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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請查閱:《海事法》
隨著使用遊艇方面的海上活動增長,該種活動的不同類型的遊艇供應亦有所增加。
遊艇的使用牽涉到船上人命及財產方面的安全問題,還可能是構成可航行水域污染的原因而對環境造成影響。
因此,有需要制定一個適用的法律框架,在促進該種活動政策的最大範圍內作為發展遊艇航行術的基本重要因素。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核准《遊艇航行規章》,此規章以本法令附件的形式公布,且為本法令的組成部分。
為著《遊艇航行規章》的效力:
a) 遊艇(ER),係指長度不小於2.5米,不論屬何性質的器具或設備,其作為或可作為水上的移動裝置,且用於非牟利的海上運動,釣魚運動或娛樂;
b) 全球海事求救及安全系統(GDMSS),係指覆蓋全球的國際通用的通訊系統,這系統容許船舶無論處在何地也能發出及收取求救、安全的信息,以及可以進行與搜索、拯救及其他一般性質的行動有關的通訊;
c) 數字選擇呼叫(DSC),係指以使用數字密碼作為基礎的一種技術,其運用使某一無線電通訊站與另一無線電通訊站或其他若干通訊站進行聯絡,及向之傳遞信息,並符合國際電訊聯盟(UIT)的建議;
d) INMARSAT,係指《國際衛星海事組織公約》所設立的組織;
e) 國際航行通告服務(NAVTEX),係指以英語報導海事安全信息的518千赫(KHz)自動接收的協調無線電廣播服務,其以窄頻帶的直接打印電報為之;
f) VHF,係指波段由156至174兆赫的海事流動服務頻率;
g) EGC,係指強化組呼叫系統。
受《遊艇航行規章》規定管制的遊艇,須在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計的六個月內使其狀況符合規範。
廢止三月十二日的第5/90/M號法令及同日的第21/GM/90號批示。
本法規在其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規章以遊艇航行的適用規則作為標的。
一、本規章適用於所有遊艇、有關設備及物料,而不論其分類為何者,本規章亦適用於其使用者,而不論其是否駕駛或航行的負責人。
二、為著本規章適用的效力,水上電單車亦納入於遊艇的概念內。
三、以下各類船隻排除於本規章範圍之外:
a) 專用於比賽的遊艇,包括比賽的划艇,但以有權限的團體承認屬如此性質者為限;
b) 獨木舟、輕便小艇、帆槳兼用小艇及小桅船;
c) 滑浪風帆;
d) 具歷史價值的遊艇的原件及複制品,但以建造者評定屬如此性質者為限。
澳門港務局(CPM)是遊艇分類、容積及發出證明書、監管安全條件的遵守情況的負責實體。
遊艇的安全條件、發出證明書、面積特徵及容積,均載於本規章的附件一,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
在航行區域方面,分為:
a) 遠洋遊艇;
b) 近海遊艇;
c) 沿岸遊艇;
d) 狹水道遊艇;
e) 內河遊艇。
遠洋遊艇(葡文簡稱A級ER),係指在構思上適宜用於在不受限制的海域內作遠程航行的遊艇,在海域內的風速可超過8級(蒲福風級),海浪高度可超過4米。
近海遊艇(葡文簡稱B級ER)係指在構思上適宜用於與避風港的最大距離為200海里的遠程航行的遊艇,在海域內的風速可高達8級(蒲福風級),海浪可高至4米。
沿岸遊艇(葡文簡稱C1級ER)係指在構思上適宜用於在沿岸水域航行的遊艇,其與避風港的最大距離為 60 海里且離海岸不超過25海里,在海域內的風速可高達6級(蒲福風級),海浪可高至2米。
狹水道遊艇(葡文簡稱C2級ER)係指在構思上適宜用於在沿岸水航行的遊艇,其與避風港的最大距離為 20 海里且離海岸不超過6海里,在海域內的風速可高達5級(蒲福風級),海浪可高至1米。
一、內河遊艇(葡文簡稱D級ER)係指在構思上適宜用於在本地區的沿岸及內水航行的遊艇,在海域內的風速可高達4級(蒲福風級),海浪可高至0.5米。
二、水上電單車及長度小於5米的任何遊艇,均屬於上款所指的級別。
三、揚帆航行或以馬達推進的內河遊艇,在航行時可離海岸3海里,而與避風港的最大距離為6海里,但以天氣條件容許如此航行為限。
四、僅以槳力推動的內河遊艇,在航行時僅可離海岸1海里。
五、如內河遊艇無配備照明信號,且並非由至少具備海員證的合資格人士駕駛的話,該類遊艇只可在日出和日落的時段內航行。
在船體類型方面,遊艇分為:
a) 敞露遊艇——無甲板遊艇;
b) 部分敞露遊艇——具部分上層建築的無甲板的遊艇;
c) 密封式遊艇——安裝了避免入水的完整結構上層建築的遊艇;
d) 有甲板的遊艇——安裝了完整結構層板的遊艇,所有露天的部分均由上層建築、覆蓋物或通道艙口蓋護。
在推進系統方面,遊艇分為:
a) 槳動遊艇——以槳作為主要推動方法的遊艇;
