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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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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88/M號法令

第90/88/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本地區生活現況促使為輔助兒童、青年、老人或有缺陷人士之場所或機構日益增加。除合法設立之場所外,亦存在一些非法運作之場所,且大部分缺少從事活動所必需之條件。

上述情況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之機構及設施,還包括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所設立之社會設施。

經八月十日第60/87/M號法令補充之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規範發出從事托兒所業務之行政牌照新模式,並賦予澳門社會工作司有關發牌之權限。

鑑於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未規範各業務之發牌程序及條件,故應適用經必要配合之該法令所載規定。

澳門社會工作司在適用第8/87/M號法令有關制度之一年多時間內所取得之經驗,以及根據該法令之目的及所堅持之行政機構及機關在特定工作範圍內有關活動之分工原則,均證明應賦予澳門社會工作司向在社會工作範圍內給兒童、青年、老人或有缺陷人士提供服務之社會援助活動及場所發牌之權限。

本法規旨在概括地制定以輔助兒童、青年、殘疾人士及老人為目的之社會設施之設置及運作應遵守之條件,而無論該等社會設施由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設立,抑或由營利實體設立。藉此,在不忽視所追求之社會目的及改善居民社會福利之情況下,確保所提供服務之質量。

根據上述原則之宗旨,為該等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定出了一套特別制度,以支持及鼓勵市民之公益活動,該制度根據實體之非營利性質,具免除牌照批給、續期、補發及附註之有關費用之特點。

在規範發牌程序時,不能忽視本地區之特點,如人口密度高、設立社會設施所需地方之匱乏,以及該等設施為解決社會需要所作出之重要貢獻。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標的及範圍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制定為兒童、青年、老人、殘疾人士或一般居民開展社會援助活動之社會設施應遵守之一般條件。

二、不同種類之社會設施應遵守之特定條件為補充法例之標的。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適用於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或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所負責之社會設施。

二、屬公共機構或機關,或由其管理之社會設施,應符合本法規及補充法例所載之有關地點、設置及運作之規定。

三、在澳門社會工作司管轄範圍以外之社會援助設施及活動不適用本法規之規定。

四、由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開展之偶發性社會援助活動亦不適用本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設施之特徵)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以下者為社會設施:

a)托兒所:指接收三歲或三歲以下之兒童並提供其成長適當條件之設施,以便在上班時間內,或在此期間,因其他原因而不容許兒童留在家中之情況下,向家庭提供幫助;

b)兒童及青年院舍:指以接收被遺棄者、孤兒及由於與社會或家庭有衝突而處於危險狀況下之各年齡之兒童及青年之設施,使其得以正常成長及融入社會,以及向其提供類似家庭生活之條件;

c)老人院舍:指為超過六十歲,自身問題不能透過其他途徑解決之人士提供長期服務之設施,使其享受家庭生活,並能適當融入社群;

d)殘疾人士院舍:指向缺乏獨立生活條件或必須與其家庭隔離,尤其為接受治療、就讀特殊教育場所、或融入社會職業之殘疾人士提供長期服務之設施;

e)日間中心:指為老人提供多樣化服務,利於其與家庭及社會保持聯繫之設施;

f)社區中心:指為特定區域內之居民提供社交、康樂活動及提高個人知識之設施,使其能意識到參與社會之需要及義務;

g)庇護工場:指為殘疾人士確保其個人及職業知識之設施,以便其在可能時轉往其他不受庇護之工作崗位;

h)康復中心:指為有缺陷人士提供條件,以便能更好適應家庭、工作及社會環境之設施。

二、上款a 項之規定不影響於學年結束前滿四歲之在托兒童繼續受托之可能。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與第一款各項所指之名稱不同但進行類似活動者,亦視為社會設施。

第二章

設置及運作之一般條件

第四條

(座落地點及設置之一般條件)

在不影響下條規定之情況下.設施之座落地點及設置應遵守以下之一般條件:

a)儘可能設立在遠離不衛生或因其他原因有可能影響使用者身心健康之地點或設施綜合體;

b)儘可能占用整幢樓宇。如為部分占用,必須確保使用範圍具獨立之必要條件;

c)占用樓宇之部分時,應儘可能占用底層,而在必須占用較高樓層之情況下.亦不能超過二樓;

d)確保有適當之通行條件;

e)具有與使用人數相應之面積;

f)具有良好之通風及充足之陽光;

g)設施必須符合現有都市規劃限制及遵守在該等事宜上之有權限實體之意見。

第五條

(免除設施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得對獲免除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之設施進行發牌,但僅以下列者為限:

a)已符合牌照批給所要求之所有其他條件;

b)設施設於不超過二樓之樓層。

二、如認為設施必須設於二樓以上之樓層時,澳門社會工作司亦得在獲免除地點須與用途相符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對設施進行發牌,但須按個別情況確保認為必需之通行、衛生及安全條件。

