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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翻譯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即時傳譯的特別難度,四月二十八日第35/84/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給予協助諮詢會,及立法會會議工作的華務司翻譯員之出席費,在現時來說已屬偏低;
綜上所述;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一、華務司的翻譯員每次出席諮詢會或立法會會議或其他進行即時傳譯的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薪俸索引表一○○點百份之十五的出席費。
二、若會議超過四小時,上款所指翻譯員在隨後的每小時有權多收取薪俸索引一○○點百份之五的附加出席費。
三、為�忖W款目的,超過三十分鐘即作一小時計算。
第二條——實施本法例所引致的負擔,由要求派出翻譯員的機構負責。
第三條——撤銷四月廿八日第35/84/M號法令第四條條文。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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