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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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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3/M號法令

第67/9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體育運動之發展為行政當局所關注者,且在施政方針中被列為優先處理之事項。

因此,除在培訓、設立新設施、重組負責輔助及協調之官方部門之工作外,亦著重使體育運動之法律制度配合現況,為將在本地區開展之體育運動訂定一般框架。

同時亦需為參加國際性體育賽事及高水平賽事而創造條件,提供必需之資源,對運動員加以適當培訓,使澳門代表可為澳門爭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範圍及原則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為本地區推展體育及運動而訂定一般框架,並為各種運動組織與體育人員間之聯繫,以及為該種運動組織及體育人員與澳門體育總署(葡文縮寫為IDM)之聯繫而訂定一般原則。

第二條

(基本原則)

運動系統旨在促進體育運動,尤其在增強效益及消閒方面,以確保所有居民有必須途逕能經常進行體育運動,並促使個人之整體發展。

第二章

組織

第三條

(體育運動系統)

體育運動系統由下列基本領域構成:

a) 學校之體育運動;`

b) 社團之體育運動;

c) 員工之體育運動;

d) 殘疾人士之體育運動。

第四條

(學校之體育運動)

有關為確保所有就讀於教育場所之青年定期進行課內或課外體育運動之工作,由教育暨青年司推行;而屬高等教育程度學生之體育運動之工作,則由有關高等教育機構推行。

第五條

(社團之體育運動)

一、社團之體育運動係指體育會及體育總會所舉辦之體育運動。

二、體育會可組成體育總會,並得成為有關項目之國際組織之成員。

三、應全面輔助及推動運動結社之創設及普及化,尤其在增強效益及消閒方面。

第六條

(員工之體育運動)

員工之體育運動係指在特定職業組別或階層範圍內組成之實體所推行之體育運動,目的係確保所有員工均可推行體育運動。

第七條

(殘疾人士之體育運動)

對殘疾人士給予特別關注,並為其需要而訂定特定之計劃。

第八條

(與各市政廳之合作)

澳門體育總署應與各市政廳合作推展消閒運動,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第三章

體育運動

第九條

(體育人員)

為本法規之效力,運動員、教練、裁判員、醫療人員、醫務輔助人員、領導人員,以及所有與體育運動有關之人員,均視為體育人員。

第十條

(運動員)

一、本法規所指體育總會之章程及規章,應就有關項目,為其屬下之體育會在每個體育季度內訂立登錄及使用運動員之條件及時間。

二、上款所指之體育總會不得在體育季度內,允許其運動員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相應體育總會或體育聯會登錄。

第十一條

(培訓)

確保體育人員可獲培訓,而保證實行培訓之工作,係由公共及私人體育實體負責。

第十二條

(體育發展計劃)

一、經聽取體育委員會意見後,澳門體育總署應在其職責範圍內制定體育發展計劃。

二、上款所措之訂劃須指定一定體育項目為優先輔助目標,以加速該等項目之發展及提高運動員在技術方面之質素。

第十三條

(運動方面之體格檢查)

一、在體育總會範圍內進行體育運動,係取決於運動員透過體格檢查而取得之身體健康證明。

二、上款所指之檢查須按照運動醫學中心制定之醫療表所訂之標準作出,檢查得由公共醫療實體或經官方認可之私人醫療實體為之。

第十四條

(運動保險)

須為參與體育運動之體育人員設立保險系統。

第十五條

(體育道德)

一、體育運動須在遵守體育道德之原則及尊重參與者身心之完整性之情況下為之。

二、在遵循維護體育道德方面,澳門體育總署應與體育總會協調,以促使採取措施防止違返體育精神之行為,尤其是防止在運動場地內外之暴力行為。

第十六條

(體育基礎設施)

一、為使本地區擁有發展體育及運動所需之基礎設施,澳門體育總署應促使加強建造、擴展、改善及保養體操及運動設施及設備。

二、對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之供公眾使用之體操及運動設施及設備之建造、擴展或改善計劃,須聽取澳門體育總署之意見。