b) 帆動遊艇——以帆作為主要推動方法的遊艇;
c) 馬達遊艇——以馬達作為主要推動方法的遊艇;
d) 帆動及馬達遊艇——可使用帆及馬達作為推動方法的遊艇。
以KW(KW)表示的推動功率,係指安裝於遊艇一台馬達或以上的最大功率,不論該等馬達是否該遊艇的主要推動方法或輔助推動方法,而最高功率以建造人的技術規格說明為準。
不論遊艇的來源地為何處,關於遊艇的分類、確認、建造或結構上修改的執行技術規定,以及有關檢驗制度,均載於本規章的附件二,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
一、遊艇以認別資料組合及名稱予以認別。
二、遊艇的認別資料組合的說明不要存有空白或畫線,並由以下部分組成:
a) 符合第5條至第10條規定的識別遊艇在航行區域方面的類型字母;
b) 海事登記登錄編號;
c) 字母《M》代表澳門是遊艇登記港口。
第十六條
(遊艇名稱)
一、遊艇名稱須獲港務局局長核准。
二、不容許一艘以上的遊艇使用同一名稱,亦不容許含有惡意的名稱。
一、遊艇須在船尾標上船名及“澳門”這個名詞,使用容 易辨認的字體及與遊艇色油成反差的漆油,而內河遊艇所使用的字樣絕不小於6厘米,其餘遊艇所使用的字樣則絕不小於10厘米。
二、“澳門”這個名詞的字樣須小於名稱字樣。
三、內河遊艇還須在船首彎處標示其認別資料,而船名的標示則屬任意。
四、遠洋航行遊艇、近海遊艇、沿岸遊艇及狹水道遊艇,須在兩舷的舷側或沿圍以容易辨認的方式標示有關船名。
五、遊艇的輔助遊艇須在容易辨認處標示母船的名稱,並隨之標示縮寫詞《AUX》,而字體的高度不小於6厘米。
六、任何其他外部標記,尤其係有關俱樂部的詞首字母縮寫名稱,一概不可妨礙容易閱讀及辨認以上各款所指的字體。
七、水上電單車僅須標示其認別資料組合。
一、遊艇在作出登記後,可懸掛負責澳門對外關係的國家船旗。
二、在下列情況下,遠洋遊艇、近海遊艇、沿岸遊艇及狹水道遊艇均須懸掛上款所指的船旗:
a) 進出本地區的任何港口;
b) 在航行時與軍艦相遇。
三、正在進行比賽的帆動遊艇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四、只有在主桅頂或船尾旗杆懸掛了負責澳門對外關係國家的船旗後,才可懸掛遊艇主的標誌、俱樂部的小彩旗及任何其他旗幟。
一、遊艇須強制性地:
a) 按照《海事活動規章》的規定在澳門港務局作海事登記;
b) 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商業登記。
二、為遊艇作海事登記,旨在查核遊艇的認別資料及分類是否與本規章的規定相符合。
向母船提供援助,往返陸地和母船之間的輔助船,倘符合第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則無須作海事登記。
一、應建造人或利害關係商人的申請,澳門港務局允許未作登記的遊艇作出商業目的的示範航行。
二、上款所指的許可,是按個別情況批出,或可在每十二個月內批出不論中斷與否的六個月期限。而每當海事當局要求出示該許可時,則須出示之。
三、試航的遊艇須在船尾標示一個指明“EXP”字樣的紅 色板牌,字樣須為白色且不小於 10 厘米。試航的遊艇僅可由經濟參與人的代表或員工駕駛,但須具適當資格。
四、試航遊艇須配備本規章規定的救生設備及滅火設備,只可在日間航行,只可把試航遊艇碇泊在遊艇所指定的港口或碇泊處。
一、海事登記的登錄,以繕立於專有簿冊的筆錄作出,其格式載於本規章的附件三,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該筆錄要載有遊艇的特徵、遊艇認別資料組合、遊艇名稱及倘有的船主標誌。
二、完成登記手續後,遊艇主獲發給遊艇登記摺,其格式載於本規章的附件四,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該登記摺應列明載於上款所指筆錄的主要資料。
一、當有權限當局要求遊艇使用者出示下列文件時,該等使用者須出示:
a) 遊艇登記摺;
b) 與航行區域及遊艇特徵吻合的水上運動員證;
c) 民事責任保險單,但以要求如此者為限。
二、在要求出示下列文件的情況下,遠洋遊艇及近海遊艇的使用者還須出示:
a) 乘船人名單;
b) 船上定員名單;
c) 碇泊遊艇准照;
d) 符合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操作員證書;
e) 最新的橡皮充氣筏檢驗證明文件。
三、倘遊艇登記摺亦註有符合規章的保養檢驗,則對任何法律效力而言可代替適航性證書。
四、如未能即時出示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在48小時內將之呈交澳門港務局。
五、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使用者須呈上身份證明文件或對姓名及住址作出聲明,但要有已被適當地作出身份認別的船上任何見證人士。