三、為證實第二款所指之條件,澳門社會工作司應要求工務運輸司、衛生司及澳門保安部隊作出意見。

第六條

(運作之一般條件)

一、每一設備得具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核准之內部運作章程,其中尤其須載明下列事項:*

a)運作及人員工作時間表;*

b)接受使用者之條件;*

c)使用者有權享用包括在既定月費中之服務;*

d)其他不包括在月費中之服務的提供條件。*

二、在登錄時必須使使用者及/或代其登錄之家人認識規章之內容。

三、設施之活動應根據以下基本原則開展:

a)有一個活動計劃,且應定期評估;

b)與同使用者有密切關係之職業組別保持長期聯繫,以確保培訓之連續性。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7/91/M號法令

第七條

(人員及技術指導)

一、設施應具正常運作所需之各人員組別,以確保所提供服務質量之適當水平。

二、設施之技術指導應由一名曾接受適當技術培訓之人員擔任。

第八條

(名稱)

一、每一設施必須具有一中文名稱及一葡文名稱,而其專用性由行政當局有權限之機關證明。

二、專用性證明現並無強制性,但所建議之設施名稱應由澳門社會工作司審查。

第三章

發牌

第九條

(牌照之強制性)

一、如不具備本法規所定之有效牌照,任何私立實體均不得進行第三條所指之活動。

二、牌照批給後,其持有人必須確保繼續符合牌照批給時之要件、一般及特別之條件。

三、牌照必須置於顯眼處,且如監察實體要求時,必須出示之。

第十條

(發牌之申請)

一、為設立第三條所指設施之牌照申請應致澳門社會工作司,並透過本法規附件一所載之格式為之,且申請人之簽名須經公證認定。

二、申請書內須載有:

a)申請人之認別資料,而申請人指欲開展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

b)申請人之住所;

c)設施之座落地點及有關名稱;

d)欲開展之活動;

e)設施所容納之人數;

f)為設施預定之人員;

g)開放時間。

三、如申請人為自然人,亦應註明出生日期、婚姻狀況、國籍、職業、學歷及民事身分證明文件之編號、簽發日期及地點。

四、如申請人為非營利法人,且其章程未有規定時,申請書應由主席及司庫簽名,或由理事會任何三名成員簽名。

五、如申請人為營利法人,申請書應由具法定權力之身分使該法人承擔責任之人士簽名。

第十一條

(申請書之組成)

一、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學歷證明,但僅以自然人之情況為限;

b)刑事紀錄證明書,但僅以申請人為自然人之情況為限;

c)在澳門身分證明司登記之證明文件,但僅以強制性登記之情況為限;

d)由財政司發出之最近年度營業稅登錄或繳納之證明文件,但僅以法律要求之情況為限;

e)為設施預定之技術及輔助人員表;

f)首年運作所適用之收費表或共同分擔表。

二、如c項所指之文件本身可證明符合d項所指之條件,則免除呈交由財政司發出之文件。

三、澳門社會工作司為有關卷宗之組成得要求活動範圍與牌照批給有關之實體發出意見書,尤其是工務運輸司、衛生司及澳門保安部隊之意見書,但僅以意見書未附入申請書內者為限。

四、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得以有根據之批示免除上款所指之意見書。

第十二條

(牌照批給之要件)

一、牌照批給取決於:

a)申請人應具備良好品行,即指未因損害設施使用者身心健康之罪行而被判刑者;

b)符合各種設施設置及運作之法定條件。

二、牌照之批給亦得要求符合因欲開展活動之性質而定之特別要件。

第十三條

(牌照)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批給牌照,並得要求申請人作適當之解釋,且得採取有用之措施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法定之要件,以及一般及特別之條件。

二、牌照之有效期為一年,自發出日起計。

三、牌照按本法規附件二之格式印件發出,並由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簽名及蓋上該司鋼印認證。

第十四條

(續期)

一、透過繳納所定之費用後,牌照視為自動續期,但澳門社會工作司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通知持牌人或其代表不予續期之決定者除外。

二、如牌照未自動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欲繼續從事活動,則應重新申請牌照。

三、證明繳納費用之收據,為產生所有之法律效力,視為牌照續期之證據。

第十五條

(牌照之補發)

