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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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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2/M號法令

第77/92/M號法令

十一月三十日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號法令設立了為期兩年之利息補貼制度,讓制度適用於購置或建設工業設施貸款。

然而,六月四日第25/90/M號法令延長了上述期間,直至有關事項之新規範開始生效。

本地區工業政策之目標建基於下列兩大方針:

——生產結構之科技現代化,及

——本地區經濟之多元化。

將來規劃之任何鼓勵方案,必須符合這兩項一般原則,並應顧及行政當局之有限資源。

基於此,並注意到生產結構之現代化,在大多數情況下乃紡織業部門現代化,本法規尋求設立一種財務鼓勵體系,以逐漸加強生產結構及鞏固工業科技基礎,而相對於第七一/八七/M號法令設立之制度,本制度具下列基本特點:

——適用於所有製造業;

——該補貼擴大至設備之購置;

——提高補貼幅度;及

——消除求取補貼之某些限制。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標的)

現設立適用於銀行貸款之利息補貼制度,其係保用作:

a) 購置或建設工業設施;

b) 購置用於工業場所之設備。

第二條

(購置或建設工業設施)

為建設或購置對下列各項有貢獻之新工業設施而獲得銀行貸款之自然人或法人,得享有補貼:

a) 工業之多元化、技術轉化或增強工業部門之生產力;

b) 工業設施之集中。

第三條

(設備之取得)

為引進先進科技、提高生產率與產品及工序質素,或對環境保護有貢獻而在澳門地區設置之新設備之取得,視為有利於獲得補貼。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僅適用於製造業(澳門經濟行業分類之第三類)。

第二章

補貼制度

第五條

(補貼期間)

一、不論償還期間之長短,補貼之給予最多為五年,由開始償還貸款起計。

二、補貼僅適用於償還期間為兩年或以上之消費借貸。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為本身便利而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前清算所獲提供之資金,並不導致已獲補貼之退回。

第六條

(補貼幅度)

所給予之補貼幅度如下:

a) 用於取得設備之借貸:四個百分點;

b) 用於工業設施之取得或建設之借貸:三個百分點。

第七條

(貸款限額)

一、根據本法規規定,至每年年終所獲補貼之貸款總限額為澳門幣三億元。

二、每名受益人所獲補貼之貸款最高限額為上款所述金額之三分之一。

第八條

(償還條件)

一、作為補貼標的之貸款之本金按季或半年分期連續平均償還。

二、利息應與上款所指之本金同時分期支付。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條

(申請人之資格)

一、根據本法規規定,補貼申請人資格之取得,係以向經濟司(簡稱DSE)提交有關申請表之方式為之。

二、申請表應在申請人獲得銀行機構之貸款批給後提交,並須附有有關消費借貸合同。

第十條

(對申請之分析)

一、經濟司(DSE)根據本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法例所定立之條件,對申請作出分析,並隨後將之提交總督批示。

二、經濟司(DSE)在收到完整之申請卷宗日起六十日內,將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利害關係人,如獲批准,應將之通知消費借貸貸與方之銀行機構、澳門貨幣暨�葷I監理署及澳門投資促進局。

第十一條

(補貼之結算)

一、補貼由工業發展暨商業化基金負擔,並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結算及支付。

二、在收到每次攤還之證明文件後,補貼置於為消費借貸貸與方之銀行機構處分,並將之立即轉入消費借貸借用人帳戶之貸項內。

第十二條

(設施或設備之轉讓)

一、在補貼期內,只要受益人退回已收受之所有補貼款項,得以任何方式自由轉讓或轉移受補貼之工業設施或設備。

二、如工業設施或設備之取得人取代原受益人在銀行消費借貸中之合同地位,總督經聽取經濟司(DSE)之意見後,得以批示許可為該取得人保持補貼。

三、補貼期過後,得以任何方式自由轉讓或轉移受補貼之工業設施或設備。

第十三條

(補貼之取消)

一、受益人遇有下列情況時,總督經聽取經濟司(DSE)之意見後,得以批示取消根據本法規所獲得之補貼:

a) 背離給予補貼之宗旨或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任何條文;

b) 不履行對銀行承擔之責任;

c) 未經經濟司(DSE)事先獲悉及許可而中止工業活動六個月以上。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向受益人要求退回已收受之補貼之可能性。

第十四條

(審查)

經濟司(DSE)得審查申請企業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及已獲給與補貼之銀行貸款之運用。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五條

(規範)

本法規將由訓令制定規章。

第十六條

(補貼之更改)

透過訓令得修改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之補貼幅度及受補貼之貸款之最高金額。

第十七條

(負擔之轉入)

根據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號法令所給予之補貼之負擔,應轉入工業發展暨商業化基金。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1/87/M號法令及六月四日第25/90/M號法令,但不影響其對已批給之貸款補貼之可適用性。

第十九條

(生效)

本法規之生效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開始,並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不影響其對在上述期間所批給之貸款補貼之可適用性。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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