六、如使用者未能按上款規定證明其身份,則要下令扣留有關遊艇並把之駛入由海事當局人員所指定的避風港,一直至到使用者能證明其個人身份為止。
一、原則上遊艇須裝置適合航行區域的設備,而該區域是劃定遊艇類別的決定因素。
二、關於救生設備、安全及無線電通訊的裝置、器具及設備、航海儀器、航行器材、航海刊物以及急救設備等的執行技術規定,均載於本規章的附件五,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
為著本規章的效力,船上定員係指在決定遊艇類別的航行區域內,在按照附件一規定的情況下,所安全運載的包括船員在內的最多人數,不論海上及風力的條件如何。
一、遊艇受《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約束。
二、遊艇應遵照海圖、航海通告、海上助航設施及海事當局所公布的告示等予以航行、碇泊或系泊。
一、遊艇須接受下列的檢驗:
a) 登記檢驗;
b) 保養檢驗;
c) 補充檢驗。
二、登記檢驗,須在作海事登記之前進行,或在遊艇因技術或結構上的改動而須修改登記時進行;登記檢驗包括有關容積。
三、保養檢驗,旨在檢查遊艇及其設備的保養狀況,由登記時所作的檢驗日期起計,每隔兩年盡可能在遊艇離開水時進行檢驗。倘基於船體材料特性或應建造人的建議而在登記行為中有所規定,則無需每隔一定期間進行檢驗。
四、每當海事當局有正當理由懷疑一些在本地區登記的遊艇不能在沒有構成生命風險的情況下繼續航行,則作出補充檢驗。
五、以上各款所指的檢驗由澳門港務局驗船專家進行。
只可由遊艇駕駛執照持有者,或海員登記証持有者的操控,遊艇才可航行,但須受對有關遊艇有充份資格的執照持有人指揮。
一、遊艇駕駛員執照發給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士:
a) 年齡至少達8歲、14歲或18歲,分別視乎擬考取新手執照、水手執照或船長執照而定;
b) 諳游泳及划船,但須由澳門港務局、澳門體育總署又或海上俱樂部或團體的聲明書證實;
c) 具備經醫生檢查證明的必要體能;
d) 在第三十一條所指的考試中合格者或具備第三十四條所指條件者;
e) 如擬考取沿岸船長執照,須具備水手級執照;
f) 如擬考取遠洋船長執照,須具備沿岸船長執照;
g) 倘未達18歲,則需具備由行使親權者給予的已驗筆跡的書面許可。
二、遊艇駕駛員執照在澳門地區生效,持有人要遵守現行海事法例,以及遵守澳門港務局所發出的規章、規定及告示。因此,執照持有人須經常留意有關安全規定及現存的任何限制。
三、遊艇駕駛員執照的格式載於本規章的附件VI,而該附件為本規章的組成部分。
一、遊艇駕駛員執照種類如下:
a) 遠洋船長——執照持有人有資格為長度達24米的遊艇掌航,及在不受限制的海域內航行;
b) 沿岸船長——執照持有人有資格為長度達24米的遊艇掌航,但航行範圍不可離海岸超過25海里;
c) 水手——執照持有人有資格為長度在13.7米內且功率裝置不高於175KW的遊艇掌航,日間航行的最大範圍為離海岸3海里及與避風港相距10海里,但受以下限制約束;
d) 新手——執照持有人有資格為長度達 5 米,裝置功率不高於7.5KW的遊艇掌航,日間航行的最大範圍為離海岸1海里。
二、倘執照持有人具備:
a) 介乎14歲及15歲之間,則遊艇的長度在7米之內,裝置的功率最高為30KW;
b) 介乎16歲及18歲之間,遊艇的長度在9米之內,功率裝置最高為60KW;
c) 18歲以上,遊艇的長度在13.7米之內,功率裝置最高為175KW。
三、遊艇駕駛員執照的任何持有人均可為較具資格高一級的遊艇操控,但須受對有關遊艇有充份資格的執照持有人指揮。
四、遊艇駕駛員執照的任何投考人,均須具備學習准照,而該准照使投考人能夠僅在無馬達裝置的遊艇接受訓練,但須由在海上俱樂部或團體方面獲適當授權的訓練員從旁指導。
五、海上俱樂部或團體應利害關係人的要求而發出學習准照,並由該等俱樂部或團體負責安排購買個人意外及民事責任的有關保險。
遊艇駕駛員執照的取得是視乎有關考試的結果,這些考試是由澳門航海學校或合格實體舉辦。
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澳門航海學校舉行無事先接受培訓課程者的特別考試(exames ad hoc),但發出遠洋船長執照及沿岸船長執照的考試除外,投考人一定須已接受有關課程培訓方可進行考試。
一、由應利害關係人直接向澳門港務局申請遊艇駕駛員執照,或由水上俱樂部或水上團體代為申請,但它們要把所發出的執照保存最新紀錄。
二、為達上款的效力,水上俱樂部或水上團體要在考試後起計15天內把考試記錄副本呈交澳門港務局。
三、發出執照受下列醫學限制:
a) 使用矯正的眼鏡;
b) 使用助聽器;
c) 使用在運作上符合規格的義肢;
d) 遊艇操控裝置須與上肢運作配合;
e) 須由其他人士陪同。
