍內,直接要求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之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必需之協助,以履行其職責。

第二章

機關、組織附屬單位及從屬機構

第四條

(結構)

一、澳門文化司署由一名司長領導,該司長由兩名副司長輔助。

二、澳門文化司署設有下列附屬單位,以履行其職責:

a) 文化活動廳;

b) 文化財產廳;

c) 研究、調查暨刊物處;

d) 行政暨財政處;

e) 資訊組;

f) 定期出版組;

g) 排印組。

三、澳門文化司署設有下列等同於廳之從屬機構:

a) 演藝學院;

b) 澳門中央圖書館;

c) 歷史檔案室。

d) 澳門博物館。*

四、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附屬澳門文化司署而運作,並受專有法規規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1/98/M號法令

第五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尤其為:

a) 領導澳門文化司署,以及為一切法律效力,在與公共機關、市政廳、文化機構及其他本地區內外實體之關係上代表澳門文化司署;

b) 準備活動計劃,並將之呈交上級核准,以及促進及跟進其執行;

c) 統籌預算提案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葡文縮寫為PIDDA)之制定,將之呈交,以便核准,並跟進其執行;

d)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以及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第六條

(副司長之權限)

一、副司長之權限為:

a) 輔助司長;

b) 行使司長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

c) 在司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司長由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長代任;如未作出此項指定,則由擔任副司長時間較長者代任。

第七條

(文化活動廳)

一、文化活動廳之權限尤其為:

a) 創造必要條件,以發掘個人或集體在藝術及文化上之表現潛力;

b) 保持關於存在於本地區文化團體之最新統計資料,制定文化團體應遵守之要件及條件,以訂出輔助之標準及方式,並跟進團體之活動及發展;

c) 促進及輔助文藝活動之舉辦,尤其與中葡人民及本地區其他社群之文化交融有關之文藝活動;

d) 促進及輔助在外地舉辦文化活動;

e) 鼓勵從事文化推廣之工作者、機構或團體之活動,並給予必要之輔助;

f) 在澳門及外地推廣本地區文藝工作者之活動,並促進及輔助該等人士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

g) 輔助舉辦對澳門居民具有重要意義之年度性紀念活動;

h) 保持由澳門文化司署所組織之管弦樂團之活動並確保其發展;

i) 促進及統籌推廣本地藝術家與宣傳國際音樂家之音樂會及獨奏會之計劃;

j) 審查批給攝製執照之申請,其中並審查批給廣告攝製執照之申請。

二、文化活動廳設有特別計劃處。

三、特別計劃處之權限為:

a) 根據總督批示所作之規定,於每年舉辦澳門國際音樂節及澳門藝術節;

b) 舉辦認為對本地區有利之其他文化項目。

第八條

(文化財產廳)

文化財產廳之權限尤其為:

a) 計劃並促進對具考古、歷史、藝術、人種誌、建築藝術、都市或景觀價值之動產與不動產性質之文化財產進行研究、記錄、編制清冊、評定、復原、保養及保護等工作;

b) 就文化財產之評定及登記作出建議,以便核准,並建議落實及管理有關保護措施之方式;

c) 就已評定之財產,促進界定建築群、地點及保護區之範圍;

d) 如在都市化之研究、計劃及項目之範圍內,包括已評定之不動產或有關保護區,則從美學與文物保護之角度發出意見書,以及經總督命令,就在建築藝術、都市化及景觀上具重要意義之公共工程發出意見書;

e) 就不動產文物之修葺、保養及使之提高價值,促進計劃之制定及工程之進行;

f) 對已評定之紀念物、樓宇、建築群、地點、有關之保護區及已評定之不動產,就保養、維修、加固或改建之工作,以及就使用、轉讓及優先受讓權之行使發表意見;

g) 建議行政上禁制在已評定之建築群、地點及有關保護區內已評定之不動產上進行未經許可之任何工程或錯誤執行之任何工程,以及在現行法律明示規定之情況下,組織徵收已評定之財產之程序;

h) 遇發生可能危及物質文化財產之活動時,採取或建議必要之保全措施。

第九條

(研究、調查暨刊物處)

