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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訂定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之稅務制度之立法許可鑑於總督之建議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上述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授予總督立法許可以訂定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之稅務制度。
第二條
(意義及範圍)
一、將訂定之稅務制度得規定免除與下列者有關之任何稅項、費用或稅捐:
二、將訂定之稅務制度亦得規定以繳納予退休金計劃及退休基金之供款作為經營成本之重要性。
三、將訂定之稅務制度得規定根據六月十三日第44/88/M號法令所設立之福利基金之過渡情況。
第三條
(期限)
本立法許可自本法律開始生效起六十日後失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頒布。
著頒行
護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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