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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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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0/M號法令

第73/90/M號法令

十二月三日

澳門車輛的交通情況備受行政當局特別關注,為此,行政當局向有釐定及確定目的是整頓交通的措施。

對機動車輛的行駛造成影響的各個問題中,經研究後,有等是涉及基建的,例如現有道路網陳舊和狹窄,其解決辦法倘可行時,須進行長期工程作重大變更。然而,有其它的問題其解決辦法是即時可行並減輕道路網不完善所帶來的困難,即如關於管制重型車輛行駛的問題。

因此,有必要訂定若干措施,尤其在交通繁忙時間裡限制重型尤其是三或以上輪軸車輛的行駛及停泊情況。

由於屬於第一階段,因此只顧及限制上述車輛的行駛,至於其它重型車輛例如客運及其它兩軸貨運車輛則保留自由行駛。

基此,選擇了設立特許的道路和時間,但保留例外情況下准許該等車輛在該等管制條件以外或以選擇性路線和時間行駛。

另方面,劃定適合停泊該等車輛的地區而且還容許在工廠附近留出適當地方放置貨櫃。

最後,禁止使用其地理位置是交通繁忙的某些街道裝卸貨物。

綜上所述;

經聽取交通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並經聽取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護理總督合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禁止行駛)

除客運車輛外,禁止三或以上輪軸重型車輛在附件I所載地圖指出的澳門市街道外行駛,但不妨礙下條的規定。

第二條

(行駛時間)

一、上條所指車輛在指定街道以外只准在下列時間行駛:

零時至上午八時

下午三時半至下午五時

晚上八時至午夜十二時

二、例外情況下及通過有依據的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司得批准具有第一條所指特徵車輛在上款所規定時間外行駛。

三、具有足夠證明的緊急情況下,上款所指行駛許可由受託運輸範圍權限的政務司辦公室給予。

第三條

(涉及工程的車輛)

一、澳門市內工程所使用的第一條所指車輛的負責人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司申請許可,以便該等車輛在上條所規定時間外駛,通向工地的路線應向該等負責人指明。

二、上款所指車輛行車時應永遠帶同許可及批准的路線圖的副本。

第四條

(禁止停泊)

第一條所指車輛或只是貨櫃均禁止在附件II所載地圖內劃定的地區外停放,但不妨礙下條的規定。

第五條

(留作放置貨櫃的地方)

例外情況下及通過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司得在工廠四側或附件街道上不影響交通處留出地方在申請的日期和時間內放置貨櫃。

第六條

(裝貨及卸貨)

禁止在街道,尤其在通往澳門港口道路或海濱路上核對、裝貨或卸貨,裝卸貨櫃貨物,但倘經適當批准者除外。

第七條

(處分)

實施違反本法令之行政違法行為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07號行政法規

a) 首次違犯,罰款三千至一萬元;*

b) 首次再犯,按上項所指之罰款加倍;*

c) 續後再犯,受上項所指罰款及按個別情況扣押車輛、貨櫃或貨物。*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八條*

(扣押)

一、上條c項所指的扣押,可由繳交與被扣押之車輛、貨櫃或貨物之價值相同之保證金代替,直至繳付罰款為止。

二、倘車輛、貨櫃或貨物因所有人疏忽而被扣押超過六十天時,車輛、貨櫃或貨物被視為放棄,歸本地區所有,倘係車輛或貨櫃,市政廳可將之拍賣,倘係貨物時,則由財政司進行拍賣。

三、拍賣之價款存入儲金局,並由該案件之法官處置。

四、扣押之費用將由車輛或貨櫃負責人負擔。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7號法律

第九條

(責任)

所有人、未取得物權之購買人、用益權人、以金錢租賃方式之租借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擁有車輛或貨櫃者,應對違犯本法令之行為負責,但倘證明司機濫用車輛或違反命令、指示或給予駕駛之許可的規定者則除外,在此情況,責任由司機負擔。

第十條

(過渡性條文)

第三條之規定由本法令頒佈六十天後生效,在此期間維持上述車輛行駛不受限制。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附件一

第一條所指的行車道路

關閘
關閘馬路
黑沙環馬路
馬場海邊馬路
黑沙環第五街及第六街
慕拉氏大馬路
漁翁街
友誼馬路
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
南灣街
西灣街
民國大馬路
媽閣上街
媽閣廟前地
河邊新街(至五號A碼頭入口在內)。

附件二

第四條所指之停泊區

雞頸公路(由與高理雅海軍上將公路之交匯點至墳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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