第十七條

(對體育發展之輔助)

一、對屬社團體育運動之組織給予輔助係取決於其所呈交之年度工作計劃,其內應載有實行該等工作之財政負擔之詳細說明,以及擬達到之目標。

二、進行上款所指輔助之程序,將按照總督以批示訂立之規定為之,並應對使用所給予津貼之開支作合理解釋。

三、如運用輔助之目的不同於原給予者,不管有否刑事責任,作出該等行為之責任人須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免除體育人員執行職務)

身為公共行政當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體育人員,如被指定代表本地區參加在奧林匹克運動、亞洲聯會或國際聯會範圍內所舉辦之體育比賽,得儘可能,免除其執行職業上之職務,以確保其可接受訓練及參加有關比賽。

第十九條

(澳門體育運動圖冊)

為了對澳門體育概況有了解,澳門體育總署應出版澳門體育運動圖冊,其內載有本地區之繪育運動資料,並使其保持最新資料。

第二十條

(自由通行)

一、持有由澳門體育總署發出之自由通行證者,可自由進出由有關總會贊助而舉辦之體育比賽或其他體育活動之公共或私人運動場地。

二、自由通行證之式樣及使用條件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條

(體育表演之安全)

一、體育表演及比賽之主辦實體應採取措施,保證所有參與者之安全。

二、在比賽過程中,裁判員在比賽場地內係唯一具有權威者,且為使其裁判得到服從,得請求澳門保安部隊人員或當局之任何執法人員介入。

第四章

社團組織

第一節

體育會及體育總會

第二十二條

(體育會)

體育會為非營利之私法人,其所營事業專為促進及進行體育運動,且其資格須獲澳門體育總署認可。

第二十三條

(體育總會)

為本法規之效力,體育總會為有最少三個某一體育項目之體育會以及得在例外情況下招收運動員為其成員之非營利私法人,且須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a) 在澳門促進、規範及領導一項體育項目之進行;

b) 代表其會員之利益;

c) 在有關項目之國際體育組織就其項目作代表;

d) 由於其所扮演之職能獲澳門體育總署認可為代表一體育項目之總會。

第二十四條

(體育總會之認可)

一、對每一體育項目,澳門體育總署僅得給予一個社團認可,而欲獲認可之實體,只須作出申請及符合本法規所定之要件。

二、在特別情況下,有代表性特權之體育會,或體育總會,得代表超過一個項目。

三、認可須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五條

(認可效力之終止)

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所認可之體育總會,得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 總會之消滅;

b) 澳門體育總署認為其不再具有某些前提者。

二、如未事先聽取有關體育組織之意見,不得確定上款b項所指之決定。

三、成為第一款b項決定標的之總會,只要其重新符合給予認可所要求之要件,得恢復對其認可。

第二十六條

(認可之內容)

一、認可賦予受惠實體本法規所指之權利及義務。

二、在不妨礙下列數條之規定下,獲認可之總會尤其有下列權利:

a) 使用本地區之體育基礎設施,以開展其活動;

b) 有資格取得由澳門體育總署或其他公共實體給予之財政輔助;

c) 組織確定澳門冠軍名銜之一系列比賽及本地區代表隊。

第二十七條

(社團機關)

一、體育總會之章程應至少包括下列機關:

a) 大會,其運作由有關主席團主持;

b) 理事會;

c) 監事會;

d) 審判委員會。

二、體育總會應擁有一技術部門及一裁判部門,其各領導人為有關理事會之當然兼任委員。

第二十八條

(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係就理事會就體育方面所作出決定之上訴機關。

第二十九條

(選舉程序)

一、社團機關之設立,係根據有關章程之規定透過選舉產生。

二、體育總會管理機關之任期最多為兩年。

三、選舉程序完成後十五日內,應將該程序提交澳門體育總署認可。

四、澳門體育總署有十五日進行上款所指之認可;如在該期間內未作出決定則視為默示認可選舉程序。

五、如澳門體育總署拒絕認可,應將有關理由通知總會,並附同其認為適宜之建議。

六、不接受所提出之建議,則引致取回對該總會之認可。

七、對澳門體育總署之決定得提起訴願。

第三十條

(機關成員之不得兼任性)

