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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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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2/M號法令

第68/92/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一日

通過本法規之理由為承認培訓本地醫生之重要性,使其日後能進入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並能確保可繼續向居民提供衛生護理服務。

除訂定醫生職程制度有關進入及晉升之規定以及更明確訂定有關職務外,須強調為,透過採取較靈活之辦公時間,以充分利用現存之人力資源。如此,方能確保有所需之人員應診及在部門工作,所以本法規提出新報酬制度。

鑑於培訓之質素對行醫有影響,因此,本法規引入關於職業化培訓,即全科實習,及技術——科學專科化,即專科培訓之若干特定規定,並應現時對醫學專科之要求日增,將有關計劃與實習醫生之學歷資格相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八月十日第10/92/M號法律第一條所賦予之立法允許,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及規範醫生職程、職程前培訓以及其有關之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澳門衛生司醫生,亦得透過總督之訓令延伸至其他公共部門之醫生。

第三條

(職程之構成)

一、醫生職程係以分等級之職級構成及發展,該等職級對應於同等性質之職務,其擔任之要件為擁有職業級別。

二、為本法規之效力,職級為醫生按其專業資歷及職業專科在職程內所處之位置。

第四條

(職程前培訓)

一、職程前培訓之程序如下:

a)全科實習,目標為職業化;

b)專科培訓,目標為技術——科學專科化。

二、全科實習及格為進入專科培訓之必要條件。

三、專科培訓及格為進入醫生職程之必要條件。

第五條

(職業之從事)

一、醫生從事業務時應完全負起職業責任,並與補充其本身業務之專業人士合作及協調或參與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工作隊。

二、醫生即使在休假或休息期間,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預肪可對居民衛生造成危險之情況或在緊急情況或在發生災難時作出行動。

第六條

(終身培訓)

一、職程內醫生之培訓具延續性且應按計劃及編排之程序動用適當之資源,以便鼓勵其職業能力之發展及逐步專科化,培訓應包括傳授其他職業範圍之認為屬必要之知識及領導、管理方面之內容。

二、保證所有職程之醫生,尤其是屬本地編制之醫生及以隨傳隨到制度擔任職務之醫生,透過參加課程、研討會及其他職業培訓活動,更新知識及進修。

第七條

(以自由職業制度從事職業)

容許非處於培訓過程中之醫生,以自由職業制度行醫,但不得與其本身職務衝突,亦不得構成不履行該等職務之合理原因。

第二章

醫生職程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八條

(醫生職程)

一、承認下列醫生職程:

a)全科醫生職程;

b)醫院醫生職程;

c)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二、職程係反映職業資格及專科化,但不妨礙培訓方面之互相補充及有關之職業合作,以符合衛生護理之完整性及系統之統一性,以及衛生部門之宗旨。

第九條

(職業級別)

一、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之級別係在有關專科培訓及格後所取得者。

二、醫務顧問級別係在考核及格後所取得者。

第十條

(醫務顧問級別)

一、主治醫生在其本身職級至少服務五年,無論其合同上之聯繫為何,均得投考醫務顧問級別。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及答辯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主治醫生職務之擔任,尤應衡量擔任之時間及表現、醫療部門之主管、對實習醫生之指導及門診隊之參加;

b) 在管理、組織、主管部門及醫療部門上所表現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勝任;

c) 發表之著作及論文;

d) 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e) 教學及研究活動;

f) 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考核依法律規範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規定為之。

第二節

全科醫生職程

第十一條

(全科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全科醫生職程內之醫生為具特定資格之專業人士,能獨立自主向由其照料之個人、家庭及居民提供初級衛生護理服務,在其從事業務時,以護理服務之一般性及延續性,與被護理者之個人關係及社會衛生資訊為基礎。

第十二條

(全科醫生職程之發展)

全科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全科主治醫生;

b)全科主任醫生。

第十三條

(全科醫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全科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應診及治療受託之病人並對其負起責任;

b) 對每一個案按本身之診斷作出醫療上之決定;

c) 就其決定送病人前往衛生部門醫療之有關服務方面,透過編寫保密報告書指導及關注病人,尤其是有關醫院護理服務方面;

d)探訪本身之留院病人,以便與醫院醫生商量其病況;

e)接收有關其他衛生部門對有關病人所提供服務之報告,參閱後將之送回;

f) 安排在其職權範圍內之個人護理、初級預防及二級預防。

二、醫生得被要求從事之工作,尤其是下列者:

a) 在衛生中心及其分處擔任公共衛生計劃中之有關職務,尤其是向居民提供全面醫療服務;

b) 在醫院有關部門內工作,以便關注其本身病人名單內之病人及在醫院服務,旨在將初級護理與專科護理配合,以及參加醫院醫療小組之工作,尤其是急診部門之工作;

