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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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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3/M號法令

第70/9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日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DSCC)係透過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而設立,以替代地圖繪製暨地籍廳。

過去五年,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在其發展歷程上邁出了具有意義之步伐,其中尤為重要者是“數字化製圖”之發展及“系統性制訂本地區地籍”方面接近完成之工作。

鑑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引進資訊系統使新技術應用於澳門地圖繪製方面,以及隨�有W範本地區地籍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工作範圍之新法律架構之訂定,有需要對該架構所涉及之特定工作作出回應,因此,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現有架構顯得與其實際擔任之特定工作不相配合。

鑑於上述變更,須對負責其他特定工作之人員作出重新分配,組成一附屬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技術組”,為技術性配合之理由,該組已監督有關立體製圖之工作;此外,將分配予資訊處之技術性特定工作,減少為僅負責發展及輔助資訊管理。

為實行其他特定工作,例如保存大地網絡及執行屬地圖繪製及地形測量範疇內之所有工作,並透過一現有資訊系統滿足將來之需求:例如發展一地理資訊系統,以及為回應有關簡化架構、消除官僚化現象及善用現有人員之指導政策,因此,有需要適當調整架構。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葡文縮寫為DSCC,為本地區行政當局之技術輔助機構,並受本法規之規範。

第二條

(職責)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職責為:

a)建立對科學知識及對整治本地區所必需之數字化製圖之資料庫,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b) 運用模擬及數字(圖示及字母數字)之方式編製幾何地籍(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及將有關之歷來資料存檔;

c)收集可在地圖上表示之有關本地區之所有資料;

d)從數字化製圖及本地區土地幾何地籍資訊化方面,發展一地理資訊系統之核心資料庫,以輔助需要該核心資料庫之實體,以便全面開展其活動;

e)根據法律之規定,參與土地之占用及使用之有關程序;

f) 研究、執行、指導及監察本地區之大地測量、地圖繪製及地形測量方面之所有工作;

g)應本地區其他實體之要求,以大地測量方式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之穩固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h)應本地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地圖及圖;

i) 確保屬其本身編制及其他公共部門編制所需之技術員及助理技術員之培訓,尤其是透過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進行;

j) 與本司特定活動有關之本地區各部門及各機構,以及國家、地區性或國際性組織保持科技交流;

l) 就其權限範圍內,透過對本地區部門及其他實體所進行之工作進行研究及製作技術意見書而予以輔助。

第二章

機關及組織之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結構 )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為一司級機關,並由一名司長領導及一名副司長輔助。

二、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為遵從其職責,設有下列組織之附屬單位:

a) 地圖繪製廳,葡文縮寫為CARDEP;

b) 地籍處,葡文縮寫為CADIV;

c) 行政暨財政處,葡文縮寫為DAF。

三、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其葡文縮寫為ETCM,附設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司而運作,並受其本身法規之規範。

第四條

(司長之權限)

司長之權限為:

a) 領導及代表地圖繪製暨地籍司;

b) 協調、指導及監察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工作;

c) 行使授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權限;

d) 制訂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工作計劃及有關預算,並將之交由上級審議;

e)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職能、法律授予或轉授之職能。

第五條

(副司長之權限)

副司長之權限為:

a) 輔助司長;

b) 在司長缺位、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c) 行使透過授予或轉授之方式而被賦予之職能。

第六條

(地圖繪製廳)

一、地圖繪製廳在地圖繪製、地形測量、大地測

量及自動處理地圖繪製資訊方面之權限為:

a) 籌劃有關航空及地面攝影之活動,以及籌劃使地圖繪製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之有關工作;

b) 建立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訊架構,以監督地圖繪製自動系統。

二、地圖繪製廳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資料收集處及資料處理處,其葡文縮寫分別為REDIV及TRADIV。

第七條

(資料收集處)

資料收集處之權限為:

a) 建立、觀測及計算三角及水準網絡,使大地測量及地形測量能全面覆蓋本地區;

b) 為繪製地圖及圖提供必要之攝影測量輔助;

c) 為使數字化製圖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而進行所需之實地工作;

d) 應上級之命令,對地面沉降、公共土木工程穩固之程度及其可能之變形等方面之研究提供輔助;

e) 應上級之命令,對土地實行劃分、配合都市化計劃進行有關工作或其他特定工作;此等工作如由私人進行,則須對之予以監察及審查;

f) 輔助地籍處進行土地劃界,並確定有關劃界程序所需之一切幾何資料;

g) 根據特定指示,對澳門之具紀念性及建築藝術價值之不動產進行地面攝影。

第八條

(資料處理處)