研究、調查暨刊物處之權限尤其為:

a) 建議澳門文化司署年度研究計劃,並負責其執行;

b) 推展、輔助及舉辦討論會、會議、座談會以及其他分析及討論形式之會議,以分析及討論對落實及推展本地區文化政策以及對貫徹澳門文化司署之目標具重要意義之文化性質之事宜及專題;

c) 根據《學術研究獎學金規章》,促進助學金之發放;

d) 建議給予研究方面之津貼、獎金及其他鼓勵,並跟進有關研究及活動之發展;

e) 提出有關澳門文化司署不定期出版物之年度計劃,尤其注重出版主題與澳門有關之作品;

f) 在其他公共或私人機構協助下,出版或合作出版有利於研究及推廣葡萄牙文化在東方存在,尤其葡萄牙文化在澳門存在之出版物;

g) 對中、葡文化之了解有重要意義之作品,以中、葡文宣傳對方國家之作家;

h) 推廣在澳門文化司署職責範圍內所進行之研究及工作。

第十條

(行政管理暨財政處)

一、行政管理暨財政處之權限尤其為:

a) 確保對澳門文化司署附屬單位、從屬機構、文化基金及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提供行政及財政方面之輔助,尤其在組織及管理人力與財政資源方面之輔助;

b) 處理澳門文化司署之一般文書;

c) 組織個人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以及處理有關人事管理之文書;

d) 準備澳門文化司署之預算提案,確保執行預算上之會計工作,以及編造有關管理帳目;

e) 監督給予澳門文化司署之常設基金及有關退回之管理;

f) 確保有關儲備、總務等工作之執行以及關於取得資產與勞務之文書處理;

g) 確保澳門文化司署財產之管理,並負責其設施、設備及通訊系統等之保養、安全及維修;

h) 組織關於澳門文化司署權限範圍內事宜之文件檔案庫,並保持其最新資料,以及處理有關刊物,並在文化司署內部推廣之;

i) 存放澳門文化司署之出版物及其他刊物,並就定出最低商業價格之標準作出建議。

二、行政暨財政處設有:

a) 人力資源、文書處理暨檔案科;

b) 會計暨物力資源科;

c) 文化基金輔助科。

第十一條

(資訊組)

資訊組之權限尤其為:

a) 就簡化行政步驟及使用中之文件標準化等事宜作出建議,並提供該方面之協助;

b) 分析因引進自動處理資訊技術所產生之問題;

c) 開發及使用適合於澳門文化司署之資訊系統及需要之資訊應用程序,以及確保該等程序之運作,並對有關使用者提供輔助。

第十二條

(定期出版組)

定期出版組之權限尤其為:

a) 每季以中、英、葡三種語言分別出版文化雜誌各一冊;

b) 制定文化雜誌之出版計劃,以及透過準備內文,對其進行技術文字修訂,並進行照相排版,以及跟進排印設計,出版該等刊物;

c) 尤其在本地區、葡萄牙、葡語國家、香港、中國及其他鄰近區域之國家內促進澳門文化司署之期刊之分發、出售及宣傳。

第十三條

(排印組)

排印組之權限尤其為:

a) 從藝術角度構思一切排印工作,尤其為書籍及雜誌之出版工作;

b) 執行照相排版、相片、準備及排版等工作;

c) 準備原稿及校正稿樣;

d) 跟進在文化司署以外所執行之工作,尤其印刷及收尾之工作。

第十四條

(從屬機構)

澳門文化司署之從屬機構為享有技術及學術自主之附屬單位,但不影響須遵守上級所作出之一般指引。

第十五條

(演藝學院)

