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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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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99/M號法令

第90/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鑑於《澳門港務局規章》經核准已近九十年,且曾經過若干重大修改,故現需以一項適應現實情況並能持久適用之規章將之代替。

因此,已對有關內容作出重大改動,使之與海事及經濟活動之新情況,以及對本地區有重要性之國際協約之規定相配合。

在制定現予核准之規章時,已力求將規範海事活動之基本規定,尤其是與海事登記、船上文件、船舶安全及航海安全有關之基本規定集中於單一法規中。

為此,亦選擇了在本法規中加入一有關海員紀律制度之章節,因此,一九四三年《商船之刑事及紀律法典》已再無繼續生效之必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海事活動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法規一併公布,且成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概念)

為適用《海事活動規章》之規定,下列概念應理解為:

a)本地區之船舶 ─ 屬於包括自治機關、自治基金組織及各市政廳在內之澳門公共行政當局部門之商船;

b)船長 ─ 船舶之船長、駕長、主駕駛或負責人。

第三條

(過渡規定)

受《海事活動規章》規定約束之船舶,應於本法規生效起一年內使其狀況符合規範。

第四條

(廢止)

廢止下列法規:

a)經一九零九年十一月三日之法規核准之《澳門港務局規章》;上述法規均公布於一九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副刊;

b)經一九二七年九月十四日第14287號命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二五年七月十八日第11210號命令、一九二六年五月十四日第11662號命令及一九二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4821號訓令;上述法規均公布於一九二八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

c)經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33252號法令核准並由一九四四年二月十九日第10607號部長訓令延伸至澳門之《商船之刑事及紀律法典》;該兩項法規均公布於一九四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期《政府公報》;

d)公布於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七日第10918號訓令;

e)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四月十四日第十五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15796號訓令;

f)公布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日第307/70號法令;

g)公布於一九七零年十一月七日第四十五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四日第497/70號法令;

h)公布於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日第八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八日第63/71號訓令;

i)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一日第435/71號法令;

j)四月十九日第14/93/M號法令。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黎祖智

海事活動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適用於包括本地區之船舶在內之所有屬商船隊之船舶,且不論其航行範圍為何,此外,亦適用於該等船舶之使用者。

第二條

(澳門港務局局長之權限)

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局長有權限:

a)處理船舶之結關單;

b)在海事登記內為船舶作登錄;

c)監察船舶之進出活動;

d)將任何發生於海事管轄權範圍內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件通知有權限實體;

e)指定不同類型之錨地且定出其範圍,並對錨地進行定期檢查;

f)檢查海事管轄權範圍內之碼頭、海灘及沿岸,規範各類船舶之繫泊、錨泊及靠泊方式以及位置安排;

g)檢查進出船舶;

h)核實船舶是否有權使用顯示其國籍之旗幟;

i)核實船舶之船上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j)執行衛生當局之命令;

l)丈量船舶噸位;

m)監察引航工作;

n)行使紀律懲戒權限。

第二章

商船

第一節

噸位之丈量

第三條

(噸位丈量之定義及類型)

一、船舶噸位丈量包括總噸位“gross tonnage”(GT)丈量及淨噸位“net tonnage” (NT)丈量。

二、總噸位丈量係指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測量船舶之總容積。

三、淨噸位丈量係指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測量船舶之可使用容積。

第四條

(噸位丈量之規則)

一、凡長度等於或超過二十四米之進行國際航行之船舶,按照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TONNAGE)之規定進行噸位丈量;該等規定已被納入澳門之域內法。

二、如屬非上款所指之船舶,不論其長度及航行範圍為何,均按照載於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一之規定進行丈量。

第五條

(計算結果之呈交)

一、向澳門港務局呈交以待核准之船舶建造或改建計劃時,應附同按照本規章之規定進行之噸位丈量之計算結果。

二、為使在本地區以外地方建造或改建之船舶符合法律規定,有關計劃亦須附同相關之噸位丈量之計算結果。

第六條

(丈量噸位)

一、如在船舶建造期間丈量噸位,應於船舶下水前為之。

二、如屬機械推動之船舶,建造者應於安裝機器前申請丈量船舶總噸位。

三、在上述任一情況下,丈量擬減去之空間應於稍後之時間進行,而該時間由有權限實體與建造者協商後訂定。

第七條

(丈量船舶噸位之實體)

澳門港務局及船級社有權限丈量船舶噸位。

第八條

(證書之發出)

一、對於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船舶,按照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二所規定之式樣發出國際噸位證書。

二、對於其餘船舶,則按照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三所規定之式樣發出噸位證書。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證書由澳門港務局發出。

四、船級社得獲許可按照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四所規定之式樣,對第一款所指之船舶發出噸位證書。

五、獲許可發出噸位證書之船級社,應將所發出證書之噸位丈量之計算結果副本送交澳門港務局。

六、澳門港務局得以船級社之計算結果為依據發出噸位證書。

第九條

(船舶之改建)

如船舶之改建導致噸位數值改變,則噸位證書失效。

第十條

(為作臨時登錄而採用之噸位證書)

一、為在海事登記內作臨時登錄,外國行政當局發出之噸位證書視為有效。

二、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澳門港務局應在噸位證書上作附註,註明該證書獲澳門地區行政當局承認,自作出臨時登錄之日起計,獲承認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而有關證書於該期間屆滿時失效。

第十一條

(於澳門港口之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

一、澳門地區行政當局根據《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承認該公約締約國之行政當局所發出之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證書有效。

二、如屬不受一九六九年之公約約束之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則接受按照船舶登記國現行規定發出之證書。

第二節

海事登記

第十二條

(海事及商業登記)

一、船舶為從事決定其船舶分類之活動,必須:

a)按照本規章之規定在澳門港務局之海事登記內作登錄;

b)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作商業登記。

二、在澳門港務局之海事登記內作船舶登錄,旨在查核船舶是否符合技術性質之要件及適航性與海洋環境保護所需之安全條件,且成為能否作商業登記之先決條件。

三、商業登記之主要目的係公開船舶之法律狀況,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有關交易之安全。

第十三條

(登錄之更改及取消)

一、澳門港務局應自發生導致登錄、修改登錄或取消登錄之行為起五個工作日內,依職權將所作出之登錄,以及對登錄之任何修改或取消通知登記局。

二、取消船舶之登錄,不影響在登記局內有關該船舶之仍有效之紀錄。

第十四條

(商業登記之更改及取消)

登記局應自發生導致登錄、修改登錄及取消登錄之行為起五個工作日內,依職權將決定誰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之事實之任何變更及取消通知澳門港務局。

第十五條

(臨時登記)

在本地區以外地方取得或建造之船舶,須在相應地點之外交實體以簡易方式作臨時登記。

第十六條

(海事登記)

一、在海事登記內,不允許船舶作多於一種活動之登錄或多於一個從事活動之範圍之登錄。

二、無配備推進裝置且不受下條約束之船舶,須作個別登錄。

第十七條

(免除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船舶)

一、下列船舶獲免除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

a)放在船舶上之小船,即使屬救生艇亦然;

b)輔助捕魚之小船;

c)在離岸三百米範圍內使用之無配備發動機或帆之海灘小船。

二、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船舶受澳門港務局管轄,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負責發出該等船舶之經營准照。

第十八條

(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要件及方式)

一、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係以在澳門港務局繕立之筆錄為之,筆錄內主要載有下列資料:

a)筆錄之序號及繕立日期;

b)與取得船舶之憑證一致之船舶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如屬共同所有之情況,則載有與取得船舶之憑證相符之各共同所有人之身分資料,並具體指明各人所擁有之本身份額;

c)取得船舶之方式;

d)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船舶之認別資料組合及名稱、符合法律規定之船舶分類、建造地點及日期、噸位及特徵尺度、在有需要時正式給予有關船舶之視覺標誌及無線電標誌(呼號),以及推進系統;

e)登記檢查之日期。

二、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須透過船舶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之申請書為之,申請書應列明:

a)船舶之名稱;

b)船舶建造地點及日期以及推進系統或船具;

c)船舶所從事之活動;

d)船舶擬從事該活動之範圍。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書應附同:

a)經認證之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b)取得船舶之憑證之影印本;

c)在有需要時,須附同證明建造准照編號及日期之文件;

d)噸位證書;

e)證明第一款d項所指呼號之文件;

f)登記檢查書之證明;

g)如申請人為公司,須附同經適當更新資料之商業登記證明之影印本;

h)繳付進口之固有稅項及其他海關費用之證明文件,但以進口之船舶為限;

i)船舶取消先前登記之證明書及船舶通行證,但以非在澳門登記之船舶為限。

四、如船舶屬本地區所有,第二款所指之申請書以蓋有鋼印之有關船舶所屬機關之經認證公函代替。

五、申請人之簽名應經公證認定,但申請人親身呈交申請書且以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身分者除外,而該證明程序須在呈交行為中為之。

六、如申請書透過事務所設於澳門之律師或法律代辦呈交,則免除簽名之認定。

七、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件按民法規定受理;在有需要時,利害關係人應呈交該等文件之符合《公證法典》規定之譯本。

八、作為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依據之文件,均存檔於澳門港務局內。

第十九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證明書)