體育總會機關之成員不得:

a) 同時為同一總會一個以上機關之成員,亦不得為該總會屬下體育會機關之成員;

b) 在有關總會範圍內,參加官方比賽或出任體育會之教練。

第三十一條

(體育總會之規章)

體育總會應至少擁有下列規章:

a) 紀律規章;

b) 官方比賽之規章,其內應訂定有關籌辦一系列比賽之規定;

c) 裁判規章,其內應規定有關裁判員之規則,包括紀律性質、組織裁判員以及為比賽指定裁判員之方式之規則。

第三十二條

(修改性之監督)

一、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體育總會應在有權限機關通過其章程及規章以及有關修改後三十日內,將章程及規章,以及有關修改提交澳門體育總署認可。

二、在拒絕認可時,應按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體育比賽)

根據下列情況,體育比賽得為官方性質、國際性質或私人性質:

a) 官方體育比賽係指在體育總會策劃之一系列體育比賽範圍內,由其主辦之比賽;

b) 國際體育比賽係指有本地區代表隊,及有其他國家、地區或城市等代表隊參與之比賽;

c) 私人體育比賽係指其他已預先知會國際性或地區性體育機構之比賽。

第三十四條

(澳門代表隊)

一、有關體育總會僅得指定具下列其中一項條件之運動員作為每一體育項目之澳門代表隊之成員:

a) 在本地區出生;

b) 屬葡籍或中國籍及在本地區居住一年以上;

c) 在本地區至少居住三年。

二、總會之章程及規章應規定其屬下運動員有義務成為上款所指之代表隊成員,以及有義務遵守有關訓練計劃,否則處以紀律處分。

三、為確保澳門代表隊運動員所使用設備之基本顏色一致,澳門體育總署有權限訂定及通過有關式樣。

第三十五條

(參賽之許可)

一、代表某項目之體育總會屬下之任何體育會或運動員,如未獲有關總會為此效力之適當許可,不得參加該項目之官方、國際或私人體育比賽,否則處以紀律處分。

二、代表本地區參加體育比賽,同樣須有澳門體育總署之許可。

第三十六條

(公共輔助之給予)

本地區之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以及公營企業,不得對未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認可之體育實體給予津貼、共同分擔、借款或任何性質之輔助,包括技術、物力或人力資源方面之輔助。

第三十七條

(不得兼任性)

在比賽中執行裁判、諮詢或監察職務之個人,尤其是裁判員、邊線員及計時員,不得:

a) 出任所屬體育總會或其屬下體育會機關之職務;

b) 在有關總會範圍內之體育會出任教練之職務;

c) 參加屬其執行職務之項目之官方比賽。

第三十八條

(運動員之轉會)

在每個項目之體育季度未,體育會或體育總會之運動員可自由轉到其他體育會,但運動員與其所屬體育會或體育總會有承諾條款,且經代表該項目之實體適當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體育會之加入)

體育總會僅得接受已在澳門體育總署登錄之體育會為成員。

第四十條

(體育總會之紀律制度)

一、體育總會之紀律規章適用於所有與總會活動有關之人員,並應訂有下列紀律處分:

a) 書面申誡;

b) 罰款澳門幣伍佰元至伍仟元;

c) 中止活動一年以下;

d) 中止活動一至三年;

e) 開除。

二、如通知處分後三十日內,不履行上款b項所定之處分,將引致適用上款c項所定之處分。

三、紀律處分係透過可保障嫌疑人之被聽取之權利及辯護權之程序施行。

四、應將紀律處分記錄於違規者之個人紀錄內。

第四十一條

(帳目之提交)

體育總會應於澳門體育總署所訂定之期間內提交帳目報告書。

第四十二條

(檢查性之監督)

一、如涉及運用公庫所給予之款項,澳門體育總署得指派技術員查核體育總會之帳目及其他文件。

二、如存在或認為存在與任何體育項目名聲有關之事宜,澳門體育總署應促使就對體育利益有重要影響之事情進行調查。

第四十三條

(在澳門體育總署之登錄)

