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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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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2000號廉政專員批示

第86/2000號廉政專員批示

廉政專員根據第10/2000號法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屬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的《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二、本批示於公佈之翌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廉政專員 張裕

———

附件

《廉政公署槍械使用規章》

第一條

一般規定

一、根據《廉政公署組織法》規定,廉政公署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權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上款所指槍械的種類和口徑須由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條

槍械使用權

一、 廉政公署人員經廉政專員批示核准後,得在特定期間或執行特定任務時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二、 上款所指人員須經適當訓練後才得持有、攜帶和使用槍械。

第三條

槍械使用

廉政公署人員遇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得使用槍械:

一)偵查犯罪、搜查、搜索、扣押、逮捕、拘留等須以強制力執行的任務;

二)依法應逮捕和拘留之人拒捕或逃走;

三)廉政公署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侵害或威脅;

四)保護證人,解救危難和維持公共秩序;

五)持有兇器人士抗拒或妨礙廉政公署人員執行職務,經告誡仍不聽從者。

第四條

使用槍械前的警告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前應事先發出警告,但情況危急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槍械使用的停止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的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條

槍械使用後的報告義務

廉政公署人員使用槍械後,應立即向直屬上級報告事件經過,隨後應製作書面報告。

第七條

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保管和維護

一、 技術支援廳負責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管理和維護,以及按規定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此等物品。

二、上款所指人員在完成任務後,應將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交還技術支援廳。

三、 廉政公署人員對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負妥善保管和維護的責任。

四、 廉政公署人員獲分配的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如有遺失,除須立即通知直屬上級和事後製作書面報告外,並應通知技術支援廳。

五、 技術支援廳應具有專用簿冊,以記錄所有槍械、彈藥和戒護物品的交收時間、數量、種類、交收人員姓名和職位,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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