一、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後,將獲發一份用於作商業登記之證明書。

二、證明書之式樣由訓令核准。

第二十條

(拒絕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

如屬下列情況,澳門港務局得拒絕為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

a)船舶之特徵被視為有損本地區之利益,尤其係由核能推動之船舶及運輸危險物品之船舶;

b)澳門港務局因船舶之類型、噸位或所從事之活動而無技術能力確保該等船舶之安全;

c)澳門港務局因船舶所備有之船上文件、因船舶欠缺船上文件或因檢查結果而對該等船舶之安全有所質疑,尤其在船舶之穩定性、保養狀況及預防污染等方面;

d)對在船上從事任何工作之受僱人員之安全、健康及舒適構成影響;

e)船舶之特徵不適合其擬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取消)

一、如船舶之登錄被更改或刪除,則澳門港務局取消該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

二、為適用本規章,下列概念應理解為:

a)登錄之更改 ─ 船舶之登錄由另一登錄代替;

b)登錄之刪除 ─ 剔除船舶登錄。

三、以附註方式作出之登錄之變更,構成簡單之登錄修改。

第二十二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更改及修改)

一、在下列情況下,更改船舶之登錄:

a)所有權全部或部分轉移;

b)改建;

c)改變船舶分類。

二、如屬下列情況,以附註方式對登錄作出簡單之修改:

a)僅更改名稱;

b)本地商船、本地及沿海漁船以及本地輔助船發生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第二十三條

(登錄更改之方法)

一、新登錄應按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

二、如屬上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登錄須透過由有關船舶之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之申請書為之,申請書應列明先前之登錄、申請之理由及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資料,並附同:

a)第十八條第三款a項、e項及f項所指之文件;

b)與船舶之最新商業登記相符之所有權之憑證。

三、適用第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四、作為在海事登記內作新登錄之依據之文件,連同與先前登錄有關之仍然有效之文件一併存檔於澳門港務局內。

第二十四條

(以簡單附註方式作出之修改)

一、以簡單附註方式作出之修改須透過申請書為之,申請書應指明擬修改之登錄及申請之理由,並附同導致作出修改之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適用第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船舶文件之更新)

更改或修改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後,應立即向澳門港務局呈交需要替換或以附註方式作出簡單修改之文件,並在更改後將之退還。

第二十六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刪除)

一、船舶之登錄基於下列原因而被刪除:

a)拆毀船舶;

b)拆解船舶;

c)船舶沉沒滅失;

d)船舶自離開港口或獲知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失去音訊逾兩年而推定為滅失;

e)喪失船舶國籍。

二、不具適航性本身不足以構成刪除登錄之原因。

三、領事當局應於五日內將在有關領事管轄權範圍內之任何船舶之不具適航性之裁定、拆解、沉沒或被海摧毀等情況通知澳門港務局。

第二十七條

(拆毀或拆解船舶之條件)

一、拆毀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船舶,須取得澳門港務局局長之許可。

二、如登錄之船舶被認定不具適航性且無法修復或對航行構成危險,澳門港務局局長得命令將之拆解。

第二十八條

(拆毀之申請)

一、拆毀船舶之請求,須由船舶所有人透過呈交予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呈交予船舶所停泊之本地區以外之港口之外交實體之申請書提出;申請書須附同有關船舶應具備之船上文件。

二、接獲申請書之實體應命令兩名鑑定人檢查有關船舶,以評估其在適航性方面之條件,並確定其價值,且透過通告方式將該拆毀船舶之請求連同上述價值予以公布。

三、如向外交實體呈交申請書,經履行上款最後部分之規定後,將有關卷宗交予澳門港務局。

第二十九條

(傳喚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一、澳門港務局在收到卷宗或進行上條所指之檢查後,須立即請求登記局發出有關船舶之權利、責任或負擔之證明,且將之附入卷宗內,並在隨後之兩日內命令傳喚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使其能自作出有關傳喚起十五日內就有關請求提出反對。

二、須以附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傳喚已登錄之債權人及已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如為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在澳門港務局張貼一份告示,並在本地區讀者最多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上分別刊登兩份公告,又或在接獲拆毀船舶申請之外交實體所屬國家讀者最多之其中一份報章上刊登兩份公告;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有為期三十日之中間期間。

三、申請人須預付傳喚費用,否則有關程序不再繼續進行。

第三十條

(債權人之反對及競合)

一、如有人提出任何反對,澳門港務局局長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檢查,決定應否拆毀有關船舶。

二、如裁定反對之理由不成立或無人提出反對,且澳門港務局局長批准拆毀船舶之申請,該船舶之所有人應獲通知在十五日內將該船舶之估價金額存放於本地區之其中一間代理銀行,並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支配,否則卷宗被歸檔處理。

三、作出存放後,卷宗被送往上款所指之法院,以便在作出程序之合併後,按照適用法律之規定進行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序、傳召債權人、對其債權予以審定、訂定債權之受償順位及支付等程序。

四、澳門港務局局長在收到上款所指之卷宗後,命令將該船舶在其所停泊港口就地拆毀。

第三十一條

(在拆解船舶之情況下對債權人之保障)

如屬拆解之情況,適用經必要配合後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但無需作出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指之存放;為保障債權人,船舶所有人在拆解完成後三十日內不得處分任何拆解物。

第三十二條

(拆毀或拆解船舶之筆錄)

一、澳門港務局局長或進行拆毀或拆解船舶之港口之外交實體應繕立拆毀或拆解船舶之筆錄;如筆錄由外交實體作出,其應將該筆錄送交澳門港務局,以便根據該筆錄從海事登記中刪除有關船舶之登錄。

二、刪除登錄應以船舶之拆毀或拆解之完成日期為準。

第三十三條

(若干手續之免除)

如所拆毀或拆解之船舶無機械推進裝置且其總噸位等於或少於十噸者,應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a)免除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之手續;

b)無需作出上條所指之筆錄,而僅以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之批示代替。

第三十四條

(為拆解而取得之浮動設備)

一、在本地區以外地方取得用以拆解之浮動設備,如獲經濟司為此目的所作之處理,則無需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亦不受以上數條規定之約束。

二、購買人應立即拆解浮動設備,並向澳門港務局局長申請准照以占用進行拆解之地方。

第三十五條

(因無音訊而刪除登錄)

一、已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船舶兩年內無音訊,澳門港務局局長應通知船舶之所有人以便調查其去向。

二、如船舶所有人在收到上款所指之通知後十五日內不作答覆,則在澳門港務局張貼告示,以傳召船舶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十五日內提供其可能擁有之有用之證據資料,而中間期間為三十日。

三、如所定期限屆滿而仍未有人就有關程序提供資料,或所作出之新措施毫無結果,則繕立有關船舶失蹤之確認筆錄,並以此為據,命令刪除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而刪除登錄以有關筆錄之完成日期為準。

第三十六條

(刪除之撤銷)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船舶再度出現,澳門港務局局長須以筆錄載明該事實,隨後宣告刪除無效,並在海事登記內作必要之附註。

第三十七條

(因喪失國籍而被刪除登錄)

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依法更改國旗時,澳門港務局局長或船舶所停泊港口之外交實體應作出喪失國籍之筆錄;如筆錄由外交實體作出,其應將筆錄送交澳門港務局局長,澳門港務局局長根據該筆錄促使刪除有關登錄,而刪除登錄以喪失國籍之日期為準。

第三十八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資料更新之期限)

一、擬作出本節所指之為更新登錄資料而作出之任何措施,應在導致更新資料之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二、不遵守上款規定者,按第五章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依職權實施適當措施,相關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責。

第三十九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通知)

澳門港務局應於五日內將所有按照適用法例裝有無線電通訊設施之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通知電訊當局。

第三節

船舶之認別資料

第四十條

(認別資料)

一、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本地商船、漁船、輔助船及本地區之船舶,應透過下列方式予以認別:

a)認別資料組合;

b)名稱。

二、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不屬上款規定範圍之船舶,應透過下列方式予以認別:

a)海事登記編號;

b)名稱。

第四十一條

(認別資料組合)

認別資料組合由下列資料組成:

a)識別私人船舶活動及其可作業範圍之字母,或識別屬本地區財產之船舶之字母;

b)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

c)指出澳門為登記港口之字母M。

第四十二條

(識別船舶之活動範圍或所有權實體之字母)

上條a項所指之識別字母如下:

a)本地商船 ─ TL
b)漁船:
本地 ─ PL
沿海 ─ PC
遠洋 ─ PA
c)輔助船:
本地 ─ AL
沿海 ─ AC
遠洋 ─ AA
d)本地區 ─ MAC

第四十三條

(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

一、海事登記編號係由澳門港務局在船舶作登錄時給予之編號。

二、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為按自然順序由“1”開始之整數。

三、無論船舶分類如何,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按自然順序給予。

四、在任何取消登錄之情況下,被取消之有關登記編號將不再用於原來或其他船舶。

第四十四條

(船舶之名稱)

一、船舶之名稱須經澳門港務局局長核准。

二、核准名稱時應考慮下列事宜:

a)以一個單詞組成之名稱優先;

b)不容許有重複之名稱或含惡意之名稱;

c)可與現存之其他名稱相區別。

三、船舶名稱僅得在五年期間屆滿後方可修改,但更

改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之情況除外。

第四十五條

(擬在船舶上標示之標記)

一、任何船舶在進行海事登記前,均應標示本規章規定之標記。

二、標示在船舶上之標記如下:

a)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

b)名稱;

c)登記港口;

d)船舶吃水標;

e)乾舷及載重線標記;

f)總噸位及淨噸位。

三、乾舷及載重線標記之使用及標示,均須按照國際公約及適用法例之規定為之。

四、除上款所指之標記外,為尊重當地傳統,澳門港務局局長得允許標示認為適宜保留之詞之首字母縮寫,但以不妨礙對船舶之認別為限。

第四十六條

(標記之標示)

