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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國際公約 |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訂於馬德里的《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的當事國,並於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接受書,該接受書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起生效;
又鑑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訂於的里雅斯特的《〈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章程〉關於中心所在地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已於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動對所有當事國生效;
再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以照會作出通知,章程及議定書自議定書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之日起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第CML/24/2008號文件;
參閱:C.N.554.2008.TREATIES-3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國際遺傳工 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章程》及《〈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章程〉關於中心所在地的議定書》自議定書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 別行政區。
……”
本章程的當事國
確認有必要發展和和平利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以造福人類,
強調應當利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的潛力促進解決發展的緊迫問題,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緊迫問題,
認識到需要在這個領域,尤其是這個領域裏的研究、發展和培訓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強調加強發展中國家這個領域的科技力量的緊迫性,
確認國際中心在將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應用於發展方面所能發揮的重要作用,
念及1982年12月13日至17日於南斯拉夫貝爾格萊德舉行的高級會議建議儘快建立高水平的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
確認工發組織秘書處為促進和籌備建立這樣一個中心所採取的主動行動,
茲協議如下:
1. 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下稱“本中心”)作為一個國際組織建立起來了,其中包括一個中心和附屬的國家、分區域和區域中心網。
2. 本中心所在地是意大利的里雅斯特和印度新德里。
本中心的目標是:
(a)特別為發展中國家促進發展和和平利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方面的國際合作;
(b)幫助發展中國家加強它們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領域的科技力量;
(c)促進和協助在區域一級和國家一級開展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方面的活動;
(d)發展和推廣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的應用以解決發展問題,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
(e)作為成員國的科學家和技術專家交流資料、經驗和專門知識的論壇;
(f)利用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領域的科技力量;
(g)作為附屬的(國家、分區域和區域)研究與發展中心網的中心。
為了實現上述目標,本中心應當一般地採取必要和適當的行動,特別應當:
(a)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領域開展包括試驗工廠在內的研究與發展活動;
(b)在本中心培訓和安排在其他地方培訓科技人員,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人員;
(c)應要求向成員國提供諮詢服務,以發展它們的國家技術力量;
(d)通過安排科學家和技術專家訪問本中心的方案和通過建立聯繫和其他方面活動的方案,促進各成員國科技界相互起推動作用;
(e)舉行專家會議以加強本中心的活動;
(f)適當發展國家和國際機構網以便於進行聯合研究方案、培訓、試驗與分享研究成果、辦試驗工廠、交換資料和材料等活動;
(g)立即查明和促使已初步形成網絡的高水平研究中心成為附屬中心、促使現有的國家、分區域、區域和國際各級在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領域積極開展活動的或與該領域有關的實驗室(包括與第15條所提組織有關的實驗室)網成為附屬網,促進建立高水平的新研究中心;