一、在遺失、破壞或破損之情況下,澳門社會工作司得補發牌照,但利害關係人必須填妥本法規附件三之申請表及繳納有關表內所載之費用。

二、補發之牌照上應註明“補發”,如為破損,澳門社會工作司收回原來之牌照,並記錄在有關卷宗內。

第十六條

(更換持牌人)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在收到本法規附件四所載格式之申請表及相應於原來費用一半之款項後,經簡單之附註,得許可對已批給牌照更換持牌人,但必須連同以下條件:

a)證明設施之移轉;

b)證實未來持牌人具有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規定之品行;

c)保證維持或改善設施之法定設置及運作條件;

d)新持牌人須履行第十一條第一款a項至d項之規定。

二、如拒絕許可更換持牌人,則遵照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期間)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對牌照之批給、附註或更換之申請,必須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期間因依法當面通知或用掛號郵件通知申請人補充不足資料而中斷,而該期間於澳門社會工作司收到補充資料之日起繼續計算。

三、自通知日起計六十日內,如不補充上款後半部分所指之資料,申請視為不獲批准。

第十八條

(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

一、得以不具備從事活動所需之最基本技術條件,或申請人缺乏第十二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品行為依據,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

二、如拒絕批給牌照或續牌,澳門社會工作司得透過掛號信通知申請人,並註明拒絕之理由。

第十九條

(牌照之取消)

一、取消牌照得以以下原因為之:

a)因持牌人死亡或處於不能從事活動之禁制狀況;

b)因法人之解散;

c)因從事之活動可導致影響公共秩序、安全、安寧或衛生;

d)已再不符合作為發牌依據之要件及條件;

e)發現從事有異於牌照所定之活動。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扣押牌照,為此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之合作。

三、牌照之取消應立即通知有關持牌人,如持牌人死亡,應通知其合資格之繼承人。

第二十條

(不批准、附註或取消情況之通知)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得將下列事項通知財政司、澳門保安部隊、澳門身分證明司及其他可能與之有關之部門:

a)牌照申請之不批准;

b)已批給牌照之附註;

c)牌照之取消。

二、持牌人應自發牌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將之交予本條第一款所指之實體。

第二十一條*

(臨時運作許可)

一、倘未具備所有為發出准照所需條件;但該等條件可預見在短期內實現者,得給予一許可以便臨時運作。

二、在發出許可時,並給予當事人一份詳細列出其須遵守之條件,以及有關條件的既定遵守期限之備忘錄。

三、當該期限或准予延長之期限屆滿,但仍未具備為發出准照所需的條件時,設備業權人或負責人,將受到有關對設備不具許可而運作的法律規定之處罰。

四、設備在具有上各款所指許可下的運作期間,有關業權人或負責人被視為相當于永久性准照之持有人。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7/91/M號法令

第二十二條

(技術意見書)

一、利害關係人得向澳門社會工作司要求提供有關欲開展活動所需條件之技術意見書,尤其是有關設置問題之意見,並繳付下條所指之費用。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未行使上款所指之權能,上款之規定並不免除澳門社會工作司向利害關係人提供必需之資訊及技術輔助。

第二十三條

(費用)

一、本法規所定牌照之批給、續期、補發及附註,以及技術意見書之提供,應按總督訓令核准之收費表徵收費用。

二、費用所得為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收入。

第四章

設施所有人及負責人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義務)

設施之所有人及負責人除須履行本法規特別定出之其他義務外,亦須:

a)方便澳門社會工作司之部門及其他有關實體進入設施所有地方,並向其提供評估設置及運作條件所需之資訊及解釋;

b)在規定時間內向澳門社會工作司遞交上一年度使用者統計表及人員表;

c)如上項所指之有關表之變動連續存在超過六十日,應立即通知澳門社會工作司;

d)方便有監察權限之實體之監察工作。

第五章

監察及罰則

第二十五條

(監察)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

a)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監察設施及有關活動之進行;

b)就無有效牌照及違反本法規有關批給牌照所需條件之規定,作出實況筆錄。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亦得由澳門保安部隊行使,在此情況下,為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效力,實況筆錄應呈交澳門社會工作司。

三、澳門社會工作司有權限封閉及封印無牌照,或證實由於運作之偏差而導致使用者身心嚴重受損之設施,並為此目的,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進行干預。

四、對於由法人所開展之活動,其所有人、董事、領導人或經理負繳付罰款之連帶責任。

五、如罰款在通知上款所指實體或在場之任何工作人員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尚未繳付者,從筆錄中取出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送交稅務法院以實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六條

(罰款)

