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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立法許可
承認有需要檢討公職人員之法律制度;
鑑於澳門地區總督的建議;
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二款a項的程序;
按上述《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b及e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為下列事項給予總督立法許可:
a) 訂定公共行政人員章程;
b)檢討公共行政人員職程的制度;
c)檢討公共行政部門領導及指導人員的制度。
二、許可包括對上款b及c 項所指制度的檢討而定出具有追溯效力的薪俸調整立例以及設立和管制給予公共行政人員結婚及子女的出生津貼等權力。
本立法許可由刊登日起計六十天內有效。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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