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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不動產市場現處於不景氣階段,有必要引入過渡措施,以減輕法律在承批人未及時履行有關承批憑證內所定溢價金債務之情況下適用之處罰制度內之處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恨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如本地區土地之承批人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六個月內支付遲延之各期溢價金,得獲減收按法律或合同規定應付之遲延利息及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負擔之百分之五十之金額。
為上條規定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得向有權限徵收溢價金之機關要求發出支付憑單,而該機關須依職權結算債項及計算應扣減且不須繳付之款項。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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