c) 在培訓計劃方面提供合作,特別係本身職程之培訓計劃;

d)對職程或衛生部門之規劃、組織及管理提供技術意見;

e) 在臨床會議、學術會議及在安排、評估其職業範圍內之活動方面予以協助;

f)擔任主管職務,尤其是衛生中心主管職務;

g)參加研究計劃;

h)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三、全科主任醫生除被賦予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發展及推動醫學研究;

b)指導實習醫生之培訓;

c)促進全科業務與公共衛生業務之配合。

第十四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全科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備全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進入職程。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以往獲得之評核成績,尤以專科培訓最後考試之成績為重要;

b)獲得級別後之工作評核;

c)培訓及教學活動,尤其是實習醫生之培訓;

d)研究活動;

e)發表之著作或論文;

f)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g)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績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五條

(晉升)

一、晉升為全科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全科主治醫生在其本身職級至少服務五年且具備醫務顧問或等同級別資格者,得投考。

二、考試係以對履歷之公開審查及答辯為之,為此,典試委員會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三、在履歷審查及答辯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 在管理、組織、主管部門及醫療部門上所表現之能力及工作上之能否勝任;

b) 醫生職務或類同者之擔任;

c) 主治醫生職務之擔任,尤應衡量擔任之時間及表現,對實習醫生之指導及門診隊之參加;

d) 發表之著作或論文;

e) 教學及研究活動;

f) 提高專業資格之其他資料;

四、在0至10分制度中,取得之最後成績為7分或以上之投考人方得被任用。

第十六條

(職程內之晉階)

全科醫生職程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三節

醫院醫生職程

第十七條

(醫院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醫院職程內之醫生為具備特定資格,在醫院擔任醫療、研究及教學職務之專業人士,該等職務係與初級衛生護理聯繫,上述醫生在分等級之隊中參與多學科綜合工作。

第十八條

(醫院醫生職程之發展)

醫院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醫院主治醫生;

b)醫院主任醫生。

第十九條

(醫院職程醫生之職務)

一、醫院職程醫生之職務包括:

a) 應門診部之要求診治病人,如有需要,將之留院,並透過保密之報告書向有關全科醫生或其他主診醫生通知該情況;

b) 在獲得有關全科醫生或其他有關院外主診醫生之協助下,診斷及治療留院病人;

c)在醫院急診部門應診;

d) 根據有關部門之安排,進行與本身職業範圍有關之教學及學術研究。

二、在與衛生部門配合範圍內,醫生得以有計劃之方式從事本身職業範圍內之職務,尤其是在初級衛生護理單位內對全科提供專科協助及意見。

第二十條

(醫院醫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醫院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擔任醫療職務及從事專科醫療工作;

b) 被委任時,負責醫療部門;

c) 在實習醫生培訓方面提供協助;

d) 被委任時參加內外急診小組;

e) 協助及參加學術研究計劃;

f) 被委任時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g) 被任命時擔任有關職業範圍負責人之職務,及在有關職務擔任人職位出缺,該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擔任該等職務。

二、醫院主任醫生除具賦予醫院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 在有關專科範圍內推動學術研究;

b) 被委任時擔任有關職業範圍之負責人,負起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質素之責任。

三、屬醫療部門職程之所有醫生一般應作醫院門診。

第二十一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醫院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有載在有關開考通告之專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

二、第十四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二條

(晉升)

一、晉升為醫院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在本身職級服務滿五年且具有關開考通告所載之醫務顧問級別資格之醫院主治醫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三條

(職程內之晉階)

醫院醫生職程內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四節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第二十四條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業特徵)

一、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為具特定資格向一般居民或居民之特定組別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之專業人士,或從事衛生當局之特定業務及在其職業範圍內進行研究及培訓。

二、公共衛生職程之醫生得使其職業特徵傾向於在特定範圍內行醫,尤其是在以下範圍:

a)衛生行政;

b)流行病學;

c)營養學;

d)職業衛生;

e)環境衛生;

f)學校衛生。

第二十五條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之發展)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之發展為兩職級:

a)公共衛生主治醫生;

b)公共衛生主任醫生。

第二十六條

(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務)

一、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之職務包括下列業務:

a) 診斷居民或其特定組別之健康狀況,並識別影響該狀況之因素,尤其是其人口、文化、環境、社會經濟、個人及使用服務之特徵;

b) 建議研究及制定向一般居民或特定組別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之項目及計劃;

c) 參與該等項目及計劃之執行及評估,如有需要,與其他專業人士或部門合作;

d) 促進衛生教育;

e) 參與研究及培訓計劃,尤其是與本身職業範圍有關者;

f) 協調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統計及流行病資料之收集、評核、處理及分析;

g) 對設施、場所、企業、住所或其他地方之衛生條件作評估及對危害公共衛生之產品或活動作評估。

二、在與衛生部門配合下,公共衛生職程內之醫生得在專科衛生護理單位內擔任其本身職業範圍之職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衛生職程內各職級之職務)

