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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本法律具有特別性質,目的為對在本地區行政當局服務超過二十年且因任何理由進入共和國編制並在仍屬該編制時退休但其後在澳門定居的前公務員有較為公平的解決辦法。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e)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屬共和國部門編制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退休的人員,如在澳門行政當局確實服務超過二十年且具備本地區之適用法律所指之退休條件者,得申請下條所指的補償。
只有當關係人居住在澳門時,方有權領取上條所指的補償。而計得的金額為倘在本地區行政當局部門退休有權收取的退休金與透過共和國有關部門收取的退休金按照為與里斯本公庫之關係而訂定之兌換折算為澳門幣之間的差額。
有關本地區行政當局退休人員及收受定期金之人之現行醫療,藥物及住院制度,適用於第一條所指之退休人員。
執行本法律所引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地區總預算的撥款應付之。
本法律由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七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頒布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孟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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