一、航海專業人士、澳門港務局的人員及水警稽查隊的隊員,即使在終止所從事職務後,均可在無須考試的情況下獲發給執照。
二、上款所指的對等制度如下:
a) 遠洋船長——與航海主管、遠洋漁船船長及商船船長對等;
b) 沿岸船長——
(1)在商船方面——
——與機械主管及報務主管對等;
——與沿海船長及沿海漁船船長對等;
(2)在澳門港務局方面——
——與具備沿岸船長課程資格的人員對等;
——與具備海事研習課程資格的人員對等。
c) 水手——
(1)在商船隊方面——
——與水手長對等;
——與內河航行船長對等;
——與一等水手及捕漁水手對等;
(2)在澳門港務局方面——
—— 與海上工作人員職程的船長對等;
—— 與具備第一級海員課程資格的海上工作人員職程的水手對等;
——與水文員職程的人員對等;
——與海上交通控制人員職程的人員對等;
(3)在水警稽查隊方面——與警官及隊員對等。
三、按照以上各款規定給予的遊艇駕駛員執照,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由澳門港務局發出,但申請書須附同有關職級的證明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醫生檢查證明。
一、倘遊艇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年齡屆滿 65 歲,則強制性地由該年齡起每隔5年辦理續期。
二、執照的續期,須由利害關係人在生效期限日的前六個月內向澳門港務局呈交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書須附同所續期的執照及證實申請人具備繼續進行有關活動所需身體條件的醫生檢查證明。
三、執照的補發,須向澳門港務局呈交申請書提出申請,如屬破損的情況,則須把所替換的執照和申請書一齊附上。
由外國有權限實體所發出的遊艇駕駛員執照或對等文件,如發出這些執照和文件是以遵守本規章的類似要求作為前提,則澳門地區便認可這些執照或文件。如外國與澳門之間實施互惠原則,則自動認可該等執照或文件。
關於遊艇駕駛員的培訓、考試及其大綱的執行規定,均是訓令的標的。
一、船主可以聘用職業船員,並編成一份船上定員名單。該名單須由有關船主或其法定代表簽名。
二、要把船上定員名單附在有關海員訂立的合同副本。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聘用狀況改變,則另作一份新的船上定員名單。
船長係指對遊艇的管理及安全、所運載的人及物品的安全、以及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等的負責人,倘船長不是船主,有權在當局面前代表船主。
遊艇的船主及船長,不論有否過錯,均要對遊艇造成第三者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如意外純屬是受害人自己本身的過錯者則除外。
一、如遠洋遊艇、近海遊艇及沿岸遊艇作出超過72小時的航行,則須在船上備有附在船上定員名單的登船名單,且該登船名單要列明全部所有乘船人的身份資料。
二、要把由船長簽名的登船名單副本送交澳門港務局,經港務局批閱後,該副本相當於正本可作為出入港批示之用。
一、在澳門無登記的遊艇可在每12個月內在本地區停泊6個月,不論中斷與否。在該段期間屆滿後,有關遊艇方可確定再出口或入口。
二、在澳門無登記的遊艇中斷在澳門地區的碇泊時間,有關遊艇的船主或正當代表要把這個打算通知海關當局,並須遵守海關當局對避免使用遊艇所認為的必要措施。
三、在澳門無登記的遊艇在進入本地區管轄的水域時,要透過16頻道(VHF)與位於外港海運碼頭控制塔的澳門無線電站聯絡,並須遵守其指示。
一、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在澳門港口的在澳門無登記的遊艇受海事、邊境、海關及衛生等當局的監控約束。
二、當外國遊艇來自澳門地區以外的港口,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該遊艇的船員及乘船人士須受邊境監控約束。
三、海事當局有權限在有關遊艇入境後12小時內,在有此需要的情況下邀請衛生當局的代表對該遊艇進行檢查。
四、如對公共衛生造成危險,則可在海事當局的協助下將有關遊艇作隔離檢疫,但不妨礙衛生當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措施。
五、在不妨礙適用於行李的海關規章的情況下,不打算繼續航行的船上人士,如有意在本地區逗留或乘搭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本地區,要向負責邊境監控的當局作出聲明,並呈上護照以便蓋上入境簽證。
六、外國遊艇的船長向邊境監控當局、海事當局及海關當局報告離開澳門港口,但以其目的地為外國港口為限。