一、公共衛生主治醫生之職務如下:

a) 被委任時,負責公共衛生功能單位;

b) 在實習醫生培訓方面提供協助;

c) 參加公共衛生業務與全科業務方面之配合工作;

d) 協調公共衛生之業務;

e) 發展公共衛生方面之研究;

f) 被委任時擔任教職;

g) 與衛生當局合作;

h) 被委任時行使衛生當局之權力;

i) 被委任時參加考核典試委員會;

j) 參加衛生中心行動計劃之訂定;

l) 擔任主管職務,尤其是衛生中心主管職務;

m) 輔助主任醫生及如主任醫生職位出缺或其因故不能視事而被委任時代替之。

二、公共衛生主任醫生除被賦予主治醫生之職務外,亦負責:

a)發展及推動公共衛生方面之研究;

b)協調及指導公共衛生方面之業務;

c)指導公共衛生方面之培訓;

d)促進公共衛生之業務與全科業務之配合。

第二十八條

(進入)

一、進入職程係以公共衛生主治醫生職級為之,具公共衛生專科醫生級別資格之醫生得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投考。

二、第十四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二十九條

(晉升)

一、晉升為公共衛生主任醫生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在本身職級服務滿五年且具公共衛生醫務顧問級別資格之公共衛生主治醫生得投考。

二、第十五條第二、三及四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考試。

第三十條

(職程內之晉階)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內之晉階必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為之。

第三章

職程前培訓

第一節

全科實習

第三十一條

(定義及宗旨)

一、全科實習為醫生實習,旨在提高及完善就讀醫科課程時取得之醫學知識,並令有關學士獲得必需訓練以從事其職業。

二、全科實習之安排應旨在透過實踐,令有關學士能勝任提供初級醫療服務之工作,並獲得專門技術之一般基礎知識。

三、全科實習雖主要具臨床性質,亦旨在長期進修之理論暨學術培訓、提高責任感及積極性,以及逐步自我完善。

第三十二條

(受監督之行醫)

為所有效力,全科實習醫生乃一尚未具有技術——科學自主之正在職業化之醫生,其只能在受監督下,作出行醫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全科實習之進入)

一、進入全科實習係以考核為之,具備官方認可之醫學學士學位資格之人士得投考。

二、開考係總督應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以批示許可。

三、開考通告應在《政府公報》及至少在兩份報張上公布,其一為葡文,另一為中文。

第三十四條

(進入之考試)

一、進入全科實習之考試為:

a) 技術考試——對醫學知識之筆試,投考人得選擇葡文、中文或英文之試卷;

b) 語文考試——筆試及口試旨在評估投考人掌握葡文、中文及英文之程度,其應證明至少掌握其中兩種。

二、最後評核成績為技術考試之成績,如成績相同時,以語文考試成績作取決。

第三十五條

(期間及結構)

一、全科實習為期二十四個月,包括在每一職業範圍之適當部門內實習及就讀課程。

二、職業範圍及有關實習之期間載於本法規附件I,其得由總督透過訓令修正之。

三、在每一實習完結時,實習醫生應在有關實習結束後一個月之期間內完成活動報告,並將之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四、實習醫生按其掌握中文或葡文而分別應報讀葡文或中文學習課程。

第三十六條

(安排)

一、在每一職業範圍內應以質及量之標準訂定實習醫生所作之醫務行為之有關計劃。

二、培訓活動之負責人應對有關計劃之遵守作出證明。

三、實習醫生得被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免除作出被視為不重要之在計劃列出之某些醫務行為,但必須有培訓活動負責人之贊同意見。

四、培訓計劃除包括實習、學術訪問及研究院課程外,該等活動得被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訂為具強制性,且亦包括參加教學及研究活動。

第三十七條

(年假)

實習醫生在培訓期接受一年培訓後,有權享有一個月之年假,該假期應在每一實習結束後連續或間斷享受。

第三十八條

(實習之評核成績)

一、每一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係以0至20分為之,以下列每一評估標準訂出之成績之總和計算:

a) 理論知識及應用該等知識之能力,0至5分;

b) 實踐知識及應用技術之能力,0至5分;

c) 興趣、在工作上之學習能力及組織能力,0至4分;

d) 書寫及口語之表達能力,0至3分;

e) 與病人、同事及其他人員之關係,0至2分;

f) 勤謹及守時,0至1分。

二、在由不同實習組成之範圍中,成績以組成該範圍之不同實習之成績之加權平均值為之,以實習期間為加權因子。

三、在任何實習中,成績低於10分者,必須重複該項實習。

第三十九條

(最後考試)

