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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M號法律

第6/83/M號法律

七月二日

純利稅章程的修訂

第一條

(修訂)

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第四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四條等條文修訂如下:

第四條

(實際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受課征純利稅的個人或團體分為兩組,即A組及B組。

二、下列納稅人為A組並將根據其適當編製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財政司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的會計而核定的實際利潤課稅:

A 不具名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社;

B 任何性質的公司,其本身利益與股東個人利益並無混同,且資本不少於三十萬元或可課稅利潤在近三年平均達十萬元以上者;

C 其他個人或團體,備有適當編製的會計,且在聲明書上選擇此組課稅者。

三、不在上款任何一項之列的個人或團體概為B組並將根據估定其所得利潤課稅。

四、A組納稅人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轉入另一組。

五、但二款C項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算滿三年後,透過其本人申請,經總督許可後,得進入B組。

第十條

(每年的申報)

一、個人或團體於上年度在本地區取得第三條所指的收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向澳門市公鈔局遞交如M/一式的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

A B組納稅人,於二月及三月份內遞交。

B A組納稅人,於四月份內遞交。

C A組納稅人,於上年度已被課稅且經遵守本條五款之規定者 ,於六月份內遞交。

二、團體申報書內應載有:

A 設在本地區的總辦事處或主事務所地址;

B 本身的可課稅資料金額或有關股東或股份持有人的可課稅資料金額。

三、上述團體申報書內亦應載明下列資料:

A 如屬合夥公司及兩合公司時,應列出各股東姓名、住址及對盈餘所佔的比例;

B 如屬不具名有限公司時,應列出上年度營業盈虧金額及決議分派的股息暨已分派的股息,倘屬後者時,應列出已收到股息的股份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

C 民事公司,即使是以商業形式組成者,亦應列出各股東的姓名、住址及所佔利潤。

四、A組納稅人申報書,由納稅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人或受委人會同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簽名。至於申報書附件則由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簡簽。

五、一款C項所指的納稅人,應於四月三十日之前將如M/八式的申報書一式兩份交到澳門市公鈔局,與此同時並進行臨時結算稅款相等於上年度被課征稅款之一半。

第二十四條

(扣除)

重置或攤折之未列為有關年度營業費用或損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內扣除。

第二十五條

(備用金)

一、為着第二十一條L項所規定之目的,只限於供下開用途者方視為備用金:

A 作為應付在訟案所產生的責任及負擔,其因案情而預計可將之列為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者;

B 作為設立必要的技術性預備,以應付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等事故所引致的資方負擔非轉由他人負責者,但年備用金額不得超過倘有向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殷實保險公司投保時應繳的保險費;

C 作為應付呆賬的備用金,其金額係按照有關年度終結後正常營業結果總債權而計算者;

D 作為應付存貨價值上的損失;

E 按照特定法例或其他管制性的規定而設立的備用金。

二、每一年度終結時,有關C項所指的備用金額不得超過正常業務所得債權百分之二;至於D項所指的備用金額則不得超過每一年度終結時存貨價值百分之三。

三、備用金因未有發生各該特定事故而不應繼續存在者,以及已設立但用於營業本身或非依本條所指各種目的開支者,概視為有關年度收益或利潤。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評稅委員會的組織如下,該組織將刊載於政府公報:

——主席,由財政司司長就該司行政團體技術員及研究室法律專家或經濟專家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澳門市公鈔局局長或其合法代替人;

——會計技術員二人,每年由有關公會指派;

——屬納稅人之經濟、財政或公司管理碩士一人,每年由總督指派;

——秘書一人,無表決權,負責繕錄該委員會的會議錄及決議,由財政司司長指派該司職員擔任之。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司內工作,通常於每年二月十日至七月十五日,評估A組及B組納稅人的收益,至七月三十一日,則評估曾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定期限的納稅人的收益。

三、當工作量需要時,得多設一評稅委員會,其組織及指派方式與本條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評稅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第四十條

(查賬)

一、遇有下列情事時,公鈔局局長應請求財政司司長着對A組納稅人進行查賬:

A 申報書欠交或欠詳盡,未被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所提供的解釋補足者;

B 可課稅利潤較諸上一營業年度顯著減少者;

C 可課稅利潤的增長顯著低於有關行業的增長率者;

D 營業結果欠詳盡,盡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二、按照上款規定所請求的查賬,其建議屬於財政司司長的職權,其許可則屬於本地區總督的職權。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賬將由財政司章程所賦予該項任務的公務員為之,倘欠缺時,經財政司司長提名,由總督指派一名其資格被承認的專門人員為之。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技術員得協助查賬,為此目的,將接受有關通傳。

五、倘未能透過查賬方法核定有關條文所指的可課稅收益,又或有理由懷疑賬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第四十二條