一、具備沿岸船長執照或遠洋船長執照資格且年齡屆滿18歲的遊艇駕駛員,可申請簽發遊艇無線電話員證書以及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
二、上款所指的證書,按照對海員登錄所規定的條件及格式發出。
三、要把申請書呈交澳門港務局,該局將有關申請書送交有權限發出證書的實體。
一、在不妨礙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海灘附近的航行須遵守為以下每一區域定出的制度:
a) 自由航行區域——係指在限制範圍及禁止範圍以外,與海岸距離超過100米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容許錨泊、航行或進行水上運動;
b) 限制航行區域——係指在禁止範圍以外的與海岸距離不超過100米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僅容許以極低的足以容許駕駛遊艇的速度航行,其僅旨在接送海灘或拋錨處的乘客;不容許在該區域內錨泊或進行水上運動;
c) 禁止航行區域——係指與海岸距離不超過100米的海浴及游泳場專用區,該等場區是為此目的而設立的。
二、在限制航行區域內,須強制性地站立駕駛遊艇,往返航線只可是海岸的垂直線。
三、如基於安全理由,澳門港務局可在海岸的某段或沙灘附近對航行作出禁止或限制。
一、在錨泊處、與沙灘距離不超過300米的區域、外港航道及遊艇掉頭區、內港航道、九澳港及澳門國際機場禁區內,一律禁止進行滑浪、模擬活動及駕駛水上電單車的活動。
二、倘若經常進行上款所指活動的區域接近海浴場,則參加活動者的停泊操作及有關遊艇的航行須透過通往海灘的小航道進行,而該等小航道已由海事當局劃定且已作出適當標示。
三、如進行滑浪或其他模擬活動的參加者是被拖行者,則在活動進行時,作為拖行活動參加者的遊艇要有兩名船員在艇上,其中一名船員要密切地留意活動參加者的情況。
四、活動參加者穿著救生衣或適當的浮水服是強制性的。
五、遊艇上的拖繩結繫固位置要容許在任何情況下都能進行操作。
救助及拯救方面的特別法例及有關的國際協議均適用於遊艇。
一、避風港係指遊艇能容易避難的港口及海岸地點,而人們在該處能安全登船及離船。
二、在澳門地區,各遊艇碼頭及自嘉路一世船塢開始(包括該船塢在內)的整個內港,均被視為避風港。
凡有關防止水域、海灘及岸邊遭受污染的現行法例一概適用於遊艇。
一、要有澳門港務局的預先許可才能進行運動比賽,向澳門港務局呈交申請書,並指明船隻的類型、日期、時間、舉行賽事區域及參賽者數目。
二、比賽舉辦者要對因比賽而涉及人命及財產安全負責;參賽者均須具備駕駛其使用遊艇所屬類型的資格。
三、禁止其他水上運動員干擾獲適當許可的比賽進行。
四、如主辦比賽的海上俱樂部或團體作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建議,澳門港務局可全部或部分免除遊艇在比賽時遵守本規章。
五、單獨或組隊的遊艇,如所作的航行的目的已被有權限當局認可,則包括在上款所指的遊艇。
在不妨礙可能出現的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的情況下,違反本規章規定的行為受以下的罰款處分:
一、以下情況的遊艇船主受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處分:
a) 不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當地在遊艇外部標示有關認別資料;
b) 容許不合資格駕駛遊艇的人士駕駛遊艇;
c) 不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將遊艇作海事登記。
二、以下情況的遊艇船長受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處分:
a) 被發現在航行時不具備強制性的船上文件,又不在48小時內將之呈交有權限當局;
b) 在其資格所屬的航區以外航行;
c) 在按照遊艇分類而定出的航區以外航行;
d) 不遵守第十八條的任何規定;
e) 不遵守第四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
三、在以下情況下,遊艇船主受澳門幣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處分,遊艇船長受澳門幣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處分:
a) 被發現在航行時不具備第二十一條所指的許可;
b) 不符合第V章所規定的要求;
c) 在航行時船上定員超額;
d) 在航行時聘請未合法化的職業船員;