一、具備下列條件之實習醫生得參加最後考試:

a) 在所有實習中及格;

b) 有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所指報告送交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c) 無因欠缺勤謹而引致語文學習課程不及格。

二、考試為選擇題之筆試,評分為0至20分。

三、在考試中,成績低於10分者,須重考。

四、有關成績係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在舉行有關考試後之十日內,張貼在舉行考試之地點。

五、應考人得從張貼有關成績日起十日內就該成績向澳門衛生司司長上訴,該司長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條

(最後評核成績)

一、全科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係以應用以下方程式為之:

  Σ(E × M) ×3+ EF
 

23

C =
 

4

C = 全科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

Σ = 總計

E = 每一實習之成績

M = 以月計算之每一實習期間

EF = 全科實習最後考試之成績

二、最後評核成績係由總督以批示確認,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第二節

專科培訓

第四十一條

(定義及宗旨)

專科培訓為旨在醫生分不同專科之培訓過程,其目的如下:

a) 在醫學理論——學術方面完善及補充以往獲得之知識及經驗;

b) 在技術上不同之職業範圍方面培訓醫生;

c) 透過實踐使醫生能勝任在其本身職業範圍內提供醫療服務之工作及使其獲得有關技術之適當知識;

d)促進積極及自我完善精神並提高責任感。

第四十二條

(期間及結構)

一、專科培訓期間按職業範圍而定。

二、專科培訓係以在適當部門進行之實習或課程組成,其主要活動符合有關職業範圍。

三、在職業範圍及每一範圍之培訓期間,有關實習部分或課程部分載於本法規之附件II,並得由總督以訓令修正之。

四、實習醫生按其掌握中文或葡文而分別應報讀萄文或中文學習課程。

五、總督得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並取得澳門衛生司司長贊同意見後,以批示許可實習醫生就讀在澳門以外舉辦之有關職業範圍內之專科化實習。

第四十三條

(專科培訓之進入)

一、進入專科培訓係以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為之,全科實習或等同者及格之醫生得投考。

二、第三十三條第二及三款適用於考試。

第四十四條

(投考人之甄選)

一、關係人應在投考申請書中按優先選擇之遞減次序列出三項範圍,甄選係根據下列次序之標準為之:

a)在官方場所完成全科實習;

b)全科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

c)履歷審查;

d)在葡文、中文及英文中認識至少兩種語言。

二、被甄選之投考人之名單係遞交投考申請書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張貼於實習醫主培訓委員會辦公地點。

三、投考人就名單得從張貼日起,在最多為十日之期間內向澳門衛生司司長上訴。

四、上訴具中止效力,並由澳門衛生司司長在五日之期間內決定,期間屆滿,該上訴被視為默示駁回。

五、確定名單由總督確認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第四十五條

(安排)

專科培訓之每一專業或職業範圍之總計劃均包括在有關職業範圍之部門內,在類同職業範圍或相關之職業範圍之部門內實習,並包括以下活動:

a)按情況而定,在留院、急診、門診及門診護理等部門,或在衛生行政及衛生當局活動方面實習;

b)視為適宜及配合特定培訓目標之特別實習及研究院課程;

c)參加教學及研究活動;

d)遵守為每一職業範圍訂定之計劃。

第四十六條

(實習)

一、為專科培訓之效力,下列期間視為實習:

a) 專科培訓之一年期間,但其必須按照有關計劃在有關之職業範圍內進行;

b) 根據有關計劃,在每一職業範圍內服務之工作期間。

二、實習醫生之實習部門之負責人為改善方法及技術,有職權指導該醫生之日常工作。

三、實習醫生必須參加其被安排實習之部門之醫療、教學及研究活動,並參與有關工作隊。

四、每一實習結束後,實習醫生應在不超過三十日之期間內向培訓負責人遞交一份格式為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提供之活動報告。

五、未在規定期間內遞交上款所指報告,則有關實習將不作計算。

六、如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認為有合理理由時,得將上款所指期間延長多三十日。

七、培訓負責人在收到活動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之確認及評核,並送往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實習及格)

一、每一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係以0至20分為之,以下列每一評估標準訂出之成績之總和計算:

a)理論知識及應用該等知識之能力,0至3分;

b)實踐知識及應用技術之能力,0至3分;

c)在緊急情況之應變能力,0至3分;

d)實習報告,0至3分;

e)對研究、教學及工作組織方面所表現之能力及興趣,0至2分;

f)書寫及口語之表達能力,0至2分;

g)在工作隊之適應能力,0至2分;

h)與病人、同事及其他人員之關係,0至1分;

i)勤謹及守時,0至1分。

二、為更有效審查上款a及b項之知識,培訓負責人得使用評估試。

三、必須擁有至少10分之成績方視為在每一實習及格,且為過渡到根據有關計劃續後之實習之必要條件。

第四十八條

(最後考試)