(h)執行生物信息學方案以支持特別是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的研究與發展和應用工作;
(i)收集和傳播與本中心和附屬中心的活動領域有關的資料;
(j)與工業保持密切聯繫。
1. 凡按照第20條規定成為本章程當事國的國家,均可成為本中心的成員。
2. 本中心的創始成員國應當是在本章程按第21條規定生效前簽署本章程的所有成員國。
1. 本中心的機構為:
(a)理事會,
(b)科學顧問委員會,
(c)秘書處。
2. 理事會可根據第6條規定設立其他附屬機構。
1. 理事會由本中心全體成員國的代表組成,工發組織行政首長或其代表為理事會當然成員,但無表決權。各成員國在任命其代表時應適當考慮到他們的行政能力和從事科學工作的資歷。
2. 理事會除執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外,應當:
(a)確定指導本中心活動的總政策和原則;
(b)接納新成員加入本中心;
(c)在考慮科學顧問委員會的建議後核准工作方案和預算、制定本中心的財務條例和決定任何其他財務事項,特別是為本中心業務活動的有效進行調集資源;
(d)作為最高優先事項,逐一授予各成員國符合公認的高水平科學標準的研究中心以附屬中心(國家、分區域、區域或國際)的地位、授予國家、區域和國際實驗室以附屬網的地位;
(e)根據第14條規定訂立管理專利權、許可證、版權和其他知識產權,包括本中心研究工作成果的轉讓的規則;
(f)根據委員會的建議採取任何其他適宜行動,使本中心能推行其目標和執行其職能。
3. 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理事會應每年舉行一屆常會。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常會應在本中心所在地舉行。
4. 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5. 理事會成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6. 理事會每個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各項決定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為宜,否則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有關主任的任命、工作方案和預算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
7. 應理事會邀請,聯合國、各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代表可以以觀察員身份參加理事會的審議。為此,理事會應編制一份與本中心工作有關並對本中心工作表示有興趣的組織的名單。
8. 理事會可設立有效履行其職能可能需要的常設或特設附屬機構,這些機構應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1. 委員會至多由十名本中心實質性領域裏的科學家和技術專家組成。東道國的一名科學家應為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成員由理事會選出。對於在均衡的地理基礎上選舉成員的重要性,應給予適當的注意。主任為委員會秘書。
2. 除初次選舉外,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能再獲任命連任三年。在安排委員任期時應作到,一次選舉的成員人數不超過三分之一。
3. 委員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主席。
4. 委員會除執行本章程所規定的或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能外,應當:
(a)審查本中心工作方案草案和預算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b)審查經核准的工作方案的執行情況並向理事會提出適當的報告;
(c)精心設計本中心方案和規劃的中期和遠期前景,包括新的專科研究領域,並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d)協助主任處理包括與附屬中心和附屬網合作在內的一切同本中心活動有關的實質性科技事項;
(e)核准本中心研究工作的安全條例;
(f)就任命高級工作人員(各部部長和部長以上人員)向主任提供諮詢意見。
5. 委員會可設立成員國科學家特設工作組編寫專科科學報告,以便利委員會執行向理事會提出適宜措施的任務。
6.(a)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委員會應每年舉行一屆常會。
(b)除非委員會另有決定,常會應在本中心所在地舉行。
7. 各附屬中心主任和每一附屬網的一名代表可以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委員會的審議。
8. 高級科學工作人員若獲得邀請,可出席委員會的常會。
1. 秘書處由主任和工作人員組成。
2. 主任應由理事會經與委員會磋商後從成員國的候選人中任命,任期五年。主任可再獲任命連任五年,期滿不得續任。主任應當是在本中心科技領域中享有盡可能高的地位和名望的人。對候選人在管理科學中心和一批不同學科的科學家方面的經驗,也應給予適當考慮。
3. 工作人員包括一名副主任、各部部長和本中心可能需要的其他專業、技術、行政和文書工作人員,包括勞力工人。
4. 主任為本中心科學和行政首長和法定代表。他應以這種身份出席理事會及其附屬機構的一切會議。主任有指導本中心工作的全面責任和權利,但須遵守理事會或委員會的指示並接受其監督。他應履行這些機構委託給他的其他職責。主任應負責工作人員的任命、組織及其職責的履行。主任應與本中心高級科學家建立一套評價科學成果和當前的科學工作規劃的諮詢辦法。