資料處理處之權限為:

a) 使用於現有之圖之地名及其他單元程序庫之資料符合現況;

b) 收集所需之一切資料,使本地區之數字化製圖資料庫及地籍圖之資料符合現況,以及輔助執行《都市建築總章程》及回應其他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提出之要求,並進行有關計算、資訊處理資料(編輯)及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c) 以航空及地面攝影為基礎,執行立體製圖之工作;

d) 資訊處理(編輯)從立體製圖所得之資料及按傳統之地形測量方式所得之補充資料,並於完成有關編輯後,進行圖文資料庫之製圖工作;

e) 使與本地區地籍系統有關之字母數字資料庫之資料符合現況,以輔助地籍處;

f) 進行為發展即將建立之地理資訊系統所需之所有工作;

g) 為進行圖之複製及照相排版之準備而製作軟片圖,並監察其印刷;

h) 透過普遍應用之技術,執行按適當比例繪製數字化圖方面所需之工作;

i) 應本地區部門或其他實體之要求,繪製與該等部門或實體活動有關之專題圖。

第九條

(地籍處)

地籍處在本地區地籍方面之權限為:

a) 透過研究、組織及執行幾何地籍方面所需之一切地籍方面之勘察,分析有關土地劃界之要求;如有合理解釋,則建議由地圖繪製廳進行有關劃界;

b) 對地圖繪製廳在制訂、保持及調整地籍圖所需進行之工作方面,以及在保存與不動產總檔案之資料庫(圖示及字母數字之資料庫)等方面提供輔助;

c) 為建立一總檔案,收集及縮微攝影所知之與本地區不動產有關之一切文件。

第十條

(行政暨財政處)

一、行政暨財政處在資訊管理及行政技術方面之權限為:

a)透過使用資訊工具進行部門內部管理之有關研究及活動之協調,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其他組織之附屬單位提供資訊輔助;

b)協助管理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

二、行政暨財政處為行使被賦予之職能,設有文書處理暨人員科(EPSEC)及會計暨財產科(CPSEC),並具備一資訊職程人員組。

第十一條

(文書處理暨人員科)

文書處理暨人員科之權限為:

a) 確保接待使用者及向其提供資訊;

b) 確保在人員管理方面提供行政技術上之輔助,並保持有關個人檔案之最新資料;

c) 處理一般文書,並進行有關登記及組織總檔案;

d) 管理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所使用之一切與行政及技術檔案有關之縮微膠片資料庫。

第十二條

(會計暨財產科)

會計暨財產科之權限為:

a) 準備預算提案,並跟進預算之執行及編製有關帳目;

b) 收取由本司所作之供應及提供服務之金額;

c) 實行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內所負責活動之有關財政控制;

d) 實行財貨及勞務之取得、有關程序之組織,確保與總務及財產管理有關工作之進行,並保持有關財產清冊及財產紀錄之最新資料;

e) 負責設施、設備及通訊網絡之保存;

f) 管理、保養及保存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車隊。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三條

(編制 )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編制載於本法規之附表內,並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組別為:

a) 領導及主管人員;

b) 高級技術員;

c) 技術員;

d) 資訊員;

e) 專業技術員;

f) 行政人員;

g) 助理部門人員。

第十四條

(人員制度 )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制度依一般法之規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五條

(協助之義務)

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為遵從其目的而在有需要時,得要求其他官方實體或私立實體提供協助,而該等實體則應即時提供所要求之協助。

第十六條

(私人財產之進出)

凡負責大地三角或地形三角網絡、水準網絡之重建及觀測工作、實行地籍方面之工作及其他被賦予之特定工作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在擔任任務且僅為執行被分配之特定工作時,有權進出所有農用及都市性不動產,但應:

a) 事先將所進行工作之有關事宜通知有關之所有人或承租人;

b) 根據下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身分證明文件或工作身分證表明身分。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之特權)

一、行使監察職能及執行上條所指職務之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公務員視為執法人員;如有需要,得要求警察當局協助。

二、上款所指之公務員應攜帶特別工作身分證,其式樣為二月九日第29/85/M號訓令所核准者。

第十八條

(信號之設立及保存)

一、地圖繪製暨地籍司如有需要,得以標記或柱石作為三角點,並對私人財產設立水準標記,但法律有規定時,得遵守之。

二、任何影響十月二十八日第226/92/M號訓令規定之“製圖役權”、水準網絡及妨礙其正常運作之工程或改動,如事先未聽取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意見,均不獲許可或核准。

第十九條

(人員之轉入)

一、屬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編制之人員,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單轉入本法規所核准之編制之同一職程、職級及職階之職位;除須在審計法院註錄並公布於《政府公報》外,不需辦理任何手續。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將以往在同一職務狀況所提供服務之時間計入現官職或職級之服務時間。

三、編制外人員保持原職務上之法律狀況。

第二十條

(廢止 )

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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