一、在船舶上標示之標記應符合下列要件:

a)應可長期保留且清晰易辨;

b)應使用顏色與刻示標記處之底色成反差之油漆塗飾;

c)字樣及數字之高度不少於一分米,闊度應合比例。

二、除上款之規定外,船舶吃水標尚應符合下列要件:

a)標記須標示於船舶之右舷、左舷、船首柱及舵船尾柱,每隔一分米作出刻度,以高度為一分米之阿拉伯數字之偶數標示;

b)如屬鋼船,以鏤刀刻示有關數字,如為木船,則雕刻有關數字;

c)每一數字之最底部分與其所指示之浸沒點相符;

d)吃水標之零點應與船舶之龍骨底部相應,該龍骨假設以直線延伸;

e)如不能或難以在船首柱或舵船尾柱上標示,澳門港務局得許可在最接近正常位置之舷側作標示;如船舶太長,尚可附帶要求在船縱中線處作一刻度;

f)如刻度觸及彎曲表面,則以相應於垂直尺之刻度標示。

三、在按照本節規定作出標示時可能出現之困難,由澳門港務局按個別情況解決。

第四十七條

(本地商船及本地輔助船使用之標記)

一、本地商船及本地輔助船應使用下列標記:

a)認別資料組合;*

b)名稱。

二、認別資料組合標示於兩舷上端之船首彎處。

三、名稱按照標示認別資料組合之相同方法標示在其下方。

第四十八條

(總噸位等於或少於二十噸之沿海商船及沿海輔助船使用之標記)

一、總噸位等於或少於二十噸之沿海商船及沿海輔助船應使用下列標記:

a)沿海商船使用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其餘船舶使用認別資料組合;

b)名稱;

c)登記港口。

二、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標示於兩舷上端之船首彎處。

三、名稱標示於:

a)按照標出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之相同方法標示於上述任一者之下方;

b)船尾。

四、登記港口標示於船尾處之船舶名稱之下方。

第四十九條

(本地漁船及沿海漁船使用之標記)

一、本地漁船及沿海漁船應使用下列標記:

a)認別資料組合;

b)名稱;

c)登記港口;

d)船舶吃水標。

二、認別資料組合、名稱及登記港口按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相同方法標示,而船舶吃水標則按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標示。

三、總噸位等於或少於二十噸之本地漁船及沿海漁船僅具有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標示。

第五十條

(其餘船帕使用之標記)

一、總噸位多於二十噸之沿海商船及沿海輔助船、以及遠洋商船、遠洋漁船及遠洋輔助船均使用下列標記:

a)沿海商船及遠洋商船應標示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其餘船舶則標示認別資料組合;

b)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其餘標記。

二、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應標示於船舶內之適當處,但遠洋漁船除外,其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應標示於兩舷上端之船首彎處。

三、名稱應標示於:

a)兩舷船首上端之舷側;

b)船尾。

四、登記港口標示於船尾處之船舶名稱之下方。

五、總噸位及淨噸位標示於主橫樑或由丈量噸位之實體所指定以及在噸位證書上指出之其他適當處。

第五十一條

(不遵守船舶應有標記規定之處罰)

一、如船長不按照本規章所定之條件保持船舶之標記,須受第五章所規定之罰款處分,並扣押有關船舶直至糾正不足或不符合規範之處。

二、如船長基於下列原因而更改船舶之標記者,不受上款規定之約束:

a)在戰爭時期因逃避敵人或向澳門港務局作出適當證明之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b)在進行與船舶結構有關之工作期間,而該等工作導致必須作出上述之更改。

第五十二條

(免除)

一、引航船舶、非用於運載貨物或乘客又或無需護照之本地區船舶,以及所有免除登記之船舶,均不受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之規定約束。

二、澳門港務局局長得許可免除遵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若干義務。

第四節

國籍

第五十三條

(證據方法)

一、在包括公海之海事管轄權範圍內或外,船舶之國籍、目的地及航程正規性之證據方法如下:

a)旗幟;

b)船上文件。

二、如負載物之國籍未獲適當證明,則船舶之國籍不涉及負載物之國籍。

三、以下兩者為證明船舶國籍之必要證據,如不具備該等證據,船舶被視為劫掠物:

a)所有權之憑證;

b)船員冊。

第五十四條

(國籍旗幟、其他旗幟及標誌之使用)

一、船舶有權在下列條件下使用指明其國籍之旗幟:

a)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使用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

b)使用船舶登記國之旗幟,但須具有證明該事實所需之船上文件,且在澳門港務局要求時必須出示之。

二、除本地商船、本地或沿海漁船、本地或沿海輔助船外,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如靠泊本地區港口以及在本地區港口進出時,必須升掛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及船舶經營公司標誌,此外,當船舶獲提示正在朝向航行控制站時,亦須升掛其《國際信號規則》(葡文縮寫為CIS)標誌。

三、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如靠泊及進出本地區港口,必須升掛其國籍之旗幟,為此,港口引航員應提示該等船舶。

四、在下列情況下,船舶必須使用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

a)進出任何港口;

b)在航行時與軍艦相遇;

c)經過任何國家之領海、朝向信號站或要塞時被勒令指明其國籍,又或在有需要如此為之之時;

d)所有必須證明國籍之情況。

五、禁止在和平時期使用有別於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以證明國籍,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得命令降下及沒收違法升掛之旗幟,並命令提起針對有關船長之紀律程序。

六、船舶之標誌係指升掛於船尾之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

七、屬於其他船舶之小船,得在港口內於船尾升掛主船之國籍旗幟。

八、澳門之船舶經營公司之標誌,由澳門港務局核准及登記。

第五節

船上文件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

(船上文件)

一、船上文件為:

a)所有權憑證;

b)船舶之登記摺;

c)船員冊;

d)適航證書;

e)一九七四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安全證書;

f)國際載重線證書及國際乾舷免除證書或負載水線證書;

g)一九七三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MARPOL)之國際證書;

h)救生設備查核證明書;

i)海員登記、登船記錄及載員等適用法例所要求之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j)海事無線電通訊適用法例所要求之證明書及其他文件;

1)起重設備安全證明書;

m)羅經校正證書;

n)航海日誌;

o)噸位證書或《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之國際噸位證書;

p)乘客名單;

q)載客量證書;

r)船上物品清冊;

s)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

t)離港執照;

u)檢疫部門發出之結關單;

v)載貨申報單;

x)在本地區生效之國際公約及國際協定所要求之任何其他文件。

二、漁船尚須具備下列文件:

a)捕魚准照;

b)適用之漁網特徵證明書。

三、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應於船上備有下列法規之複本:

a)《商法典》及關於船舶登記之法例;

b)關於海事犯罪之單行刑事法例;

c)海員登記、登船紀錄及配員之適用法例;

d)《國際信號規則》(CIS);

e)《海事活動規章》;*

f)《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四、下列船舶無須遵守上款之規定:

a)本地商船及本地漁船;

b)總噸位少於二十噸之沿海商船;

c)沿海漁船;

d)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五、上述船舶應具備證明其國籍、所運載貨物之國籍、目的地及航程正規性之船上文件,而沿海拖網漁船以及本地及沿海輔助船,應在船上備有《國際信號規則》,但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地區之船舶應具備與其屬同類之私人船舶所需具備之船上文件及法規,但不妨礙適用第九款之規定以及有關登船紀錄、安全船員人數及海上無線電通訊等法規之規定。

七、如船舶無載客或載貨,得免除關於乘客及貨物之船上文件。

八、本條所指以外之應具備之其他船上文件,由訓令規範。

九、在特別情況下,澳門港務局局長得免除本地區船舶具備第六款所指之某一或某些文件。

第五十六條

(船上文件之保存)

一、船上文件應由船長擁有,並由其負責該等文件之安全及保存,但因法律規定又或因登記或使用上之需要而應長期放於船上其他地方之文件除外。

二、如在航程中遺失船上文件,船長應視乎首個停靠港是否澳門而立刻將所發生之事實通知澳門港務局或外交實體。

第五十七條

(船上文件之出示)

一、如澳門港務局要求以及須向有權限之外國當局證明船舶國籍時,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船長須出示有關之船上文件。

二、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停泊本地區港口時,如澳門港務局要求須出示船上文件。

第五十八條

(澳門港務局留存之船上文件)

如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簿冊或其他文件,又或已作登記之海員(以下簡稱“海員”)之文件集,基於工作原因而須留存於澳門港務局時,該等文件由證明該留存事實之聲明書代替;澳門港務局局長須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並以澳門港務局之鋼印認證及指明其有效期。

第二分節

船上文件

第五十九條

(所有權憑證)

所有權憑證係指由登記局發出之船舶所有權之登記證明書。

第六十條

(船舶登記摺)

一、船舶登記摺係指澳門港務局為船舶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後發出之文件。

二、船舶登記摺由澳門港務局局長簽署。

三、船舶登記摺應至少載明下列資料:

a)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編號或認別資料組合;

b)船舶名稱;

c)船舶分類;

d)噸位及徵尺度;

e)船舶倘有之視覺標誌及無線電標誌(呼號);

f)具適當認別資料之推進系統,如屬帆船,則指明有關器具之名稱。

四、船舶登記摺之式樣由訓令訂定。

五、如船舶登記摺遺失或作廢,則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補發登記摺,該所有人應在澳門港務局簽署責任書。