一、在所有實習中成績及格之醫生,方得參加專科培訓之最後考試。

二、專科培訓之最後考試為公開淘汰試,各考試以所列明之次序為之,僅在上一次之考試及格後方得參加續後之考試:

a)對履歷公開審查及答辯之試;

b)實踐試;

c)理論試。

三、在履歷審查及答辯時,必須考慮下列資料:

a)在每一實習所取得之成績;

b)對投考人提供之醫療服務作出持續評估後所取得之成績;

c)理論闡述及在實習中作出之實踐試所取得之成績;

d)在全科實習或等同者中所取得之成績;

e)教學及研究活動;

f)其他經適當證明之可提高履歷之資料。

四、對履歷之答辯應由典試委員會至少兩名成員作出,每一成員有十五分鐘發問問題,而投考人有同等時間作答。

五、考試之典試委員會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建議任命之三名正選成員及兩名候補成員組成,該等成員必須為至少具專科醫生或全科醫生級別之醫生,而委員會主席為在較高級別者中之資歷最深者。

六、典試委員會之正選成員中,至少一名須具有考試所涉及之職業範圍方面之級別,如在該範圍並無足夠醫生組成典試委員會時,其餘醫生得屬類同範圍。

七、典試委員會之決議應具依據並載於會議紀錄。

八、履歷試結束後,將張貼一份似0至20分制度評分之成績表,成績為10分或以上之投考人視為及格。

九、實踐試及理論試旨在改正或確認履歷試之成績,並根據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所制定之規定為之。

十、實踐試及理論試之成績以「不及格」與「及格」為之。

第四十九條

(最後評核成績)

一、專科培訓最後評核成績係對履歷試成績經另兩項試之成績適當平衡後,以0至20分制度評分為之,如屬及格者,則最後成績不得偏離履歷試成績多於或少於4分。

二、投考人之成績表在最後一個應考人考試結束後,立即張貼於舉行考試之地點。

三、應考人得從張貼成績表日起十日內就成績表向澳門衛生司司長上訴,該司長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四、最後評核成績係由總督以批示確認,並在《政府公報》公布。

第五十條

(公共衛生範圍之評核成績)

公共衛生範圍實習之最後評核成績為評估知識、行為及態度之成績,加上在「公共衛生國立學校」公共衛生課程或其他等同者之成績之平均分。

第五十一條

(調任)

一、實習新開考之前,實習醫生得申請要求調往其他職業範圍之尚未填補之空缺。

二、上款所指之調任係澳門衛生司司長經聽取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意見後許可之,該委員會應針對每個案訂定與已完成之實習相等同者,並指出尚未完成之實習。

第三節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共同規定

第五十二條

(空缺)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空缺之數目,係每年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建議及聽取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後訂定。

第五十三條

(部門適當性之條件)

承認部門為適當係以下列標準為之:

a) 有長期負起責任之具資格之職業主管;

b) 具充分之人力及物力資源之部門,能適當安排實習醫生,使其真正在工作隊內提供合作;

c) 有行動計劃,其內包括具適當執行程度之在職培訓活動及護理服務之安排;

d) 醫療活動之活躍程度及技術——科學會議之定期性;

e) 與急診部門及門診部門之配合,如屬醫院範圍之實習,必須有適當之輔助診療部門及組織完善之臨床檔案部;

f)技術圖書館。

第五十四條

(培訓地點)

一、實習醫生之培訓係在本地區適當之衛生部門內進行,培訓之時間按每一職業範圍之現存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而定。

二、培訓計劃不能在本地區全部或部分履行時,所欠缺之培訓得在外地之具專科化條件之機構內進行,但須考慮有關培訓計劃之項目。

三、如屬上款所指情況,澳門衛生司有權限與負責培訓之機構聯繫,以便關注培訓之發展及對既定目標之遵守。

四、為方便返回本地區後重新投入工作,培訓之最後三個月在澳門衛生司進行。

第五十五條

(文憑)

一、實習成績及格者有權獲授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發出經總督確認之文憑。

二、文憑格式載於附件III。

第五十六條

(實習不作計算)

一、實習醫生在相當於一年期間之實習中連續或間斷缺課超過三十次,則該實習不作計算。

二、如實習之期間不足一年,實習醫生連續或間斷缺課之次數超過相應於三十日之按比例之缺課期間,該實習亦不作計算。

第五十七條

(重複)

一、非因合理缺課而導致實習不及格者,不得以具報酬之條件重複實習超過一次。

二、實習之重複在證實不及格後,應儘量立即進行。

三、如在最後考試不及格,領取報酬及其他補助之權利只維持到重複考試時,該重複考試在緊隨之考試期為之。

四、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具合理理由未參加最後考試者。

第五十八條

(實習醫生之義務)