5. 主任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責時,不得謀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中心以外任何當局的指示,並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影響其作為只向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的地位的行動。各成員承諾尊重主任和工作人員的責任的純屬國際性質,決不謀求在他們履行責任時對他們施加影響。
6. 工作人員應由主任按照理事會核准的條例予以任命。工作人員的服務條件應盡可能與聯合國共同制度的條件相一致。雇用科技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時,應以確保最高標準的效率、才能和品德為首要考慮。
1. 本中心應根據第1條第1款、第2條(g)項和第3條(g)項的規定發展和促進建立附屬中心和附屬網系統以實現本中心的目標。
2.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制定授予研究中心以附屬中心地位的標準並決定附屬中心與本中心機構間正式關係的範圍。
3. 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制定授予在加強本中心活動方面具有特殊潛力的成員國的一批批國家、區域和國際實驗室以附屬網地位的標準。
4. 經理事會核准,本中心應締結有關與附屬中心和附屬網建立聯繫的協定。這些協定可包括,但不限於,科學和財務方面的問題。
5. 本中心可根據理事會經與有關成員國達成協議所核准的辦法資助附屬中心和附屬網。
1. 本中心經費來源一般包括:
(a)創建本中心的初始捐款;
(b)各成員國年度會費,以可兌換貨幣繳納為宜;
(c)各成員國、非成員國、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 基金會、機構和私人的普通和特別自願捐款,包括贈款、遺贈、補助金和信託基金,但均須經理事會核准;
(d)任何其他來源,但須經理事會核准。
2. 由於財政方面考慮的原因,聯合國有關決議確定的最不發達國家可根據理事會擬將制定的較為有利的標準成為本中心的成員。
3. 東道國應首先作出捐助,向本中心提供必要的基礎結構(土地、建築物、家具、設備等)並為本中心開展業務活動的最初幾年的業務費用作出捐助。
4. 主任應編制下一財政期的工作方案草案,連同相應的經費概算,通過委員會提交理事會。
5. 本中心財政期為日曆年。
1. 在頭五年裏,本中心經常預算應根據各成員在此期間每年認捐的數額編制。頭五年過去後,可考慮能否由理事會每年根據籌備委員會提出的辦法分攤下一年的年度會費,籌備委員會應考慮每個成員按聯合國最新分攤比額表對聯合國經常預算繳納的會費。
2. 12月31日以後加入本中心的國家可以考慮能否對其成為成員的那一年的基本建設開支和經常業務費用提供特別捐款。
3. 除非理事會以所有成員的多數另作決定,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所作的捐款可用於減少其他成員的會費。
4. 理事會應任命審計員審查本中心帳目。審計員應通過委員會向理事會提交年度帳報告。
5. 主任應向審計員提供他們執行其職責可能需要的資料和幫助。
6. 必須謀求通過其立法當局核准本章程以加入本中心並因此簽署了尚待核准的本章程的國家,不應如本條第2款所預見的那樣承諾繳納特別捐款以加入本中心。
本中心應與東道國政府締結一項總部協定。該協定條款須經理事會核准。
1. 本中心具有法人資格。本中心應充分享有履行其職能和實現其目標的權利,包括下列方面的權利:
(a)與各國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b)訂立合同;
(c)獲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
(d)開始法律訴訟。
2. 本中心及其財產與資產,無論位於何處,應享有各種形式法律程序的豁免,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本中心已明示放棄其豁免權,但有一項諒解,即豁免權的放棄不得推及任何執行措施。
3. 本中心所有房屋不可侵犯。本中心的財產和資產,無論位於何處,不得憑借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動對其進行搜查、徵用、沒收、剝奪或其他形式的干預。
4. 本中心及其財產、資產、收入和交易,應予免除包括關稅在內的一切稅收,本中心進出口的公務用品,應予免除對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本中心還應予免除與支付、預扣或托收任何稅款有關的義務。
5. 各成員國代表應享有《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四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6. 本中心官員應享有《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五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7. 本中心專家應享有上文第6款為本中心官員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8. 所有參加本中心總部或成員國領土內他處舉辦的培訓或人員交流計劃的人員,根據本章程規定應有權入境居留或出境以便接受培訓或進行人員交流。應給予這些人員旅行快捷的便利,需要簽證時,應立即免費予以簽證。
9. 本中心應隨時與東道國和其他成員國有關當局合作,以便於進行適當的司法裁決、確保遵守國家法律、防止發生任何濫用本條所述各種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情況。