六、僅可為法律所容許之目的而作船舶登記摺之證明、認證繕本或影印本,並應註明僅對所規定之目的有效。

第六十一條

(適航證書)

一、適航證書係指澳門港務局經預先查核後正式聲明船舶具備航行安全條件而發出之文件。

二、下列商船獲免除適航證書,只要其具備根據《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發出之安全證明書:

a)客船;

b)總噸位等於或多於五百噸之貨船。

三、本地商船及本地或沿海輔助船之適航證書,應指明船舶配員,如屬客船,尚應指明載客量。

四、本地漁船獲免除第一款所指之證書。

第六十二條

(臨時及特別適航證書)

一、外交實體經檢查而認定下列船舶符合航行之必備條件後,得對該等船舶發出臨時適航證書,但不妨礙國際公約規定之適用:

a)在本地區以外地方取得或建造以航行至本地區之船舶;

b)因處於本地區以外地方而使本身之適航證書未能於指定之有效期內續期之船舶。

二、上款所指之證書應附同檢查報告之證明;為上款b項之效力而發出之證書由檢查之日起計有效期最長為九十日。

三、在不妨礙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情況下,得視乎情況而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為進行特定航行之船舶發出特別適航證書,但須事先對船舶進行檢查以證實其具備進行該種航行之條件。

四、確定、臨時或特別適航證書均由訓令規範。

第六十三條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安全證書)

一、《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安全證書為:

a)客船安全證書;

b)貨船建造安全證書;

c)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d)貨船無線電通訊安全證書;

e)核能客船安全證書;

f)核能貨船安全證書;

g)豁免證明。

二、下列船舶獲免除上款所指之證書:

a)本地商船;

b)漁船;

c)不具備機動推進裝置之船舶;

d)總噸位少於五百噸之貨船或原始結構之木船;

e)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三、上數款之規定不妨礙採用日後根據《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而可能核准之所有其他證書。

四、第一款所指之《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安全證書之式樣及發出條件均由訓令核准。

第六十四條

(國際載重線及乾舷免除證書)

一、國際載重線證書係指已按照一九六六年《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LOAD LINES)之規定作檢查及標示之船舶所獲發之文件。

二、國際乾舷免除證書係指已按照上款所指之國際公約之規定而獲免除之船舶所獲發之文件。

三、下列船舶獲免除上兩款所指之證書:

a)屬本地區行政當局之船舶;

b)漁船。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證書之式樣及發出條件均由訓令核准。

第六十五條

(《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之國際證書)

一、《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之國際證書為:

a)國際防止油污證書;*

b)國際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

c)國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證書。

二、上款所指證書之式樣及發出條件均由訓令核准。

第六十六條

(救生設備檢驗證書)

一、救生設備檢驗證書係指具備國際公約及適用法例所要求之使用條件良好之救生設備之船舶所獲發之文件。

二、具備《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安全證書之船舶無須具備上款所指證書。

第六十七條

(起重設備安全證書)

一、起重設備安全證書係指經檢查符合適用法例所要求條件之船舶所獲發之文件。

二、下列船舶獲免除上款所指之證書:

a)本地商船;

b)漁船,但遠洋漁船除外;

c)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d)不具備起重設備之船舶。

第六十八條

(羅經校正證書)

羅經校正證書係指由澳門港務局發給已根據現行技術規定檢查及校正羅經之船舶之文件。

第六十九條

(航海日誌)

一、航海日誌係記載以下事宜之船上簿冊:

a)關於船舶航行之所有資料及事實;

b)記載按照其重要性或因法律規定而應載錄之其他資料、事實及情事;

c)商法要求之所有事項。

二、下列船舶無須備有航海日誌:

a)本地商船;

b)總噸位少於二十噸之沿海商船;

c)本地及沿海漁船;

d)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三、如船舶以資訊方式控制及記錄航行,澳門港務局局長得許可以該紀錄代替航海日誌。

四、航海日誌之式樣由訓令核准。

第七十條

(乘客名單)

一、乘客名單係指每次航行所運載之作為乘客之所有人士之正式名單,該名單應按照國際公約之規定發出。

二、航程不超過十二小時之屬本地商船及沿海商船類別之客船,獲免除上款所指之名單。

第七十一條

(載客量證書)

載客量證書係指發給客船以證明其得載運作為乘客之人士總數之文件。

第七十二條

(船上物品清冊)

船上物品清冊應載明商法所要求載明之事項。

第七十三條

(離港執照)

一、離港執照係指按照海關法例規定受稅務結關手續所約束之船舶所獲發之文件。

二、下列船舶獲免除離港執照:

a)本地商船;

b)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第七十四條

(檢疫部門發出之結關單)

一、檢疫部門發出之結關單係指按照衛生法例之規定向船舶發出之文件。

二、下列船舶獲免除上款所指之文件:

a)本地商船;

b)本地及沿海漁船;

c)不以本地區以外之港口作為目的地之遠洋漁船;

d)本地及沿海輔助船。

第七十五條

(載貨清單)

一、載貨清單係指商法及國際公約規定具同樣名稱之文件。

二、本地商船、漁船及輔助船獲免除上款所指之文件。

第三分節

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

第七十六條

(結關單)

一、船舶離開澳門港口所需之由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係指一份由澳門港務局局長簽署之聲明,用以證明船舶具備必要之安全條件及:

a)具備檢疫部門發出之結關單,但僅以須具備者為限;*

b)具備離港執照,但僅以須具備者為限;

c)齊備所有文件;

d)已繳納港口費用及其他應向本地區繳付之費用;

e)具備《國際信號規則》複本,並已裝設可發出該規則所指視覺及聽覺信號所需之器具。

二、下列船舶獲免除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

a)本地商船;

b)漁船,但遠洋漁船除外;

c)本地或沿海輔助船;

d)水警稽查隊及澳門港務局之船舶。

三、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規定船舶須自結關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離開港口,但遇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四、海事當局發出之結關單之式樣載於成為本規章組成部分之附件五。

第七十七條

(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結關單)

一、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結關單應依據所呈交之文件而發出,而該等文件須能充分推定有關船舶具備必要之安全條件,且如有關國家與澳門之間有承認對方之有關法律及規章之互惠關係,該等安全條件須屬被認定為符合有關國家之法例所規定者,如無上述之互惠關係,該等安全條件須屬被認定為符合澳門法律所規定者;但不妨礙上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屬客船之情況,上款所指之交件應能等同於下列文件:

a)船員冊;

b)客船安全證書;

c)乾舷標記證書;

d)過境乘客名單;

e)離船乘客名單;

f)將登船之乘客名單。

三、如屬非客船之情況,第一款所指之文件應能等同下列文件:

a)船員冊;

b)適航證書;

c)乾舷標記證書;

d)說明船上所存有之救生設備之救生設備證書或任何其他文件。

第七十八條

(向鑑定人求助)

一、澳門港務局局長得求助於其認為就向其呈交之文件作技術解釋所需之鑑定人。

二、給予該等鑑定人之費用由有關船舶負責,並由船長或船舶經營人支付。

第七十九條

(已結關船舶之故障)

一、如已結關之船舶在進入本地區之任一港口時已發生故障或在港口內發生故障,其船長應親身或透過航運代理公司將該事實通知澳門港務局。

二、澳門港務局應下令進行必要之緊急檢查,並在有關船舶在檢查中被認定具備安全條件後,方發出新結關單。

第六節

船舶及航行之安全

第八十條

(航行規定)

一、船舶受《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約束。

二、船舶應遵照海圖、本規章之規定以及航海通告及航標航行、錨泊或靠岸。

第八十一條

(澳門港務局對船舶及其運載之人及貨物之安全所負之責任)

一、為確保船舶及其運載之人及貨物之安全,澳門港務局負責採取其認為必要之措施,對船舶之建造、改建或使用予以監察。

二、為本條所指之效力,尤其當船舶在本地區以外地方之船廠進行建造或改建時,澳門港務局得認可船級社所作出之檢驗及監察。

三、根據本規章之規定,透過檢查以檢驗及監察船舶之安全條件;在有需要時,澳門港務局或船級社視乎船舶之特徵及其擬從事或所從事之活動,在檢驗及監察安全條件後發給各船舶所需之證書或其他文件。

第八十二條

(檢查)

檢查分為:

a)建造檢查;

b)登記檢查;

c)保養檢查;

d)補充檢查。

第八十三條

(建造檢查)

一、建造檢查應在船舶之建造或改建工作期間內及該等工作竣工後進行。

二、在本地區船廠建造之船舶,應接受下列之檢查:

a)如建造工作已完成一半,即已安裝船舶所有肋材或處於類似之建造階段時,應進行首次檢查;

b)在船舶下水前已裝妥外殼並在塗漆前,應進行第二次檢查;

c)任何建造工作中止或中斷逾六個月者,須經預先檢查以查核有關材料之狀況是否容許工作繼續進行後,方可重新開始工作。

第八十四條

(登記檢查)

一、在下列情況下,應進行登記檢查:

a)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前;

b)因船舶分類之變更而更改在海事登記內之登錄。

二、登記檢查須透過有關船舶所有人呈交予澳門港務局局長之申請書為之,並附同建造檢查之證明,但澳門港務局已繕立有關書錄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申請書僅須載明此事實。

三、登記檢查應在澳門港務局局長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內進行,以與船舶所有人協商定出者為優;檢查結果應繕立於書狀內,並在應有關請求時發出證明。