實習醫生之特別義務為:

a)參加有關培訓計劃列出之所有活動;

b) 完成有關實習後在澳門衛生司工作,該工作期間等同於在外培訓期間;

c)按所掌握之為中文或葡文,分別學習葡文或中文。

第五十九條

(法律制度)

一、實習醫生受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律制度及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約束。

二、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被任用。

三、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被任用,或如屬澳門衛生司編制之全科醫生,則以定期委任為之,根據第八十條之規定,其職級之薪俸及職階不變,亦維持其在職級內晉階之權利。

第六十條

(特定個人檔案)

每一實習醫生之職業職程之資料,尤其是工作評核報告、資格證明書、考試或開考之成績,收集於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組織之特定個人檔案內。

第六十一條

(實習醫生證明本)

一、所有實習醫生均有一份證明本,其內載有關於本人身分資料、學術、職業及專科等培訓之資料。

二、實習醫生在培訓期間應攜帶有關證明本。

三、實習醫生證明本由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發出,實習醫生被要求時,應向部門或職業範圍負責人出示之。

第四節

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職能及組成)

一、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協調及監督屬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權限。

二、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組成由總督應澳門衛生司司長建議,以批示訂定,原則上其成員中應包括每一醫生職程之人員。

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得以相同期間續期,其主任由成員互選產生。

第六十三條

(權限)

除本章所定之權限外,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亦有權限:

a) 建議、組織及舉辦進入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開考;

b) 承認部門具適當性舉辦實習;

c) 訂定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項目及制定、協調有關計劃;

d) 關注實習醫生在每一部門之工作及教學條件,以及其是否配合職業進修之目標;

e) 根據不同部門及職業範圍之能力,建議及指導將實習醫生分配在該等部門及範圍內;

f)組織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之最後考試;

g)促進舉行對實習醫生有益之活動;

h) 建議採取認為適宜或必要之措施,以改善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i) 對醫生培訓有關之問題發表意見。

第四章

工作制度及報酬

第一節

工作制度及辦公時間

第六十四條

(醫生之工作制度)

一、醫生之工作制度有如下形式:

a)正常工作制度;

b)隨傳隨到工作制度。

二、正常工作制度為每周在部門工作36小時。

三、隨傳隨到工作制度為每周在部門工作45小時,且有義務隨時應傳喚往部門報到。

四、根據第一款b項所指之工作制度提供勞務,須經關係人提出申請並由澳門衛生司司長許可。

五、為更佳及更有效滿足部門運作之需要,應在許可批示中訂定醫生之辦公時間。

六、澳門衛生司司長得以工作需要為理由決定暫時更改工作制度。

七、醫生得提前三個月申請更改其工作制度。

第六十五條

(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

第七十五條所指之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為每周45小時。

第六十六條

(實習醫生之工作制度)

一、實習醫生之工作制度為每周專職工作45小時。

二、專職即不得從事其他公共或私人之職業活動,包括從事自由職業。

三、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專科培訓醫生從事下列活動:

a) 發表文學及學術著作;

b) 參加研討會、演講會、講座及其他類似之短期活動;

c) 製作經總督批示命令進行之或由總督委任組成之委員會範圍內之研究報告或意見書。

四、澳門衛生司司長得按不同區域,應綜合醫院院長或衛生中心主管之建議,經聽取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意見後,許可專科培訓醫生採取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隨傳隨到工作制度。

第六十七條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一、每日辦公時間訂為8時至20時。

二、上款所指時間內所作之工作,以及該段時間以外所提供之最多為連續12小時之輪值工作,不論在急診部門或全日應診部門,均計入每周工作時數內。

第六十八條

(辦公時間之安排)

一、辦公時間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按情況,應綜合醫院院長之建議,經聽取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負責人之意見後,或應衛生中心主管之建議而訂定,以便保證有足夠人員應診及維持部門運作。

二、如部門證實有需要,得由澳門衛生司司長以充分理由之決定,更改工作時間。

第二節

報酬

第六十九條

(醫生之報酬)

一、正常工作制度之醫生報酬載於本法規附件四之表一至表三內。

二、隨傳隨到工作制度之醫生,收取相當於其報酬65%之薪俸增補。

第七十條

(非專科醫生及實習醫生之報酬)

一、非專科醫生及實習醫生之報酬,載於本法規附件四之表四及表五內。

二、非專科醫生及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均收取相當於其報酬35%之薪俸增補。

三、第六十六條第四款所指情況之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收取相當於其報酬50%之薪俸增補。

第七十一條

(領導職務或主管職務之報酬)

被任命擔任領導職務或主管職務之醫生,經向總督申請後,得選擇收取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報酬,並分別加上相當於其職級薪俸之20%或15%之增補。

第七十二條

(其他職務之報酬)

衛生中心主管、醫療部門及醫療輔助部門之負責人以及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成員,均收取其職級薪俸10%之增補。