1. 本中心可出版其研究活動的所有成果,只要不違反理事會核准的本中心有關知識產權的總政策。
2. 與本中心創作或發展的任何著作有關的一切權利,包括題目、版權和專利權均應歸本中心所有。
3. 本中心的政策是,為通過本中心項目發展的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的成果取得專利或專利權利益。
4. 本中心研究工作的成果的知識產權應給予成員國,並根據可適用的國際公約給予非本中心成員的發展中國家。理事會在擬訂管理知識產權的規則時,不得制定不利於任何成員國或任何一些成員國的標準。
5. 本中心應利用其專利權和其他權利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財政收益或其他收益,為和平目的促進主要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的生物技術的發展、生產和廣泛應用。
本中心在開展活動和實現其目標時,經理事會批准可以酌情謀求與非本章程當事國的其他國家、聯合國及其附屬機構、聯合國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國家科學研究所和學會進行合作。
1. 任何成員均可對本章程提出修正。主任應將提議的修正案迅速通知全體成員,理事會須在這一通知發出九十天後方可加以審議。
2. 修正案須經以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核准。修正案應對已交存批准書的成員生效。
任何成員在其會籍滿五年之後的任何時候可退出本中心,但須提前一年書面通知保存人。
如本中心終止業務,除非成員國在終止業務時商定其他辦法,否則應由本中心總部所在國負責清理帳目。除非成員國另有決定,任何盈餘應在終止業務時仍為本中心成員的國家間按它們加入本中心之日起所付全部款額所佔比例進行分配。如有虧損,應由現有成員按與其會費相同的比例分擔。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對本章程的解釋或運用發生任何爭端,而未能通過有關各方談判或必要時通過理事會的斡旋解決,應在理事會聲明理事會的斡旋未能解決該爭端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爭端各方的要求用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和平解決的任何方式解決。
1. 本章程在1983年9月12日至13日於馬德里舉行的全權代表會議上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其後可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字,至第21條規定的本章程生效之日為止。
2. 本章程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有關文件應交存保存人。
3. 本章程根據第21條規定生效之後,尚未簽署本章程的國家,在其申請獲得理事會批准後,可向保存人交存加入書而加入本章程。
4. 必須謀求通過其立法當局核准本章程的國家,在獲得有關核准前可暫時簽字。
1. 本章程在至少有24個國家(包括本中心東道國)已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而且在它們弄清確有足夠的財政資源之後通知保存人本章程應即生效時,開始生效。
2. 對加入本章程的各個國家來說,本章程自它們交存加入書後第30日起生效。
3. 本章程根據上述第1款規定生效之前,應於簽署後即臨時實行,但須在國家立法允許範圍之內。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章程的保存人,保存人應將他以此身份發出的通知送交主任和各成員國。
本章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簽署本章程,以照信守:
1983年9月13日簽於馬德里,原件一份。
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成員國,本章程各當事國,
希望增加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所在地數目,
一致同意通過下面的協議:
1. 1983年9月13日在馬德里通過的《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章程》(以下稱“《章程》”)第1條第2款所述的中心所在地是指的里雅斯特(義大利)、新德里(印度)和開普敦(南非)。
2. 本議定書通過後,聯合國秘書長即應將其送交所有當事國。在秘書長發出議定書獲得通過的通知後六個月內,議定書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的,將被視為獲得接受,並自動對《章程》所有當事國生效。
3. 在本議定書通過之後,如果一國在上文第2段規定的程序啟動之後交存《章程》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該國將不另有對議定書提出反對的時間。對該國而言,議定書在秘書長發出議定書通知六個月之後生效,但不早於《章程》對該國生效之日,在後一種情況下,議定書和《章程》於同日對該國生效。
4. 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章程》所有當事國均受其約束。對這些國家而言,本議定書和《章程》於同日生效。
5. 本議定書和《章程》的各項規定應作為單一文書解釋和適用。
6. 國際遺傳工程和生物技術中心理事會有增設中心所在地的酌處權,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這種決定。
7. 2007年10月24日訂於的里雅斯特,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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