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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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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二、五及六款規定;
又鑑於減輕本地區出口活動的負擔可令該行業更具競爭條件;
經聽取有關商會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三十六條二、五及六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c項規定,命令如下:
一、為出口受限額限制的貨物而發出的證明澳門為原產地的文件,徵收手續費訂為百分之零點七。
二、所徵收手續費的百分之十撥入本地區總預算,百分之四十及五十分別撥給工商業發展基金會和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三、本批示由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命令公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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