一、演藝學院由一名院長領導,並受本身內部規章規範,其職權尤其為:*

a)舉辦初中教育,舞蹈、音樂及戲劇範疇的職業技術高中教育以及藝術方面的持續教育;*

b) 建議課程、教學活動及培訓活動之整體或部分計劃及大綱,並將之上呈,以便核准,以及建議有關之調整;

c) 在其活動範圍內促進調查及試驗工作,以便定期進行東西方藝術聯繫方面之專門研究;

d) 與其他國家之同類機構,尤其與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同類機構建立交流;

e) 計劃並鼓勵舉辦有演藝學院師生參與之文娛活動,以推動本地區之文化,以及對外推廣其教學及培訓活動。

二、演藝學院設有音樂學校、舞蹈學校及戲劇學校。

三、第一款所指的內部規章,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核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8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澳門中央圖書館)

一、澳門中央圖書館由一名館長領導,並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6/89/M號訓令所載之規章規範。

二、中央圖書館之權限尤其為:

a) 接收、取得、處理、保存及推廣因法定存檔而接收之文件,或因購買、贈與或交換而獲得之文件;

b) 編制圖書館目錄,並保持其最新資料;

c) 在圖書館組織技術及類似科學之技術問題上,以及在其他圖書館要求之技術輔助上,發揮模範圖書館之作用;

d) 在其特定權限範圍內組織並推展研究活動;

e) 與具備書目提要資料庫之機構合作,以便交換有關資料;

f) 就澳門歷史及葡萄牙文化在東方存在之事宜方面輔助研究計劃、搜集書目摘要及編制書目摘要;

g) 促進《澳門書目提要簡報》之出版及交換。

三、中央圖書館設有澳門暨總書庫組及中文圖書組。

四、澳門暨總書庫組及中文圖書組在有關圖書館組織技術領域上之權限為:

a) 進行挑選、編目、分類、分析等工作,並提供一般閱讀及借閱;

b) 負責根據有關法定存檔之規定及因購買、贈與及交換而接收之書籍之存入、登記及監管;

c) 負責將資訊類資料編目;

d) 更新及管理書目;

e)對資訊類資料內容進行分類及分析工作;

f) 負責閱覽室及藏書室之運作;

g) 進行必要之研究,以便向讀者提供所要求之書目提要資料;

h) 提供借書服務;

i) 進行必要之調查,以便出版屬於回顧性、選擇性、專題性等之書目提要及其他性質之書目;

j) 負責搜集、保護及在技術上處理在澳門出版之書籍,以及在澳門地區以外出版但提及本地區之書籍。

第十七條

(歷史檔案室)

一、歷史檔案室由一名主任領導,並受十月三十一日第183/89/M號訓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165/93/M號訓令規範。

二、歷史檔案室之權限尤其為:

a) 協助制定本地區檔案政策;

b) 管理文獻中心或文獻庫;

c) 促進擬存檔財產之分類;

d) 促進以確定性之方式或以存放之方式併入檔案資料庫;

e) 建議必要法定措施之適用,以保護已分類或正在分類之存檔財產;

f) 在轉讓即使未分類,但具有歷史意義之資訊類資料時,建議本地區行政當局行使優先受讓權;

g) 建議在行政上禁制可能危及任何提交存檔財產之活動;

h)對行政當局機關、法人公共機關、市政廳所擁有之文件,以及應公共企業及行政公益法人之要求,對其所擁有之文件,就定出存檔期限及銷毀文件之建議發表意見;

i) 搜集由h項所指實體所擁有具歷史價值之文獻;

j) 特別為組織資料庫之目的,確認存放於本地區內外之圖書館及檔案庫之手稿及書目提要,以及指出上述書籍及目錄之存放地點,並就該等書籍及目錄之取得作出建議;

l) 為對本地區具有歷史價值之原版文件編制指南、清冊、目錄及索引;

m) 採用微縮膠卷或磁帶,組織並推廣已透過指南、清冊、目錄及索引收集於歷史檔案室之存放於葡萄牙及其他國家檔案室之文件集;

n) 促進《檔案簡報》之出版及交換。

第十七-A條*

(澳門博物館)