四、登記檢查之報告書應至少載明下列資料:

a)船舶之登錄與本規章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相符;

b)船舶與船舶所有人提供之指示相符,而該等指示為許可船舶建造或改建之依據,但僅以要求該許可之情況為限;

c)船體、桅杆及船具、推進器、輔機及人員住宿處之狀況;

d)船舶之安全條件;

e)船舶是否在技術上符合關於船舶建造或改建之法律規定;

f)如屬漁船,應載明魚獲之貯藏及保存設施之狀況;

g)船員人數;如為客船,則指明載客量;

h)主機組及輔機之耗油量及功率。

五、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船舶獲免除登記檢查,但澳門港務局應檢查該等船舶是否符合其擬從事活動所需之條件。

六、如船舶所有人不同意有關決定,得申請進行檢查。

第八十五條

(保養檢查)

在不妨礙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之情況下,應按照澳門港務局局長訂出之目的及周期性進行保養檢查。

第八十六條

(補充檢查)

一、在本地區港口進行之補充檢查屬澳門港務局之權限;如澳門港務局局長有理由懷疑某些於本地區登記之船舶在構成生命或海洋環境污染風險之情況下繼續航行,則須進行補充檢查。

二、如檢查後證實船舶狀況惡劣或具有指出之缺點,則檢查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支付。

三、如認為船舶狀況良好,則檢驗費用根據下列規定支付:

a)如有檢舉人,由該人支付;

b)如由澳門港務局局長依職權命令進行檢查,由本地區支付。

四、在本地區以外之港口進行之補充檢查屬領事當局之權限,並須遵守以上數款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對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補充檢查)

一、在下列情況下,處於澳門港口內之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登記之船舶得受補充檢查:

a)如在本地區生效之國際公約適用於有關船舶,按照該等公約之條件進行補充檢查;

b)澳門港務局局長基於具依據之理由認為有關船舶無法在不對生命或海洋環境污染構成危險之情況下繼續航程時。

二、如屬上款b項之情況,應將該事實告知有關國家之外交實體。

三、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指定一名鑑定人參與檢查,且如證實導致進行檢查之理由充分,則應支付有關之檢查費用。

第八十八條

(船長及其餘船員在船舶安全方面所負之責任)

澳門港務局對船舶安全之職責,不免除船長作為對其主管船舶之安全之第一責任人,亦不排除其餘船員在此方面之責任。

第八十九條

(船長對其船舶在港口內之安全及保護所負之責任)

一、當船舶停泊在澳門港口時,船長作為其船舶安全及保護之負責人,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以避免發生任何性質之危險,包括因天氣及海洋之條件、火災及搶劫等緊急情況所引致之危險。

二、為確保船舶本身之安全,且為知悉其他船舶發生之任何情事,停泊在港口內之船舶應有一名瞭望員在船上二十四小時值班,並以甚高頻之安全頻道進行監聽。

第九十條

(澳門港務局局長在船舶及其運載之人及貨物之安全方面之權限)

為確保船舶及其運載之人及貨物之安全,澳門港務局局長有權限:

a)在因氣象條件而導致海上交通出現危險之情況下,禁止或中止船舶出海、乘客登船,以及貨物裝卸;

b)公布可能對航行、港章、捕魚或公共衛生造成損害之一切事實,並建議適當之措施;

c)在有需要時,登船檢查並禁止不具最基本安全條件之船舶離港。

第九十一條

(澳門港務局局長在發生海難時之義務)

一、如海難對人命構成嚴重危險時,澳門港務局局長應:

a)在有需要時,徵用屬本地區之船舶、有關人員及物資;

b)向衛生當局通報有關災難;

c)使用停泊在港口內且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所能提供之一切資源;

d)在發現沖上本地區海灘或岸邊之屍體時,告知檢察院。

二、如使用非本地區之物資及人員,有關費用由被拯救之船舶之所有人、船長或受託人支付;如有合理理由,由本地區按照預先協定或服務收費表支付;如無預先協定或服務收費表,則由本地區按照澳門港務局局長所作之估價支付。

三、如使用屬本地區之物資,而上級不免除有關費用,則須支付等同物質損害之金額,但財產獲安全拯救之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本地區之船舶具有與私人船舶等同之權利。

第九十二條

(海上事故之簡易調查)

一、如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發生海上事故,澳門港務局局長應下令進行簡易調查,以收集關於重要情節及事發原因之資料,從而定出避免再發生類似事故之安全措施。

二、上款所指之簡易調查並不旨在查明責任,且獨立於為該目的而進行之任何調查程序。

第九十三條

(海事當局人員之權限)

一、獲任命進行海上事故簡易調查之海事當局人員具有與負責確定事故責任之其他人員相同之優先權,並得自由查閱認為對海事安全具重要性之一切資料。

二、海事當局人員應根據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勞工組織之建議進行簡易調查。

第九十四條

(船長在海上事故中之義務)

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之船長,在其能力範圍內且不對其船舶、船員或乘客構成嚴重危險之情況下具有下列義務:

a)對在海上處於危險之任何人提供救助;

b)為拯救有生命危險之人而對船舶提供所需之援助;

c)如得知有救助需要,須前赴拯救有生命危險之人;如無能力提供援助,而其他通訊站台未有回應所發出之求救信號,則應轉發該求救信號;

d)船舶碰撞後,應向相撞之船舶、其船員及乘客提供必要之救助,並向彼等指出本身船舶之名稱、登記港口及將停靠之最接近之港口。

第九十五條

(沉沒或擱淺之船舶)

一、如船舶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沉沒或擱淺而對航行、港章或公共衛生構成損害,又或澳門港務局局長認為宜將之移走,則該等船舶之所有人或負責人應按所規定之緊急方式將有關船舶移走;如屬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登記之船舶,應將有關事實通知有關國家之外交實體。

二、如船舶被遺棄或船舶之負責人未於限定時間內移走有關船舶,澳門港務局局長應作筆錄,其中載明下列資料:

a)船舶之認別資料;

b)船舶所有人之姓名;

c)如屬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須載明其國籍;

d)主要特徵;

e)貨物性質;

f)船舶所處之位置及狀況;

g)導致船舶沉沒或擱淺之原因;

h)導致須移走船舶之原因;

i)船舶負責人就其未移走該船舶之原因作出之聲明。

三、上款所指之筆錄應連同澳門港務局局長就移走有關船舶所採用之方法及有關費用預算等方面作成之意見書,一併呈交上級以待最終決議。

四、應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事實通知船舶所有人或負責人,如屬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登記之船舶,則應將該等事實通知有關外交實體;如未聯絡上船舶所有人或負責人,又或無外交實體,則在送交筆錄之註記中載明該事實。

五、如為本地商船、本地漁船或本地輔助船,則免除送交第三款所指之筆錄,並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採取措施,將有關船舶移走;如移走船舶之費用須由本地區負擔,則應事先向上級請求許可。

第九十六條

(關於船舶安全、航行安全及捕魚安全之其他規定)

一、任何船舶均不得繫泊於標誌浮標、航標或任何其他航標上。

二、如船舶將其漁網或漁具拋入海中之距離對已拋入海中之其他漁網或漁器造成損壞或妨礙捕魚,則不得為之。

三、船舶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減輕全部或部分負載時,其船長應標示減輕負載之位置,並將之告知澳門港務局。

第九十七條

(通訊)

一、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不得使用《國際信號規則》以外之其他信號系統或信號代碼與其他船舶、航空器、信號台、無線電報台或無線電話通訊台聯絡。

二、下列情況不受上款規定約束:

a)與尚未採用上款所指規則之國家之船舶、航空器、信號台或站、無線電報台或站,又或無線電話通訊台或站進行聯絡;

b)《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所規定之情況。

三、澳門港務局有權透過無線電、電報或信號發送或自處於海事管轄權範圍內之船舶接收涉及總體利益或與該局執行本身職能有關之任何信息。

第九十八條

(焰火)

未經澳門港務局局長許可,禁止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燃放爆竹、燃點焰火或作任何警報信號,但有需要求救之情況除外。

第七節

錨地、繫泊及靠泊

第九十九條

(錨地)

一、錨地係指船舶可錨泊或繫泊之港口區域,可分為下列類別:

a)商船用錨地;

b)漁船用錨地;

c)遊船用錨地;

d)本地商船用錨地;

e)檢疫用錨地;

f)運載爆炸品或易燃物品之船舶用錨地。

二、由澳門港務局局長負責訂定錨地之類別及其範圍。

三、可訂定包含第一款所指之兩類或兩類以上錨地之混合式錨地。

第一百條

(船舶應錨泊、繫泊或靠泊之條件)

一、鑑於澳門港口之安全條件,澳門港務局局長應指明船舶可停泊之地點,並確定何類船舶應採用下列停泊方式:

a)錨泊;

b)雙錨泊(繫泊);

c)在一個浮標上繫泊;

d)使用船錨或浮標作船頭及船尾繫泊。

二、上款所指浮標之位置、形狀、塗漆及配套設備均由澳門港務局局長訂定。

三、進入港口之船舶應以不影響港口安全之方式停泊,並應遵守由澳門港務局局長為此目的而發出之指示。

四、船舶須在港口有關錨地之範圍內或在澳門港務局局長指明之地點繫泊或錨泊;未經澳門港務局局長許可,不得轉換錨地或停泊地點。

五、商船僅得透過澳門港務局局長之許可在法律或告示規定以外之地點裝卸貨物。

第一百零一條

(停泊船舶或被繫泊於浮標上或錨泊之其他船舶拖掛之船舶)