(對收益的核定期限)

關於可課稅收益的核定,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

A 關於B組納稅人 ,於六月十五日前完成;

B 關於A組納稅人 ,經於四月份遞交如M/一式的申報書者,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C 關於A組納稅人,曾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給予的方便者,於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

第四十四條

(對收益核定的申駁)

一、納稅人對於其收益的核定,得於下列期限提出申駁:

A 關於B組納稅人為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

B 關於A組納稅人為七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但不妨碍下一項所指的規定;

C 關於A組納稅人,曾選擇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指特別期限者,為八月一日至十五日。

二、關於申駁期限,倘致納稅人的郵遞通知書於被收到日起算未超過十五日,則不視為該期限告滿。

三、對可課稅收益核定的申駁,有暫緩執行的效力。

四、申駁的審議屬於複評委員會的職權。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織如下,該組織將刊載於政府公報:

——主席,由財政司司長就該司行政團體技術員及研究室法律專家或經濟專家中指派一人其職級較高於評稅委員會主席者擔任之;

——評稅委員會主席;

——會計技術員二人 ,每年由有關公會指派;

——屬納稅人之經濟、財政或公司管理碩士一人,每年由總督指派;

——秘書一人,無表決權,負責繕錄該委員會的會議錄及決議,由財政司司長指派該司職員擔任之。

二、複評委員會在財政司內工作,通常於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辦公。

三、當工作量需要時,得多設一複評委員會,其組織及指派方式與本條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

(申駁的審議期限)

一、申駁的審議,應由提出之日起三十天期內為之。

二、倘申駁的全部或局部得直時,委員會將複查可課稅收益,並從新加以核定。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的償付)

倘申駁全部不得直時,委員會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五十六條

(征稅憑單的送交)

一、按照M/六式編製的征稅憑單將連同現行財政司章程所指M/四三式之表,於每年八月二十日之前送交財政司司庫,列入其名下借方。

二、對於有利用第十條一款C項所給予方便的納稅人,其征稅憑單,按照上款所指條件於每年十月十五日之前送交財政司司庫。

第五十七條

(自動繳稅的征收)

一、純利稅款將平分為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年九月份到期,第二期則為十一月份。

二、純利稅額不超過五百元者,應於九月份一次過完納。

三、納稅人曾根據第十條五款的規定,進行臨時結算者,須於每年十一月份繳納關於應繳稅款總額與預先結算稅款的差額。

四、倘預繳金額超過應繳稅款金額時,公鈔局將透過退稅單將餘款退還。

五、以上兩款的執行將按照第五十四條二款的規定辦理。

六、本條所指的期限,倘下一條所指的繳稅通知書於被收到之日起算未超過十五日時不視為該期限告滿。

第五十八條

(繳稅通知)

一、司庫應於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將如M/七式的自動繳稅通知書以掛號寄達納稅人。

二、司庫應於十月二十日之前將如M/七式的自動繳稅通知書以掛號寄達第五十六條二款所指的納稅人。

三、在不妨碍上款的規定下,關於開庫征收自動繳納結算得的稅款,公鈔局應於事前標貼佈告,並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公告之。

第六十四條

(申報書的欠交或不正確)

一、按照本章程規定納稅人應遞交的申報書,如有欠交或不正確及被發現遺漏等情事者 ,將處以一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但罰款額不得超過未結算的稅額。

二、欠交、不正確或遺漏如屬故意者,將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上數款的規定對於不提供第十七條所指的解釋者亦適用。

四、納稅人在第四十條一款A項及D項情況,經查賬發現有不規則情事及/或納稅人本人或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在應要求提供的解釋上有故意隱瞞情事者,將受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處分。」

第二條

(用詞)

一、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內關於財政廳廳長一詞應被視為財政司司長。

二、該章程內關於「第四條一款所指的納稅人」及「第四條二款所指的納稅人」,應分別以「A組納稅人」及「B組納稅人」代替。

第三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第四十四條三款的規定,其性質屬解釋性,上款的規定對之不適用。

M/八式(純利稅章程第十條第五款)

澳 門 政 府

財 政 司

純 利 稅

聲 明 書

一、 (A)係設於

之 (C)東主/經理/合法代表人,(B)按照純利稅章程第十條一款C項的規定,聲明欲在該條所指期限內遞交年申報書。

二、按照該第十條五款的規定,聲明人經於今日向公鈔局征收處繳納稅款相等於 (E)已被課稅金額百份之五十。

一九八 年四月 日於澳門

會計師/核數師 聲明人
... ...

(本聲明書不得塗改)

(A)聲明人姓名。
(B)將不適用者刪掉。
(C)營業所名稱或所用營業標誌。
(D)營業所在地。
(E)指明上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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