一、除一般法或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處罰外,亦科以下列罰款:

a)無有關牌照,不論是未發出或已被取消而從事本法規所定之活動者,罰款澳門幣3,000至20,000元;

b)作虛假聲明或隱瞞任何對有關活動發牌之重要事實者,罰款澳門幣2,500至15,000元;

c)直至牌照有效期屆滿,而仍未在規定時間內續期者,以及未作更換持牌人之附註者,罰款額為發牌費用之兩倍;

d)妨礙澳門社會工作司之稽查工作時,處以澳門幣五百至五千元之罰款;*

e)超出容納人數或缺乏規定技術或輔助人員之情況而無合理解釋者,罰款澳門幣250至3,000元;

f)不遵守內部運作章程所載之規則時,處以澳門幣二百至二千元之罰款;*

g)不遵守第九條三款之規定,將准照標示時,處以澳門幣二百五十元之罰款。*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得在最低及最高限度內,根據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對使用者造成之損失、設施所有人因不履行法定義務所得到之經濟利益及對每一情況之特別情節,酌科罰款。

三、罰款之繳付並不免除設施之責任實體在澳門社會工作司所定之期間內履行該司所下達之命令。

四、倘屬初犯,澳門社會工作司得以相當于有關罰款之規定最低金額一半作為罰款,或以警告代替之。*

五、罰款之金額得由澳督以訓令調整。

六、本條所定處罰之科處並不影響每一案件倘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於   - 請查閱:第7/91/M號法令

第二十七條

(科處處罰之權限)

本法規所定之處罰,由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以批示科處。

第二十八條

(上訴)

對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就有關發牌所作出之決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得向總督提起任意訴願,但不中止有關決定之執行。

第六章

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之特別制度

第一節

私立實體及宗教機構

第二十九條

(費用之免除)

一、負責本法規所指設施之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一般私立實體,得免除繳納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有關技術意見書之費用,以及牌照之批給、續期、補發及附註之費用。

二、除宗教目的外,欲從事第三條所指活動之宗教組織及機構,在從事該等活動時,受本章所定制度之約束。

第三十條*

(協約制度)

本法令之規定,在適用於除宗教目的外,亦具第三條所指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由澳門教區管理之在澳門設立之場所,以及在澳門設立之宗教機構及男、女傳教士機構時,須遵守一九四零年三月七日羅馬教庭與葡萄牙共和國簽署之協約及在同年七月十日達成之傳教士協議之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9/99/M號法令

第二節

合作

第三十一條

(合作制度)

一、為實現本章所指實體所提供之社會工作體系目的而作之協助及輔助,均以與澳門社會工作司簽訂之協議所定之合作形式落實。

二、根據實體本身所追求之目的,合作表現在為兒童及青年、老人及殘疾人士、家庭或社區提供社會保護活動方面。

三、所有該等實體必須遵守合作協定之條款。

第三十二條

(向澳門社會工作司呈交預算及帳目)

一、為能受惠於本章所定之特別制度,從澳門社會工作司之預算中接受任何一種津貼之合法成立之以社會互助為目的之私立實體,在其規章規定之機關通過預算及帳目後,應將之呈交澳門社會工作司。

二、預算及記帳應根據澳門社會工作司所提供之指示編制。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三條

(協作)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以及行政當局之其他機構及機關,共同合作以確保有關規範行政發牌部分方面之相互協調及統一,尤其由同一實體設立設施,從事可納入行政當局各機關工作範圍內之社會援助活動。

二、如同一實體申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綜合設施之牌照,須澳門社會工作司及教育司之介入,且該申請應在不影響各自權限規定之情況下由兩個機關共同分析。

第三十四條

(按前法例發出之牌照)

一、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根據現行法例,尤其根據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所發出之牌照,在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之情況下,維持其效力直至有效期屆滿。

二、對於該等牌照,必須立即適用本法規及補充法規有關從事活動條件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澳門社會工作司得給予上述法規開始生效前已在運作之設施最多兩年時間,符合該法規所要求之條件。

三、上款所指之延期,不適用於開放時間之有關規定,對此,應立即適用本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無牌運作之設施)

一、無牌運作之設施,如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仍未申請牌照,則須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約束。

二、不論上款所指之期限為何,澳門社會工作司得基於設置及運作之嚴重情況,通知利害關係人採取緊急之適當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臨時運作之許可及臨時牌照)

上條所指之設施,在其第一款所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牌照批給所要求之條件者,得按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發出臨時運作許可及臨時牌照。

第三十七條

(登記)

不影響法人及同等實體之身分認別規定之情況下,澳門社會工作司得在工作範圍內進行發牌活動所需之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前規定之廢止)

廢止經八月十日第60/87/M號法令修改之二月十六日第8/87/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法規相抵觸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布兩個月後之首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賈伯樂

註:

九月二十七日第90/88/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已由一月二十八日第7/91/M號法令修改,且已將有關之修改引入本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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