e) 不遵守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四、以下情況的遊艇船長受澳門幣五百元至二萬五千元的罰款處分:
a) 不向在海上遭遇危險的任何人提供救助;
b) 與其他船隻碰撞後,拒絕向之提供救助;
c) 因不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而引起事故或導致第三者受損。
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
倘違法行為是引致事故或促成事故的情況,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金額提高一倍。
對本規章規定的遵守情況進行稽查,屬海事當局的權限。
科處本規章規定的罰款,屬港務局局長的權限。
一、要在收到罰款決定通知日起計30日內繳付罰款;
二、倘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透過有權限實體進行強制徵收,而處罰決定的證明作執行名義之用。
三、可向行政法院提出罰款科處的上訴。
如因違反本規章或其他適用法例,為此而作了筆錄,但罰款額仍處於待決狀態,港務局局長可依職權或應其他實體的請求,不向違反者所屬的遊艇發出入港批示,除非提供銀行擔保或任何被視為適合的擔保或押金,金額為可科處罰款的最高額連同或有的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該等金額可視為本地區的債權。
根據本規章規定而科處的罰款,盡歸本地區所有。
根據本規章提供的服務、發出的文件及作海事登記登錄的程序,均按澳門港務局的手續費總表定出的金額徵收手續費。
關於遊艇面積、容積及船上定員之主要特徵:
1. 本附件對船上登記証明書及其他文件內的遊艇主要特徵作出規定。
2. 遊艇主要特徵包括船長度(Lh),船寬(Bh),船深(D),推進功率,容積及船上定員。
3. 船長度(Lh)是指,兩條與參考水線成平衡,和船中平面構成直角,分別經過船首及船尾突部的垂直平面之間的距離。
3.1. 參考水線是指裝載最多貨物條件下的水線,換句話說,遊艇的分配百分之九十五為燃料及水,獲准登艇人員之最大數目,相等於15×(Lh-3)公斤的設備重量,但不能少於15公斤。
3.2. 船長度包括遊艇所有結構部分及整體部分,即由木,塑膠,金屬建造之船首及船尾,虛舷墻,船體和甲板連接處。
3.3. 不計算在船長度內的包括全部可拆卸,既不造成破壞,也不影響船結構及整體的可移動部分,即附加部分,船首第一斜桅,船首突出台,駕駛系統,船首擋浪板,舵,外舷推進,外舷馬達,包括其撐板及防護板,跳水台及登船板,橡皮碰墊及保護墊。
3.4. 圖1.1,圖1.2適用於單船體,圖2適用於多船體,圖標示了船長度的確定,Lmax表示船首尾之間的突部的距離。
4. 船寬(Bh)是指,兩條與船中平面成平衡,分別經過外船體突部垂直平面之間的距離。
4.1. 船寬包括遊艇所有結構部分及整體部分,尤其是船體外延部分,船體和甲板連接處,虛舷墻。
4.2. 不計算在船寬內的包括全部可拆卸,既不造成破壞,也不影響船整體的可移動部分,即橡皮碰墊,保護墊及扶手,延伸至船側外之欄杆柱或者類似設備。
4.3. Bmax表示遊艇最大船寬,圖2及圖3表示船寬(Bh)及最大船寬(Bmax)。
4.4. 多船體寬的確定是,兩條與船中平面成平衡,分別經過船體突部垂直平面之間的距離,如圖2所示。
5. 船深是指垂直距離,即由長度中間起量度,甲板邊上截面和船體連龍骨的下截面的距離,如圖3所示。
6. 推進功率用千瓦特單位表示,推進功率是指裝置在遊艇上一台馬達或以上的最大馬力,這些馬達是遊艇主或次的推動器,其說明在出廠技術說明書內載明。
7. 容積是指遊艇的毛容積(AB)。
7.1.容積計算以下列的數學方式表示:
AB = KV
其中,V是指船體容積(Vh)和船樓容積的總和(Vs):
V = Vh + Vs (立方米)
K = 0,2 + 0,02 log10V
系數K可直接從本附件中的附錄表獲得。
可用下列公式計算出船體容積率(Vh):
Vh = 0,15xLhx (B0+D0+B20xD20+B40xD40+B60xD60+B80xD80+B100xD100)
如圖所示:
7.2. 船體容積包括附加物容積,亦可通過獲認可的造船學的計算方法得出。
7.3. 船樓容積是,甲板邊兩邊的上線的總和(Vs),要包括甲板孤面積。
7.4. 船樓容積包括該建築其中敞露的一邊。
7.5. 為達上款效力,敞露面積是指該面積可覆蓋部分不多於百分之十。
7.6. 在計算船樓容積時可免計算容積少於 0.05 立方米的空間。
7.7. 按照現行模式發給遊艇類別A,B,C1及C2容積證明書,正本交由艇主執收,副本由澳門港務局存檔。
8. 遊艇的船上定員定指,被批准最多乘船人數,人均重量是75公斤。
8.1. 船上定員由澳門港務局定訂,要考慮座位數目,床舖數目及屬於遊艇類別的安全問題。