一、繫泊於浮標上或用本身船錨錨泊之船舶,不得:

a)於船尾拖掛一艘以上之船舶,拖船長度應少於十四米;

b)於船舷繫泊數量多於其錨鏈所能合理承受之船舶。

二、停泊或錨泊之船舶船長負責根據天氣及水流情況調節起卸貨物之船舶之數量。

三、如繫泊或錨泊船舶之船長或其代理人,又或澳門港務局局長勒令其他船舶之船長將其船舶與前述船舶分開或駛離該等船舶,則該船長應緊急為之,但遇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四、上款所指之由船長或其代理人作出之勒令,應在兩名證人在場時為之。

五、在港口內,船舶應保持錨鏈互不絞纏及備有一可隨時使用之船尾錨、一個繫有下垂器之小錨及兩條傳遞大索,該等器具均須狀況良好及適合有關港口使用。

第一百零二條

(處於漂流、繫泊鬆脫或危害其他船舶之船舶)

一、如船舶處於漂流、繫泊鬆脫或危害其他船舶之情況下,應立即加強繫泊、重新繫泊或駛往不造成危害之地點或澳門港務局局長指定之地點。

二、如不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澳門港務局應促使採取該等措施,並由有關船舶之負責人承擔費用。

三、如某一船舶倒向另一船舶,而後者鬆開錨鏈便可避免受損,則應在無危險之情況下鬆開錨鏈;如不如此為之,則喪失因遭受之損害而獲賠償之權利。

第一百零三條

(錨鏈絞纏之船舶)

一、如船舶之錨鏈因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事實而與其他船舶錨鏈絞纏,應互相協助對方進行船上操作,使錨鏈分開。

二、如因駕駛員之過錯導致某一船舶拋錨不當而使錨鏈絞纏,則僅由該船舶進行使錨鏈分開之措施,或僅由該船舶負擔有關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具傳遞大索之船舶)

一、任何在正常天氣情況下靠泊之船舶,均應接收由另一船舶因有需要而向其傳遞之一根或多根纜索,並有權就所遭受之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損害獲得賠償。

二、船舶互相靠泊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或阻撓貨物裝卸之工作、通行或其他必需透過上述船舶進行之運輸。

三、如為履行上款之規定而產生損害,應由被判定為責任人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如船舶已將傳遞大索繫於其他船舶或岸上,而該纜索可能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則僅得以最短時間繼續使用該纜索以進行對船舶屬必要之工作;如有需要方便其他船舶航行,應放鬆纜索,但僅以該操作不致對船舶造成損害為限。

五、根據上款所指條件而獲方便航行之船舶,應採取必要之謹慎措施,以免對鬆馳之纜索造成損害,並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第一百零五條

(人員在安全條件下登船)

一、所有在港口停泊之船舶,無論係靠泊、錨泊或繫泊,均須具備確保人員安全登船之適當設施。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包括:

a)闊度合適之舷梯或跳板,至少在其中一側裝有欄杆及扶手;

b)在舷梯或跳板下面安裝能覆蓋舷梯或跳板所占空間之保護網;

c)夜間使用之適當照明工具。

三、如所使用之舷梯或跳板具有連續沿圍,得免除安裝上款b項所指之保護網。

第一百零六條

(吊貨杆)

一、船舶僅可在裝卸貨物時將吊貨杆放於船舷外。

二、如並靠之船舶裝卸貨物,僅上述之經適當繫泊之船舶得將吊貨杆放於船舷外,並應在該等船舶起航前將之收回。

第一百零七條

(乘客之登船及離船)

如船舶將乘客運載至另一船舶或自該船舶接載乘客,僅可靠泊舷門,且有關船員在未獲乘客所處船舶之船長、駕長或主駕駛准許之情況下不得登上該船。

第一百零八條

(其他船舶占用之靠泊處)

一、船舶擬靠泊於碼頭、船橋或舷門,而該處已被其他船舶占用,如前者未獲許可靠泊後者,應等待後者離開該地點後方得靠泊。

二、如有多於一艘船舶須靠泊,客船優先;如有多於一艘客船靠泊,則按照抵達次序靠泊,但澳門港務局局長作出不同安排之決定時除外。

第三章

海中發現之物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海中發現之物件)

一、偶然在海上、海底發現任何無主物件,或偶然發現被海水沖上岸之任何無主物件,又或知悉上述物件所在位置者,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將該事實告知任何警察當局或直接告知澳門港務局。

二、警察當局獲告知發現物件之事實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事實告知澳門港務局。

三、除有合理原因外,不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內就發現物件之事實作出通知,導致喪失作為發現者之權利,且不妨礙倘有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被發現物之筆錄)

一、接獲關於被發現物或其位置所在之通知之實體,應繕立關於被發現物之筆錄。

二、上述筆錄應指明被發現物之性質及特徵,發現地點、日期及時間,以及發現者之身分資料。

三、繕立筆錄之實體應保管被發現之物;如無法如此為之,則應確保以安全之方式存放該被發現物。

四、須將筆錄之副本及存放被發現物之收據交予發現者。

五、如筆錄由警察當局繕立,其應立即將之送交澳門港務局。

第一百一十一條

(告示)

一、完成筆錄後,澳門港務局局長應命令在澳門港務局張貼有關告示,告知有關權利人在不少於三十日之期限內提出索回。

二、如物件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索回並證明其權利,則應將發現物交還該人。

第一百一十二條

(被發現物之估價)

一、為給予發現者應得之酬勞,澳門港務局應在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被發現或被檢獲之物件估價。

二、估價由一名經澳門港務局局長委任之鑑定人進行,並應將估價結果通知發現者及物件所有人,如有後者,則須於十日內作出通知。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估價之分歧)

如物件所有人或發現者不接受對被發現物之估價,應自接獲估價通知起十日內向澳門港務局呈交申請書,請求成立鑑定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鑑定委員會)

一、如有物件所有人,委員會須由三名鑑定人組成,分別由澳門港務局局長、物件所有人及發現者各委任一名。

二、如無物件所有人,委員會由三名鑑定人組成,澳門港務局局長及發現者各委任一名,第三名則由已獲委任之兩名鑑定人合意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發現者之權利)

一、如在海中發現物件,發現者有收取酬勞之權利,該酬勞係按照依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有關物件之估價予以計算。

二、酬勞之金額相當於被發現物價值之三分之一,視乎具體情況而由物件所有人或澳門港務局支付。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件所有人之義務)

一、如有被發現物之所有人,其須向發現者支付上條第二款所指之金額,並支付因該發現物而產生之一切費用,尤其係移走及保管該物之費用,否則不將該物退還予其所有人。

二、如未於九十日內繳付上款所指之金額,則所有人喪失對被發現物之權利,被發現物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妨礙發現者收取其應得之酬勞。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本地區有利之被發現物)

在海上、海底發現之物件,又或被發現之被海水沖上岸之物件,包括船舶、航空器或任何浮動設備之失事殘骸,又或任一者之碎塊、貨物及設備之殘餘物等物件,如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且不知誰為物件所有人,則該等物件成為本地區之財產,且受特別法例規範。

第二節

遺失之船錨

第一百一十八條

(概念及適用制度)

一、為適用本節之規定,“船錨”之含義包括船錨、錨、錨鏈、浮標、繫泊用之重物、獨橫杆錨、小錨及鐵鈎。

二、本節未有特別規範之一切事宜,由上節規定中適用之部分規範。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遺失之船錨)

一、如船舶遺失船錨,其船長應於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期限內向澳門港務局作出書面報告。

二、報告應指出:

a)船舶名稱及其所有人之姓名;

b)遺失船錨之類型、重量及長度;

c)捆接錨鏈之直徑;

d)倘有之獨有標記;

e)有助於確定倘被發現之船錨誰屬之其他說明。

三、報告應記錄在澳門港務局之專門簿冊內。

四、如未根據本條之規定報告船錨之遺失,則被發現之船錨視為本地區之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

(打撈遺失船錨)

一、如任何船舶遺失船錨,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憑澳門港務局局長發出之准照得打撈該船錨,而澳門港務局局長應在作出上條第三款所指之記錄後方批給上述准照。

二、打撈屬本地區船舶之船錨無熏需任何准照。

三、負擔打撈屬本地區船舶船錨之有關費用者由上級決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錨時發現之船錨)

一、如船舶在起錨時連同其船錨起出另一船錨,而後者既非任何固定繫泊之組件,亦非任何船舶用以繫泊之船錨,則應將該事實通知澳門港務局。

二、澳門港務局局長收到通知後,應採取措施將船錨移至陸地,於未能立刻移走該船錨時,應將之放回水底,並適當標記有關位置。

三、如有本地區之船舶適合於將船錨移至陸地或將之打撈,則由其為之,如無上述船舶,則由發現船錨者負責為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打撈船錨時發現其他船錨)

如獲發准照打撈某一船錨時偶然發現其他船錨,應將之交予澳門港務局,以便該局查核後一船錨是否已作登記及其所屬,並作出適當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由他人發現之已登記船錨)

一、如已按照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登記之船錨為人所發現或撈獲,而該人非船錨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則適用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

二、如船錨由本地區船舶發現或撈獲,支付酬勞後剩餘之收入歸本地區所有。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未登記之船錨)

為訂定本地區應給予發現者之酬勞,第一百一十二條至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船錨。

第一百二十五條

(被遺棄之船舶)