一、澳門博物館由一名館長領導,其內部運作受訓令核准之規章約束。

二、澳門博物館之職責尤其為:

a) 促進構成博物館之各主題範疇之博物館藏品之取得、研究、編目、分類、保存及展覽;

b) 推動及進行與上款所指各範疇之主題有關之研究、調查及宣傳;

c) 推動臨時性展覽、研討會及設有導遊之博物館參觀活動;

d) 有規律及定期舉辦及參與旨在向公眾,尤其向澳門社會推廣博物館之文化活動;

e) 向同類機構倡議在澳門、葡萄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及人種學方面具代表性之博物館藏品之交換展覽活動,藉此在本地區內外宣傳該等藏品;

f) 根據與澳門教區簽訂之議定書之規定,負責確保位於大三巴牌坊之天主教藝術博物館之管理工作。

三、澳門博物館設有:

a) 博物館陳設技術、保存暨修復處;

b) 研究、文獻暨宣傳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1/98/M號法令

第十八條

(項目組)

一、為實現澳門文化司署範圍內之特定項目,得設立項目組。

二、項目組組長負責指導及統籌由有關項目組所進行之工作。

三、項目組之範圍、標的、執行期限及預算備付,以及項目組組長之報酬,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三章

財政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澳門文化司署由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權限為許可及作出開支,並透過提出資金之要求,以本地區總預算內澳門文化司署之撥款直接支付開支,以及核准有關管理帳目。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澳門文化司署司長、行政暨財政處處長、會計暨物力資源科科長組成,而該委員會由司長主持,如因上述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有關法定代任人代任之。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平常會議應每月召開兩次,特別會議得在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四、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成員之多數票作出,主席擁有決定性之票。

五、應對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繕立會議紀錄,其內載有決議之簡單敘述及倘有之對投票之解釋性聲明。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條

(人員編制)

澳門文化司署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

第二十一條

(制度)

一、澳門文化司署之人員制度,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一般法所規定者。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澳門文化司署實現特別項目時,得透過私法合同之制度錄取人員。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二條

(人員之轉入)

一、人員按下列之規定轉入本法規附表所載編制之職位,且應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單為之,而轉入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a) 澳門文化司署之編制人員轉入其所處之職級及職階,但以定期委任任用之主管人員,不在此限;

b) 現職司長、副司長、澳門中央圖書館館長、 歷史檔案室主任、演藝學院院長、中文圖書組組長及澳門暨總書庫組組長以同樣之名稱轉入本法規附表所載編制之職位;

c) 原培訓暨文化推廣辦公室主任、文化文物室主任、研究暨調查辦公室主任、資源管理處處長,分別轉為現文化活動廳廳長、文化文物廳廳長、研究、調查暨出版處處長、行政暨財政處處長,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該等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二、以編制外之方式提供服務之人員,保持其原有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直至有關合同終止為止,但不妨礙合同之依法續期。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條所指之人員以往提供之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之官職或職位之服務時間。

第二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根據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已享有住房權或收取房屋津貼權之人,繼續享有該等權利。

二、根據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之規定而納入澳門文化司署編制之人員,按以往之規定,保持為年資及退休之效力計算服務時間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之負擔,由分配予澳門文化司署一九九五年之年度撥款承擔。

第二十五條

(廢止)

廢止九月二十五日第63/89/M號法令及五月十四日第20/90/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李必祿

附表*

澳門文化司署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職層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司長 1
副司長 2
廳長 6
5
組長 5
科長 3
助理   助理 6
高級技術員 9 高級技術員 46
資訊人員 9 高級資訊技術員 3
8 資訊技術員 1
7 資訊督導員 2
6 資訊助理技術員 1
技術員 8 技術員 10
專業技術員 7 技術輔導員 49
6 繪圖員 1
5 助理技術員 25
5 照相排版操作員 1
5 攝影及視聽器材操作員 1
行政人員 5 行政文員 48
工人及助理員 3 繼錄兼打字員 1 a)
熟練助理員 1 a)
  總計 218

a) 職位於出缺時予以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1/98/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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