一、本法規所指之體育會及體育總會應在由澳門體育總署安排之專有紀錄中登錄。

二、在請求有關登錄之申請書內,應附同有關章程及機關據位人名單之副本。

三、任何對上款所指資料之修改,應在作出修改後三十日內通知澳門體育總署。

第四十四條

(學校及澳門保安部隊之體育隊)

由學校或在澳門保安部隊範圍內組成之體育隊,雖無法律人格,亦應於上條所指之紀錄中登錄,以便參加在社團之體育運動範圍內所舉行之官方體育比賽。

第四十五條

(具體育總會特權之體育會)

一、如某一體育項目僅有少於三個體育會,或即使有三個體育會,但仍未出現一具備認可所需條件之總會時,得對該項目之一個體育會給予認可,並賦予相應之總會特權。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而獲認可之體育會,應承諾將其在國際體育機構之成員資格轉予將來可能組成並獲澳門體育總署認可之該項目之體育總會。

三、總督得透過批示免除本條所指之體育會履行體育總會及體育聯會應遵守之義務。

第二節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性質)

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為非營利之私法人,且受本身規定及章程約束。

第五章

學校制度

第四十七條

(學生運動員)

一、在社團體育運動範圍內,所有就讀於公共教育場所,對體育有特別才能及天賦以及表現出有能力代表本地區參加國際體育比賽之人,視為學生運動員。

二、學生在代表本地區參賽所須之訓練及比賽時間內,具有學生運動員之地位。

三、經有關總會建議及澳門體育總署同意,初等及中等教育之學生運動員之地位,由教育暨青年司認可,而高等教育之學生運動員之地位,則由有關高等教育機構認可。

四、為上款所指認可之效力,如為未成年之學生運動員,須有監護人之許可。

第四十八條

(上課時間)

一、在任何程度之公共教育場所就讀之學生運動員,其上課時間最好能配合體育訓練之時間,如有需要,得允許其在別班上課,並接納學年成績以每科計算。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經學生及其監護人之同意,澳門體育總署有權限在學校註冊或在有需要時與教育場所聯繫。

第四十九條

(缺課之寬恕)

學生運動員如有澳門體育總署發出之聲明,應寬恕其在參加體育比賽期間之缺課。

第五十條

(考試日期及評核試之更改)

當體育比賽之訓練及參賽時間與本地之知識評核考試之時間發生衝突,如有可能,應以上條所指之聲明為依據,為該等學生訂出與體育運動不相衝突之考試日期。

第五十一條

(督導老師)

學生運動員就讀之教育場所,應指定教學團體之一名成員,專責跟進該等學生運動員之成績進度,並了解其疑難及建議採取所需之輔助措施。

第五十二條

(補課)

如有需要,在督導老師之建議下,應為該等學生補課,尤其是針對已被寬恕之缺課之內容而言。

第五十三條

(私辦教育之學生運動員)

在教育暨青年司之協助下,澳門體育總署如有需要,應促使與私辦教育場所之領導層簽定議定書,使學生運動員所就讀學校之責任與有本地區代表參與之體育運動之需要相配合。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國際合作)

澳門體育總署應促使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同類實體訂定合作議定書及推動國際體育之交流。

第五十五條

(國際加入)

澳門體育總署輔助及贊助經其認可之體育總會成為相應國際體育機構之成員。

第五十六條

(象徵)

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門代表隊在國際體育賽事上,係以葡萄牙國歌及澳門市之市旗為象徵。

第五十七條

(澳門體育總署人員之不得兼任性)

澳門體育總署之領導層及主管層人員以及高級技術員不得為體育總會或其屬下體育會之管理機關之成員。

第五十八條

(體育會及體育總會之登錄期限)

體育會及體育總會應採取措施,以便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之六個月內,在澳門體育總署登錄。

第五十九條

(廢止)

廢止一九六零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號立法性法規。

第六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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