第七十三條

(增補之法律效力)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本法規所指之薪俸增補得累積納入薪俸定義中,但退休及超時工作之報酬計算除外。

二、為計算超時工作引致報酬之增加,有關工作小時值應以職級薪俸及正常制度之工作時數為基礎計算。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四條

(等同)

承認在葡萄牙完成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等同於本法規所規範之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第七十五條

(非專科醫生)

全科實習成績及格之醫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為非專科醫生。

第七十六條

(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

一、獲全科醫生或專科醫生級別之醫生,得以合同制被聘用為主冶醫生;如屬編制內人員,得以定期委任被聘用為主治醫生。

二、按上款規定提供服務之時間為晉階及晉升之效力亦作計算,有關醫生必須在進入職程時無間斷履行職務,以及為退休之效力,該時間亦被計算在內,但必須有作出有關之扣除。

第七十七條

(現行工作制度之更改)

一、現時之醫生及實習醫生得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向澳門衛生司司長申請許可,根據本法規適用於其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務。

二、許可批示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作出。

三、根據被許可之工作制度提供服務,係在作出批示之翌月首日開始,直至該日之前維持以前核准之工作制度,包括有關報酬。

四、如無申請,編制內之醫生從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之翌月起,以正常工作制度提供服務,而其餘醫生則維持已被許可之工作制度至有關合同屆滿,包括相應之增補報酬。

第七十八條

(在外培訓之實習醫生)

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前根據議定書在外地接受培訓之實習醫生,該等醫生至實習結束前維持其培訓制度、報酬及其餘既定條件。

第七十九條

(現時之實習醫生及「非葡培訓醫生專科化計劃」參與者)

一、現時之實習醫生及「非葡培訓醫生專科化計劃」參與者,維持有關培訓計劃及工作制度;但其申請要求調到本法規訂定之相應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者,不在此限。

二、調任係由澳門衛生司司長應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具依據之意見書許可之,在該意見書內明確指出已完成之實習所等同者。

第八十條

(全科醫生)

一、消滅現有之全科醫生職級。

二、現有之全科醫生根據其屬第一、二及第三職階有關薪俸分別為530點、545點及560點,有關職位出缺時消滅之。

三、晉階須在對前之職階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四、全科醫生得申請適用於非專科醫生之工作制度,有權收取相應之薪俸增補,而對該等醫生適用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五、具八年或以上以全科醫生職務提供服務之全科醫生,得投考全科主治醫生職位,但必須在總督以訓令規範之全科培訓特定程序中及格者。

六、上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正在就讀專科化培訓之全科醫生。

第八十一條

(職級之消滅)

一、消滅衛生專員及全科醫務顧問職級。

二、現時之衛生專員及全科醫務顧問分別轉入公共衛生主任醫生職級第一職階以及全科主任醫生職級,其職階為當全科醫務顧問時所擁有之職階。

第八十二條

(特別情況)

一、以合同聘用為主治醫生或擔任領導或主管職務之現任醫生,得申請被確定委任為有關職程之主治醫生第一職階,如至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在該職級無間斷服務至少五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得免除開考。

二、現任之主治醫生在取得有關級別後,在澳門公共衛生部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職程之晉階及晉升之效力亦作計算,但必須進入職程時有關職務之履行並無間斷。

第八十三條

(人員編制)

澳門衛生司人員編制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六十日內,透過總督之訓令將之配合本法規所引申職程之結構。

第八十四條

(人員之轉入)

一、導致有關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產生改變之本法規引申之編制內人員之轉入,係以由總督透過批示核准之經行政法院註錄之人名名單為之。

二、將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其餘人員時,只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簡單附註便可。

第八十五條

(開考)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已開考後所產生之任用及處於有效期間之任用。

第八十六條

(部分廢止)

從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十一月十日第51/86/M號法令之規定不再適用於本法規所包括之人員。

第八十七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

a) 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之第二章;

b) 經十二月二十日第86/89/M號法令附件II修訂之八月十五日第22/88/M號法律之附表1、2、3及4;

c) 三月七日第17/88/M號法令,七月十八日第65/88/M號法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02/88/M號法令,但不影響本法規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d)十一月十九日第234/90/M號訓令。

第八十八條

(開始生效)

除第三章第六十六條及附件I、II及III於公布日生效外,本法規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附件I

全科實習內之各實習之定義及期間

——內科範圍,係在內科部門實習五個月及在醫療範圍之部門實習兩個月。

——外科範圍,係在普通外科實習三個月及在外科範圍之部門實習兩個月。

——產科/婦科範圍,係在產科及婦科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兒科/新生兒科範圍,係在兒科及新生兒科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初級護理範圍,係在初級衛生護理之部門實習三個月。