如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發現被遺棄、漂流或擱淺之船舶,應將該船舶交予:

a)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但僅以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為限,並支付倘有之因救援該船舶或確保其安全所需之費用;

b)財政司,但僅以不知誰為船舶所有人或屬非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為限。

第四章

關於船舶活動之特別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無推進裝置之船舶)

一、拖船是否得拖航無推進裝置之船舶,取決於澳門港務局局長發出之年度准照。

二、發出准照前應進行檢查,以便查核拖船與被拖航船舶是否均具備安全條件,尤其是機器功率、拖纜、航燈是否符合技術標準。

三、准照應記錄每一船舶及拖船之船員。

四、如更換任一船舶或拖船,准照立即失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

(氣象)

氣象部門應將其天氣預報告知澳門港務局,並向其報告天氣預測,以便澳門港務局局長在必要情況下對停泊於港口或擬離港之船舶採取其認為適宜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條

(存於船上之武器及彈藥)

於船上存放武器及彈藥,由特別法例規範。

第一百二十九條

(港口內工程使用之浮動設備)

一、屬獲判給本地區港口內工程之公司所擁有並在該等工程中使用之浮動設備,須受下列規範約束:

a)無須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即可使用;

b)在航行安全方面,受澳門港務局管轄。

二、澳門港務局核查上款b項所指之安全條件,係指在開始使用之前進行檢查,其仔細程度視乎船上文件及其有效期而定。

三、如檢查結果滿意,澳門港務局發出適航證書。

四、不論第一款所指之浮動設備是否已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應向澳門港務局履行之負擔均按照對已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船舶之規定予以履行。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一百三十條

(監察)

一、澳門港務局局長負責監察對本規章規定之遵守情況,並得由海事當局之人員執行。

二、在本規章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船級社亦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權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罰款)

違反本規章規定之違法行為受以下罰款處分,且不妨礙倘有之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

a)在下列情況下,科處船舶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澳門幣2,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

不按照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在船舶外部適當標示有關認別資料;

船舶不按照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

不遵守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妨礙保養檢查及補充檢查之進行。

b)在下列情況下,科處船長澳門幣1,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

在按照船舶分類而定之航行範圍以外航行;

不按照第二章第三節之規定保持在船舶上已作之標記;

被發現在航行時欠必備之船上文件,且未於四十八小時內將有關文件呈交澳門港務局;

不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被發現在航行時所具備之文件無效;

船舶不按照第二章第五節第三分節之規定辦理結關手續而出海;

違反第二章第七節所載之規定。

c)在下列情況下,科處船長澳門幣5,000.00元至70,000.00元之罰款:

不遵守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因不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而引起事故或導致第三人受損。

d)如違反第八十條之規定,科處船舶所有人澳門幣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罰款,科處船長澳門幣2,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罰款;

e)違反本規章其他規定者,科處澳門幣5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罰款之酌科)

罰款之酌科須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事故)

如違法行為造成事故或促成事故發生,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金額增加至兩倍。

第一百三十四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科處本章規定之罰款屬澳門港務局局長之權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款之繳納)

一、自通知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未在上款訂定之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有權限之實體進行強制徵收。

三、對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三十六條

(罰款額之待定)

就任何違反本規章或其他適用法例之違法行為提起之程序因未能定出罰款額而處於待決狀況時,澳門港務局局長可依職權或應其他實體之請求禁止有船員參予違法行為之船舶離港,除非已提供銀行擔保或其他被視為適合之擔保或押金,其金額為可科處罰款之最高限額加上可視為本地區債權之倘有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按照本規章之規定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六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分節

適用範圍及候補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適用)

一、本章所定之紀律制度適用於海員,但僅限於在履行職務之範圍內或由該等職務引致之事宜為限。

二、請求註銷或中止海員登記並不終止因先前實施之違法行為而應負之紀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九條

(候補性法律)

刑法及民事訴訟法候補適用於海員之紀律制度。

第二分節

船員

第一百四十條

(高級船員)

高級船員係指船員之最高職別,由船員冊訂明其他位及等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船長)

一、船長職位係高級船員職別中之最高級別。

二、船長係船舶之船上或非船上船員及輔助人員在勞動合同生效期間之主管;在船舶滅失之情況下,該地位維持至有權限當局負起上指責任為止。

三、船長對於船員、輔助人員及在船上從事職業活動之非海員人士(以下稱為“非海員”),以及對於乘客具有權威,得要求上述人士遵守船上紀律、確保船舶安全、照料所載貨物及確保航程順利進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駕駛員)

一、駕駛員職位係在高級船員職別中僅次於船長之級別。

二、最高級別之駕駛員為船長之首席副手,直接接受船長之命令及指示,並將之轉達予其他船員、輔助人員及非海員。

三、上款所指之駕駛員稱為大副,船長得授予大副有關紀律、假期或其他船上工作之若干權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級船員)

中級船員係在等級上介乎於高級船員與基本船員之間之人員,其等級載於船員冊。

第二節

義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一般義務)

一、一般義務為:

a)服從之義務;

b)熱心之義務;

c)保密之義務;

d)有禮之義務;

e)勤謹之義務;

二、服從之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正當上級在工作之執行及紀律方面發出之命令。

三、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職務,特別在危險及緊急情況下,尤其要了解一般規定及規章規定以及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工作知識、掌握及改善工作方式,熱心於妥善保養及使用船舶,以及盡力保護船舶所運載者。

四、保密之義務,係指不洩漏關於船上組織及工作方法之消息,但應向有權限實體提供之消息不在此限。

五、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及忠誠之態度對待船舶經營人、上級、同事及在船上之其他人或與船舶接觸之其他人。

六、勤謹之義務,係指正常及持續地上班工作。

第一百四十五條

(船長對當局及戰艦之義務)

一、在港口內,船長應尊重海事當局、警察當局、外交實體及海關實體之命令,並應考慮引航員就錨地、船舶活動、進出港口及在港口內航行等方面之指示。

二、在和平時期,船長應遵守任何戰艦得要求其遵守之關於承認船籍之法律;如戰艦顯示其國家旗幟時,船長應為以上目的立即命令升掛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旗幟,並就對方提出之問題確實回答。

三、在和平時期,如任何戰艦勒令登船檢查,船長不應以暴力反抗,但進行檢查之高級船員登船時,船長可對該行為提出抗議,並隨後要求對方將檢查原因、地點及進行檢查之情節等記錄在航海日誌內。

四、船長亦應將上款所指之有關檢查事實記錄於航海日誌內,並應在其海事報告中指出。

第一百四十六條

(禮儀方面之義務)

一、在戰艦所處之港口,船舶升降旗幟應與戰艦之旗幟變動相配合。

二、船舶應向航行中或停泊於港口內之戰艦敬禮,即緩緩降旗,並在對方回禮後重新升旗。

三、如高職位之公共當局官員登船,船長應在舷門迎接及陪同,並以適當之恭敬態度接待。

四、如有權使用特別標誌之任何實體以官方形式登船,應於適當處懸掛該標誌。

五、海上船舶不應在五百米內橫過戰艦之船頭,亦不應穿過海軍船艦之列隊,並應避免妨礙港口內戰艦之航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危險情況下之義務)

一、船長及其餘船員應經常保持冷靜並維持船上紀律,特別在發生危險或事故之情況下,且盡其所能透過任何方法避免乘客之行為妨礙救生措施或其他對應付有關情況屬適當之措施。

二、如因海難或其他事件而必須棄船,船長應盡其所能採用一切方法維持秩序,拯救船上人員,並採取措施將船上文件及重要物件放於安全處;讓病人、傷者、婦孺首先離船,隨後讓其餘乘客、非海員離船,而船員則最後離船。

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船長必為最後離船者;如已棄船,船長應盡其所能使用一切方法將乘客、非海員、船員及獲救者帶領至最適當處。

四、在以上數款情況下,船長應命令作出事件筆錄及繕立海事報告,並將該等文件呈交有權限當局。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難民及非法乘客之義務)

一、禁止船長庇護因犯罪而被當局追緝之人。

二、船長在航行時發現船上有非法乘客,如船舶即將進入之港口為澳門,應將之交予澳門港務局;如船舶即將進入之港口為本地區以外之港口,則按照外交實體之指示處理之。

第三節

紀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紀律懲戒權之約束)

一、海員對其作出之違紀行為應在紀律方面向其上級負責,且不妨礙刑事責任。

二、船舶之船長應在紀律方面向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負責。

第一百五十條

(違紀行為)

一、違紀行為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有過錯地違反本章或其他適用規定所定之一般或特別義務。

二、不論有否造成損害,違反義務者應受處罰。

三、如發生可導致紀律責任之事實,有權限實體獲悉該等事實並認為該等事實可導致紀律責任,應命令提起有關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上級之責任)

如下級所作之違紀行為由上級所作之其他違紀行為引致或由上級所發出之命令引致,則上級對下級之違紀行為負責。

第四節

紀律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條

(時效)

一、紀律程序之時效,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經過三年完成。

二、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而刑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三年以上者,則適用刑事程序之時效期間。

三、時效依職權知悉。

第一百五十三條

(獲悉違紀行為)

上級在下級作出違紀行為時在場或獲悉該違紀行為,應繕立筆錄,並載明一切與該違紀行為有關之情節;如該上級無權限提起紀律程序,則應立刻將該筆錄送交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

第一百五十四條

(程序之免除)

科處書面申誡處分無須提起程序,但應預先對違紀人進行聽證;違紀人得於四十八小時內提交書面答辯。

第一百五十五條

(程序之保密性)