8.2. 不妨礙上款規定,入口遊艇的船上定員是按原國發出的證明所載而定出。
圖1.1 - 單船體Lh及Lmax的確定
圖1.2 - 單船體Lh及Lmax的確定
圖2 - 多船體Lmax的Lh及Bmax的Lh確定
圖3 - Bh,Bmax及D的確定
系數K
(V = 容積,以立方米計算)
1. 遊艇建造,修改及分類
1.1. 如在本地區船廠進行建造或修改,要在獲得有關准照後才可動工。
1.2.遊艇建造或修改准照的發出,屬澳門港務局權限。
1.3. 為達上款效力,修改係指對遊艇主要面積,船艙或修葺,緊搶風支索或推動功率進行修改。
1.4.遊艇建造或修改的准照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發出的,申請時要帶齊如下文件:
由承辦工程的船廠出示遊艇建造或修改的申請;
如果是修改的情況,則需要遊艇登記摺。
1.5.除上款所提及的文件外,申請時還需要帶齊如下文件(副本):
a) 遊艇類別A,B或C1,C2及D,若長度等於或超過12米:
詳細說明;
几何平面;
如果是修改的情況,則要在總修改圖樣裡指出所需修改部分;
所需結構圖樣俾能對所建造或修改工作下完整定義;
穩定性計算;
救助手段的計劃及滅火設備;
馬達及螺旋軸綫特徵;
管系圖;
綫路圖。
b) 遊艇類別C1,C2,若長度(Lh)少於12米,遊艇類別D,若長度(Lh)等於或多於5米但少於12米:
建造遊艇需要詳細說明,修改遊艇則要簡單說明;
几何平面;
如果是修改的情況,則要在總修改圖樣裡指出所需修改部分;
主要部分;
其他結構圖樣及穩定性圖樣,如港務局認為這些圖樣對下工作定義是必不可少的話。
c) 遊艇類別D,若長度少於五米:
說明,包括結構及設置的參考;
如果是修改的情況,則要在總修改簡單圖樣裡指出所需修改部分。
1.6.專門建造系列船隻而總址設在本地區的公司,不論船隻類別或長度,這些公司必須把每個系列原型的建造或修改的計劃提交港務局核准。
1.7. 遊艇原型需要接受阻力,穩定性兩種測試或按港務局事先擬定程序進行其他測試,這些測試旨在使安全程度與原型面積相吻合。
1.8. 原型的核准是通過獲簽發確認證書給系列建造遊艇,其格式載於本附件的附錄內,該附錄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它作為申請遊艇原型系列建造的准照之用。
1.9.上款的遊艇建造系列准照是由建造商向港務局提出申請。需陳述所要建造的遊艇數目,為達上述效力,則可代替1.4款所規定的建造准照。
1.10. 如本規章所規定的要求適用,則遊艇的建造或修改的技術要求要滿足之。
2.入口遊艇分類
在澳門註冊的入口遊艇其註冊是以原國或出口國簽發的文件為基礎(確認証書,建造商的証書或穩定性証書),如果不具備這些文件,可用本附件所規定的技術文件代之。
3. 檢驗
3.1.遊艇的建造或修改需要接受船材料質地檢驗,巧拙及運作檢驗。
3.2.不妨礙上款規定,所有遊艇必須接受檢驗,包括建造或修改遊艇的中期,竣工期要受檢驗,設備運作也要受檢驗。
3.3. 遊艇類別D,長度少於5米,按第二十七條規定,只須接受一次檢驗,該次檢驗和註冊檢驗同時進行。
3.4. 因要作有關確認,遊艇非系列建造的原型也要接受港務局的驗船師檢驗。
3.5. 遊艇系列建造只需接受程序外的檢驗,以檢查造船是否與獲核准的原型吻合。
3.6. 建造遊艇系列的建造商必須發出有關每一建造遊艇與核准原型吻合的證書。
(正面)
(背面)
1. 救助手段:
1.1. 救生船隻:
1.1.1. 遊艇類別A、B、C1及C2要設有一個或以上的橡皮充氣筏,其負荷量要足以容納全部乘船人數。
1.1.2. 如遊艇類別C2設有負荷量足以容納全部乘船人數的輔助船,可獲豁免裝置橡皮充氣筏。
1.1.3.長度在15米以上的遊艇類別A及B要裝置有永久固定拋繩的橡皮充氣,這是通過一個自動拋出系統,當船隻有下沉危險時,俾使橡皮充氣筏能自由浮起及自動充氣。
1.2. 個人救助手段:
1.2.1. 救生圈——按長度論,遊艇要設有:
a) 一個救生圈,如船長度是5-9米;
b) 兩個救生圈,如船長度是9-15米;
c) 四個救生圈,如船長度是15-24米。
其中一個救生圈要設有30米長的浮動支索,如遊艇設有兩個救生圈或以上,則其中一個要裝置照明信號。
1.2.2. 救生衣——遊艇要設有足夠全部乘船人數需要的救生衣,尺碼分別適合成人及兒童。
1.2.3. 保暖服——遊艇類別A及B要設有三套保暖服。
1.3. 視覺求救信號——遊艇要按下表規定設視覺求救信號:
類別 | 降落傘遇難信號 | 手持火炬 | 煙火信號 |
A | 6 | 4 | 2 |
B | 4 | 4 | 1 |
C1 | 3 | 3 | 1 |
C2 | 2 | 2 | 1 |
D | - | 2 | - |
1.4. 其他救助手段:
1.4.1.鎧裝——遊艇類別A、B及C1的機動或機動遊艇要設三個配有安全纜及安全鉤鎧裝。
1.4.2. 遊艇類別A、B一定要設有一部9Ghz遇難定位的雷達應答機及一部手提緊急米波(VHF)無線電話。