——選擇範圍,係在實習醫生選擇之部門實習兩個月,須獲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贊同意見,並在全科實習之下半期為之。

附件II

職業範圍之定義及有關

專科培訓內之各實習之期間

公共衛生——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公共衛生課程,以及在醫院醫務範圍之實習之總期間不少於二十四個月。

全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醫院醫務範圍、門診部及初級衛生護理方面之實習。

內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內科四十二個月,心臟科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十二個月。

兒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普通兒科二十四個月,新生兒科十二個月,以及在小兒神經科、小兒心臟科及小兒深切治療部等總數為期十二個月。

心臟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心臟科三十六個月,其內有在心臟深切治療部、心臟專科技術、小兒心臟科及心胸外科之各項實習,以及在內科十二個月。

臨床血液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臨床血液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六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六個月,血液科實驗室六個月,免疫血液療法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三個月。

腎病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臨床腎病科十八個月,內科十二個月,血液透析六個月,腎移殖六個月,長期門診性腹膜透析三個月及病理組織科三個月。

肺病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肺病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六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六個月,呼吸病理生理科實驗室六個月,肺結核病科三個月及胸外科三個月。

神經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神經科二十四個月,內科十二個月,神經生理科及神經放射科之實習總數為期七個月,精神科三個月及神經外科兩個月。

皮膚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皮膚科三十六個月,內科十二個月。

消化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消化科三十六個月,其內包括放射科及臨床病理科之實習,以及在內科十二個月。

精神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三十六個月,兒童精神科六個月,藥物依賴三個月及神經科三個月。

物理治療及康復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療及多功能康復科二十四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以下之物理治療及康復科之其一或二之亞專科十二個月:矯型外科及創傷科、神經科、兒科、風濕病科、肺病科、心臟科及產科。

眼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眼科三十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一個或多個選擇範圍實習十二個月。

耳鼻喉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三十個月,影像科六個月,神經外科三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物理治療及康復科三個月,臨床病理科三個月。

口腔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三十個月,頭頸外科六個月,口腔腫瘤科六個月,頰面外科六個月。

產科及婦科——總期間為五年,在產科範圍包括產褥期十六個月,病理產科十二個月及新生兒科兩個月,而在婦科範圍,包括普通婦科十五個月,婦科腫瘤科六個月,家庭計劃科六個月及婦科內分泌科三個月。

普通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四十二個月,矯形外科及創傷科三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多功能深切治療部三個月,病理解剖科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參加兩項選擇性實習,每項為期三個月,可選擇影像科、消化系統內窺鏡檢查科、婦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

矯形外科及創傷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矯形外科及創傷科四十八個月,普通外科九個月,整形及重建外科三個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四十個月,普通外科十個月,口腔科兩個月,頭頸腫瘤外科兩個月,小兒外科兩個月,病理解剖科兩個月,眼科一個月及耳鼻喉科一個月。

泌尿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三十三個月,普通外科六個月,腎病科三個月,影像科三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選擇範圍實習三個月。

神經外科——總期間為五年,包括在神經外科四十二個月,神經科六個月,神經放射科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耳鼻喉科、眼科及頰面外科中選擇實習為期六個月。

麻醉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普通外科、產科及婦科、矯形外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整形及重建外科等之麻醉科二十四個月,小兒外科三個月,神經外科三個月,心胸外科兩個月,眼科兩個月及頰面外科兩個月。

臨床病理科——總期間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十個月,臨床化學科十個月,微生物科十個月,血液免疫科兩個月,免疫科兩個月及內分泌科兩個月。

病理解剖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四十八個月。

放射科及影像科——總期間為四年,包括在放射科及具放射及多功能影像科、超聲波掃描、乳房X線照相術、小兒放射科及電腦斷層掃描三十六個月,及經實習醫生培訓委員會之同意後,在亞專科實習十二個月。

法醫科——法醫科總期間為三年。

附件III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II之文憑格式

澳門衛生司

文 憑

,醫科學士,父 ,

母 ,完成全科實習,成績及格。

年 月 日於澳門

授憑實體 認可實體

————— —————

澳門衛生司

文 憑

,醫科學士,父 ,

母 ,獲授予* 級別。

年 月 日於澳門

授憑實體 認可實體

————— —————

*按情況為全科醫生或專科醫主。

附件IV

表一

全科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1.º 2.º 3.º
2 全科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全科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二

醫院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1.º 2.º 3.º
2 醫院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醫院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三

公共衛生醫生職程

職等 職 級 職 階
1.º 2.º 3.º
2 公共衛生主任醫生 650 675 700
1 公共衛生主治醫生 580 600 620

表四

非專科醫生

職 稱 薪 俸 點
非專科醫生 500

表五

全科實習及專科培訓

職 稱 薪 俸 點
專科培訓之實習醫生 530
全科實習之實習醫生 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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