一、在提出控訴之前,紀律程序具保密性,但在不公開卷宗內容之條件下,嫌疑人可查閱卷宗。

二、在程序之任何階段,如透過指明用途之申請書請求發出證明,而該等證明係用作辯護或維護正當利益,則預審員得許可發出證明。

第一百五十六條

(無償性)

紀律程序屬無償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

(無效)

以下情況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

a)未對嫌疑人進行聽證;

b)用以查明真相之任何主要措施有缺漏或該缺漏影響嫌疑人之辯護保障。

第五節

紀律處分

第一百五十八條

(處分等級)

一、對作出違紀行為之海員所科處之處分為:

a)書面申誡;

b)罰款;

c)停職;

d)禁止執行職務。

二、處分必須記錄於海員登記證內,並僅自開始執行處分之日起產生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處分,在違紀人收到科處處分之通知後翌日開始執行。

第一百五十九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確定金額定出且不得超過三十日薪俸之相應金額。

二、如受罰款處分之嫌疑人未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繳付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判決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有權限實體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六十條

(停職)

一、停職處分係指暫時終止從事有關職業,並於處分期間中止海員登記。

二、停職處分之期間視乎違紀行為之嚴重性而定,最短為六個月,最長為兩年。

第一百六十一條

(禁止執行職務)

禁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係指確定終止從事有關職業,並註銷海員登記。

第一百六十二條

(處分之時效)

處分之時效,自裁定成為不可上訴之裁定之日起,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a)書面申誡及罰款之處分,六個月;

b)停職處分,三年;

c)禁止執行職務處分,五年。

第六節

處分之科處

第一百六十三條

(一般原則)

一、處分係按照違紀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而科處,並應考慮不法事實之有關情節、違紀人之品格及有關工作之重要性。

二、不得對每一違紀行為科處多於一項之紀律處分。

第一百六十四條

一、書面申誡處分適用於不造成損失之輕微違紀行為。

二、罰款處分適用於過失或對職責義務理解不足之情況。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停職)

停職處分適用於在履行職務上之義務時有過錯或漠不關心之情況。

第一百六十六條

(禁止執行職務)

禁止執行職務處分一般適用於嚴重性及過錯程度引致不能維持海員職業之違紀行為,尤其適用於所作出之違紀行為同時屬於犯罪且因此而被判處兩年以上徒刑之海員。

第一百六十七條

(處分之中止)

一、如根據違紀人之品格、生活條件、在受處分之事實發生前、後之行為,以及該事實之情節,結論出對該事實之譴責以及處分之威懾足以達到對違紀行為進行防範及責難之目的,得中止執行紀律處分。

二、中止期間最短為一年,最長為三年,自嫌疑人獲通知有關裁定之日起計。

三、如海員在中止處分期間因任何違紀行為而再受處分,應廢止該中止。

第七節

紀律懲戒權限

第一百六十八條

(紀律懲戒權限)

一、具紀律懲戒權限者為:

a)澳門港務局局長,但僅以船舶停泊澳門港口為限;

b)外交實體,但僅以船舶停泊在本地區以外之港口為限。

二、不論船舶停泊何地,船長得於任何情況下科處申誡處分,且應儘快視乎情況而將有關情事通知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且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

(紀律程序之提起)

一、船舶之船長負責提起紀律程序。

二、如違紀人為船長,則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負責提起紀律程序。

第八節

紀律程序

第一百七十條

(預審員)

一、如收到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指之筆錄或獲悉違紀行為之實施,有權限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應立即提起紀律程序,並委任一名預審員,該預審員須在五日內展開預審。

二、預審員應將開始程序之預審階段之日期通知對其作出委任之實體及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程序之預審階段)

一、程序之預審階段包括一系列簡易調查及措施,目的係查明是否存在違紀行為、確定其行為人及其責任,並搜集一切有助作出具依據之裁定之證據。

二、預審員須依職權採取上款所指簡易調查所需之一切措施,包括聽取舉報人及其就每一事實指出之最多三名證人之聲明;在預審員認為有需要時,聽取數目不限之其他證人之聲明,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並將海員登記證之副本附於筆錄內,以便查核嫌疑人之紀律紀錄。

三、預審員必須於預審結束前聽取嫌疑人之聲明,並得安排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

四、嫌疑人行使辯護權時,得向預審員申請採取其權限所及且認為對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

五、如預審員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而以說明理由之批示聲明上款所指之申請純屬拖延性質時,方得駁回該申請。

六、須在澳門以外地方採取之措施,得以公文、電報、電傳電報或圖文傳真等方式向當地有權限之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提出有關要求。

七、如嫌疑人被指無職業能力,預審員得要求嫌疑人按兩名合資格之人設計之方案執行工作,並由該兩人判定所進行之測試及嫌疑人之能力。

八、上款所指之合資格之人須由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指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全措施)

預審員自獲委任之日起有權限為搜集證據而採取保全措施,尤其命令扣押物品及保存與違紀行為有關之線索。

第一百七十三條

(防範性停職)

作為紀律程序中之嫌疑人之海員,如涉及之違紀行為可被科處停職或禁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且其在職對工作或對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經預審員或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建議並視乎有關情況而透過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外交實體作出之批示,嫌疑海員得被命令防範性停職,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後裁定為止,但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一百七十四條

(歸檔或控訴)

一、作出第一百七十一條所指之措施後,如預審員認為筆錄所載事實不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並非為違紀人,又或因時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追究紀律責任,則應於十日內編製報告,連同卷宗立即送交提起紀律程序之實體,並建議將之歸檔。

二、如不具上款所指之前提,預審員須於十日內作出控訴批示,批示中應詳述嫌疑人之身分資料、所歸責之事實、作出該等事實之情節、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所適用之處分。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嫌疑人之通知)

一、應將起訴書通知嫌疑人,並規定在十日至二十日內提交書面答辯。

二、如遇合理障礙之情況,預審員得允許在所定期限屆滿後提交書面答辯。

第一百七十六條

(查閱卷宗及提出辯護)

一、在提出辯護之期限內,嫌疑人得查閱卷宗。

二、在書面答辯中,應簡明地陳述支持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嫌疑人應提出證人名單、將文件載於書面答辯內及要求採取證明措施。

三、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不在指定期限內答辯,視作已對嫌疑人進行實際聽證。

第一百七十七條

(調查嫌疑人所提供之證據)

一、預審員應訊問證人,並命令於二十日內調查嫌疑人所要求之其他證據資料。

二、在調查嫌疑人所提出之證據後,預審員仍得為查明真相而命令採取必要之新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條

(報告)

完成程序之預審階段,並將嫌疑人之海員登記證載入卷宗後,預審員須在十五日內編製一全面而簡明之報告,載明與違紀行為有關之事實、該等事實之定性及嚴重性、倘有之須退回之款項、該等款項之歸屬,以及認為合理之處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議將卷宗歸檔。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裁定)

一、有權限實體在分析有關卷宗後,得於十日內命令在指定期間內採取補足之證明措施。

二、就卷宗所作之裁定,須明確指出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並須自接獲卷宗之日起或自採取補足證明措施之期限屆滿時起二十日內作出。

第一百八十條

(裁定之通知)

應根據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就裁定作出通知。

第九節

專案調查

第一百八十一條

(提起及預審)

一、如違紀行為不具體或不知誰為違紀人,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指之實體得命令展開專案調查。

二、專案調查係一項簡易調查程序,目的係查明在船舶上倘有之對船舶、航行、乘客或貨物造成危險之違紀行為或不當情事。

三、專案調查應於專案調查員獲委任後二十四小時內展開,並應於十日內完成。

第一百八十二條

(報告)

專案調查之期限屆滿後,專案調查員應作出說明理由之報告,視乎其是否認為存在違紀行為之明顯跡象而建議提起紀律程序或將卷宗歸檔。

第一百八十三條

(適用制度)

未有特別規定之與專案調查有關之一切事宜,按適用於紀律程序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手續費)

根據本規章之規定提供服務、發出文件及在海事登記內作登錄之程序所需之手續費,按澳門港務局之手續費總表定出之金額徵收。

第一百八十五條

(上訴)

對澳門港務局局長之處罰裁定,得按一般規定提起司法上訴。

附件一

不受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TONNAGE)約束之船舶之總噸位及淨噸位計算規則

A部份

一般方法

不受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約束之船舶之總噸位(GT)及淨噸位(NT)按照該公約附件一之規定計算。

B部份

簡化方法

一、計算總噸位及淨噸位之簡化方法,得適用於垂線間長度短於二十四米之船舶,但以澳門港務局接受其計算結果為限。

二、如使用簡化方法,則按下列公式計算船舶之總噸位(GT)及淨噸位(NT):

GT = (V1 + V2) x K1
V1 = L x B x P x C

其中:

V1指上層甲板以下之船體容積,以立方米作為單位;

L指公約第二條(8)所定出之垂線間之長度,以米作為單位;

B指公約規則二(3)所定出之最大闊度,以米作為單位;

P指公約規則二(2)(a)所定出之建造舷高,以米作為單位;

C係為每類船舶所定出之常數:

1. 帆船:0.56

2. 船體龐大之躉船及大駁船:0.84

3. 平行六面形之躉船:1

4. 其餘船舶:0.70

V2指上層甲板以上之一切密封空間之總體積,以立方米作為單位,但不包括公約規則二(5)所指之空間容積;

K1指等於0.25之常數。

NT = 0.30 x GT

三、應船舶經營人之請求,得按照A部份之規定計算總噸位及淨噸位,但須為此請求提出適當之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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