1.4.3. 水上摩托車要設有馬達的自動止動的機械裝置,以防有船員跌下水時之需。
2. 排水工具及內梯
2.1. 遊艇類別A、B、C1及C2至少要設有2個排水泵,其中一個是手作且置於吃水線之上方便操作的地方。
2.2. 遊艇類別D要設有易於操縱或控制的手作,機械或電力操作的排水系統,不超過5米長的遊艇可以使用淘水勺。
2.3. 遊艇要設有通往艇內部吃水線的內梯,水線面和船尾部的船舷或船尾部之間的距離要超過0.5米。
3. 預防措施及救火設備
3.1. 除修水上摩托車外,遊艇要有下列裝置並把之放在方便拿取的地方;
3.1.1. 一公斤化學粉滅火筒一個,如遊艇是敞露式或部份敞露,並配有外部馬達。
3.1.2. 兩公斤化學粉滅火筒一個,將之放在機房,如遊艇主要推進馬達置於內部,且不備有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3.1.3. 一公斤化學粉滅火筒一個,並將之放在大廳。
3.1.4. 如廚房和大廳隔開,則需要一公斤化學粉滅火筒一個,並將之放在近火爐。
3.2. 化學粉滅火筒可用同等的滅火筒代替,但不允許使用含有二氧化碳或Halon(夏倫)的滅火筒。
4.石油氣裝置
4.1. 居住地方不得放置石油氣,最好把石油氣放置在船尾通風儲藏處。
4.2. 石油氣儲藏處要有一個通風口,以防石油氣漏氣時之需。
4.3. 石油氣裝置要包括漏氣安全掣。
4.4. 允許在遊艇內部使用少於 3 公斤的液化石油氣,只要石油氣罐直接駁上爐具。
5. 無線電通訊裝置
無線電通訊設置需要註冊,無論是在任何無線電通訊設備或臨時雷達面,抑或關於設備或其他必須要考慮的要件方面,都要符合適用船舶無線電通訊法例所規定的技術管理要求。
5.1. 無線電通訊米波(VHF)裝置——遊艇類別A,B,C1及C2要設有無線電通訊米波(VHF),這種裝置要做到可以發出及接收信息。
5.1.1. 無線電話技術,在國際電訊聯盟(UIT)公約的附件無線電通訊規章附錄18所規定的頻段。
5.1.2. 數字選擇呼叫(DSC),在國際電訊聯盟公約493款的任何推薦等級的70波段。
5.2. 無線電遇難指位標
5.2.1. 遊艇類別A及B要設一個無線電遇難指位標,並通過衛星:
5.2.1.1. 可以發出緊急求救警報,通過極軌道衛星服務,波頻是406Mhz又或通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的沿軌道運行衛星服務,波頻是1.6Ghz;
5.2.1.2. 置於方便拿取的地方;
5.2.1.3. 容易人手鬆脫及運作,方便個人帶上船或救生筏。
5.2.2. 遊艇類別C1要設有衛星無線電遇難指位標。
5.3. 接收海上安全資料的設備——遊艇類別A及B要設有一套可以接收海上安全無線電廣播的設備,視乎航行區域覆蓋面,設備可以是:
5.3.1. 國際航行通告(NAVTEX)服務接收器;
5.3.2. 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強化組呼叫(EGC)系統的接收器;
5.3.3. 十米波海上安全資料接收器。
5.4. 電源
5.4.1. 米波無線電通訊的安裝要能接駁儲備電能(儲備電源),這種電能只適用15米以上的機動遊艇,盡量將之置於高處並可供電給與之接駁上的電路,時間是:
5.4.1.1. 一小時,如設備可駁上其他電源;
5.4.1.2. 六小時,如不是由別的電源供電。
5.4.2. 要注意供給接收、輸出器的儲備電能的因次,使用周波是50%處於輸出狀態,50%處於等待狀態。
5.4.3. 儲備電源需供電力給在設備旁的緊急照明點光。
5.4.4. 上款不適用於遊艇類別D,因其有米波(VHF)無線電話設備。
6. 航海儀器,航海物料,海事出版物及其他設備
6.1.磁針
6.1.1. 遊艇類別A,B,C1及C2要備有可作為舵羅經使用的羅盤。
6.1.2. 遊艇裝置的羅盤要用少於5度的誤差作平衡。
6.1.3.第一款所提到的裝置要做到日夜都能作出方位標示。
6.2. 遊艇A,B,C1及C2要備有海道測量局刊印的海圖及其他適用於所航行區域的最新出品物。
6.3. 遊艇類別A,B,C1及C2設有雷達反射器。
6.4. 遊艇要設有信噪(喇叭,鈴等)。
6.5. 遊艇要設有兩個拋錨(一個是主要,另一作備用),這些拋錨的大小視乎遊艇面積而定,但遊艇類別D只需配備一個拋錨,水上摩托車則獲豁免這要求。
6.6. 遊艇要配備適合的系泊纜和拖曳纜。
6.7. 遊艇應配備下列設備:
1把圓頭剃刀;
1支密封手電筒,一套備用電芯;
1個備用燈泡,並用密封器皿保存之,遊艇類別D可獲豁免。
1個白天信號鏡(日光儀),遊艇類別D可獲豁免。
7. 急救設備——按航行區域的分類,遊艇要裝置下列急救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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