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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由於有需要對最後一次分別於一九七五年及一九七六年訂定的水警稽查隊人員的船上工作津貼及潛水員危險津貼的金額作出調整;
鑑於澳門總督的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及e)項之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本法律規範水警稽查隊人員的船上工作津貼及潛水員危險津貼的發給。
一、上條所指津貼,按以下各款的規定,以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薪俸點的金額計算。
二、船上工作津貼的日金額,按船上工作的實際日數發給,並以下列方式計算:
a) 給予擔任船長者一百薪俸點金額的2.1%;
b) 給予其餘船員一百薪俸點金額的1.5%。
三、潛水員的危險津貼月金額相當於一百薪俸點金額的26%。
四、津貼金額的小數部分將湊作一元澳門幣整數。
一、本法律所載的船上工作津貼按二十四小時計.由每天上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九時止。
二、倘船隻出現故障,或其人員因病或工作理由而必須登岸時,只要在船上逗留的時間不少於六小時者,亦須付給船上工作津貼。
上條所指津貼並不列入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內,且在計算退休金之效力上,不予計算。
廢止一九七零年十一月十四日第1834號立法性法規、五月十七日第19/75號省令及五月八日第10/76/M號法令。
本法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頒布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賈伯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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